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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尚文 被 上訴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黃鳴棟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潘凌雲 陳清吉 蔡高明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 第245-246頁);被上訴人陳維讓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稱陳林慧嬪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0-000頁);被上訴人鄭江河於107 年3月2 日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志宏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5-669頁),已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就陳維讓部分聲明由陳林慧嬪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5-326 頁);就鄭江河部分由上訴人聲明由鄭志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3-674 頁);另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71-573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467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蕭俊郎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84年9 月23日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嗣於89年6 月5 日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5日再更名,下稱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 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食化公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下稱王令麟等3 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事,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陳維讓(已於108 年1 月7 日,由陳林慧嬪3人承受訴訟)、潘凌雲、洪淵源、鄭江河(已於107 年3月2 日死亡,由鄭志宏承受訴訟)、蕭國和、蕭俊郎及 蔡阿田(已於98年7 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承受訴訟,下稱)為該公司董事(以上董事合稱許忠明等12人);被上訴人陳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稱陳清吉等3 人)為監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新食化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無資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 人指示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 公司買受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新食化公司預售予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予宏森等3 公司供其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嘉新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下稱系爭11筆交易),虛增如附表一之1東森公司之進、 銷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 億9,303 萬1,520 元、8 億9,992 萬 5,772元,且未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稱黃敏全等4人,與安永事務所合稱安永事務所 等5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未發現不實。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71-309頁之更二附 表三、卷三第300-309頁之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趙天從等233 人(下稱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11筆交易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5642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揭露系爭財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持股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附表三之請求權基礎所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96年12 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投資人各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計2,266萬4,381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 人(除 蕭俊郎、鄭志宏、鄭金貴外)則以:系爭11筆交易之系爭財 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又系爭11筆交易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事項;縱有財報不實之情,東森公 司已全數收回並賺取1,378萬1,677元利息,未受損害,亦未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致影響股價;如認本件受有損害,應以淨損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亦即應以東森公司遭搜索日之前一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被減數,再以消息爆發日(96年8月13日 )後之10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減數,以計算股價差額損害,且須以各董監事之任期分別認定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㈡安永事務所、黃敏全等4 人則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並無不實,僅係部分科目之表達有爭議,系爭11筆交易僅占東森公司93-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東森公司除銷貨外尚有航運 及倉儲收入,此部分應一併計入,則該11筆交易不具重大性,對東森公司之股東權益、稅後損益及現金流量等無影響,並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況上訴人所稱消息爆發日即96年8月13日後之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滑,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滑,第5個營業日起,即接連漲價,甚已漲較消 息爆發日前為高,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又新聞媒體之報導均與本件系爭財報不實無關,縱股價有下跌,亦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如確有損害,應以淨損益法排除其他因素後計算損害;另黃敏全等4 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核,並無疏失等語置辯。 ㈢鄭志宏、鄭金貴、蕭俊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2,266萬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東 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 人(除 鄭志宏、鄭金貴、蕭俊郎外)、安永事務所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逾2,266萬4,38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 ㈠王令麟原為東森公司負責人,廖尚文原擔任東森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許忠明等12人原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陳清吉等3人則原為東森公司監察人。 ㈡安永事務所原為合夥組織,黃敏全等4 人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並為東森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各該年度之簽證會計師。 ㈢王令麟等3人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判處王令麟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判處廖尚文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判處王令一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王令麟等3 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㈣東森公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向宏森公司等3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 億9303萬1520元,並轉售予嘉新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 ㈤嘉新食化公司、旺群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爭11筆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合計給付東森公司8億9992萬5772元,另按延票 期間加計年息5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三之請求權基礎(更二附表2、本院卷二第91-92頁),請求附表二所示東森公司、董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 等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更二附表三、本院卷二第271-309頁、卷三第)所示金額,是否有據?(見本院卷二第69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如內容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而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此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或財務報告有無重編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⒈查: ⑴東森公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向宏森公司等3 公司購買11筆大宗穀物共計8 億9303萬1520元,並轉售予 嘉新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轉售金額合計8 億9992萬5772元等情,有卷附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東森公司財務報表、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進貨單、東森公司與合興公司、旺群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6-247 頁、卷㈨第315-317頁、第352-353頁、第355-358 頁、第369-374頁、第376-377頁)。 ⑵證人即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嘉新食化公司訂的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新食化公司進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嘉新食化公司買的,所以訂金10%的錢是嘉新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因為東森公司上層 交代嘉新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新食化公司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38-350頁 )。 ⑶證人即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交易,只有向嘉新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 公司是在國內進貨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新食化公司,而嘉新食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2頁刑事另案判決第11冊理由貳 二⒌)。 ⑷證人即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合興公司在95年8 月間應該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之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 年只有1、2次,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 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伊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不是伊公司業務人員拿給伊的,伊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伊公司用印,伊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買賣,沒有真正交付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2-153頁刑事另案判決 第11冊理由貳二⒍)。 ⑸證人即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因為伊沒有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上就匯出去了,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 頁刑事另案判決第11冊理由貳二⒎)。 ⑹參以系爭11筆交易流程,該等交易標的物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新食化公司,且部分交易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新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新食化公司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新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新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見原審卷㈤第153頁背 面至第155頁背面刑事另案判決第11冊理由貳二⒏至⒑),核 與卷附系爭11筆交易流程相符(見原審卷㈣第86-247頁、卷㈨ 第315-317頁、第352-353頁、第355-358頁、第369-374 頁 、第376-377頁)。 ⑺承上可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11筆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新食化公司,系爭11筆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新食化公司,足認東森公司與嘉新食化公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予嘉新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供嘉新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新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堪認東森公司與嘉新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11筆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借款,據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即屬可採。 ⒉就系爭財報內容不實是否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一節,查: ⑴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修正後證交法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 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等量化規定;另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 」(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列舉之不實陳 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 ⑵參以系爭財報當時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 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參、「財務報表之品質特性」對重要性之定義略為「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誤述或遺漏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及我國目前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財務報導之觀念性架構」,第2.1.1段重大性之解釋為「若資 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能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之主要使用者(見第1.5段)以該等報告(或提供特定報導個體之財 務資訊)為基礎所做之決策,則該等資訊係屬重大。換言之,重大性係攸關性之一個體特定層面,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各項目於個別個體之財務報告中之性質或大小(或兩者)為基礎。」;以及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對於「重大」亦 有相同解釋,且「重大性取決於資訊之性質或大小(或兩者)。企業就其財務報表整體評估資訊(不論個別或與其他資訊結合)是否重大」、「評估資訊是否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特定報導個體之一般用途使用者所作之決策時,企業須考量該等使用者之特性,且亦須考量該企業本身之情況。」(見 本院外放卷),可知會計上具備重要性或重大性之資訊,會 與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攸關,而重要性或重大性則針對該資訊於個別企業整體財務報表之項目、金額大小、性質或加總予以評估。 ⑶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另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是東森公司為 上市公司,其自應依前揭規定編制財務報告,而自93年6月17日至95年10月2日止,共有系爭11筆交易,故可能影響之財報期間自93年半年報至95年年報,而系爭11筆交易進項金額之虛增即為銷貨成本之虛增(該期間累計共8億9303萬1,520元),銷項金額之虛增即為銷貨收入之虛增(該期間累計為8億9,992萬5,772元,然系爭11筆交易應實際歸類為借貸交 易,故銷貨成本之虛增應列為該段期間累計借款金額,銷貨收入之虛增應列為該段期間累計還款金額,兩者之差額689 萬4,252元則為該段期間累計共應認列之利息收入。茲分析 各筆交易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如下: ①就損益表部分: ❶參以每年度損益表的當期損益會結轉至保留盈餘,當年度虛增之收入、成本等項目於下一年度報表已不存在,且該財報不實對當期損益及期末股東權益無影響,因此93、94、95三年度虛增收入、成本之不實影響應分開檢視,而非將系爭11筆交易全部加總後予以審認是否符合前揭重大性之標準。 ❷又損益表應調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另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四可知,系爭11筆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收入之比例皆不高(佔銷貨收入淨額最高不超過7.15%,佔營業收入最高不 超過4.64%);虛增之銷貨成本佔銷貨成本及營業成本之比 例亦如此(佔銷貨成本最高不超過7.25%,佔營業成本最高 不超過5.61%),且兩者各期佔實收資本額之比例最高不超 過4.99%及4.94%。雖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為主要營業活動所產生之項目,但因其虛增之金額相對整體報表而言比重不大,再參閱附表五,將系爭11筆交易之虛增收入、成本部分予以扣減後之正確(不含虛增銷貨收入及成本)之毛利率,除了93年第三季季報及93年年報外,其餘期間皆大於未扣除虛增部分之毛利率,甚且更正後之毛利率未有大幅變動;況系爭11筆交易導致之銷貨毛利虛增,亦為會計科目原為借款中之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期損益及期末股東權益之正確性。 ②就資產負債表部分: ❶依當時編製準則,「資金貸與」為非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應收票據、帳款,應帳列其他應收票據、帳款科目,以便與「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應收票據、帳款科目為區別,且資產負債表為每財報報導結束日之財務狀況,因此,應調整之金額即是將每報導結束日帳上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票據)金額重分類為其他應收帳款(票據)金額,該金額為款項(票據)該日尚未收回餘額。故系爭11筆交易所產生而於期末尚未收現之票據、款項,應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及「 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❷承上開編製準則,將系爭11筆交易重新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後,應調整之項目皆同屬流動資產,其金額佔當期期末流動資產、總資產及實收資本額之比率不高,最高之流動資產、總資產及實收資本額比率分別為1.25%、0.64%及1.31%;再者,雖 會計科目之流動資產項下有分類錯誤之情,然期末資產、負債之餘額均為正確,致東森公司之損益、股東權益亦未產生錯誤,對下期財務報表的影響僅為期初流動資產項下有分類錯誤,均不影響東森公司之損益,自難認該誤述之項目有影響投資人之決策。 ③而就業主權益變動表而言,承上述,因系爭財報不實對當期損益及股東權益皆無須更正,因此權益變動表亦不受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 ④另就現金流量表部分: ❶因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而系爭11筆交易雖帳列銷貨收入,實則為借款而屬於放款之其他應收款(或票據),依編製準則及當時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7號「現金流量表」,該項目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應屬於「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因此該不實對現金流量表之影響為當期應列入「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被錯誤列入「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亦即屬現金流量分類之錯誤。 ❷再由附表七及七之1可知,系爭財報不實期間之前幾期因主要 是借出款項較多,現金流量之淨影響為負數(現金流出),將現金流量為正確之重分類後,東森公司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上升,並未使營業活動現金流量虛增;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後幾期因還款陸續收回,現金流量之淨影響為正數(現金流入),將現金流量為正確之重分類後,雖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下降,但未有大幅度變動,且無現金流由負數轉正數或其他類似之情事,而僅屬分類錯誤,因此對東森公司整體現金流量亦無任何影響。 ⑤就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 ❶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 ❷觀之附表八所示,系爭11筆交易實際為東森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其應揭露之當期往來金額佔實收資本額及股東權益之比例不高,最高實收資本額及股東權益比例分別為4.99%及4.18%,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所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上限及得資金貸 與之對象;且依前述及附表四所示,系爭11筆交易與關係人進、銷貨應調整之金額,佔實收資本額亦不高(銷貨最高未超過4.99%,進貨最高未超過4.47%),對東森公司整體收入、成本之佔比也不大;況旺群公司於95年第4季始認列為東 森公司之關係人,故94年第4季財報依法無庸揭露對旺群公 司之關係人銷貨1億3,083萬元,該財報有關此金額不必調整,又合興公司則於95年第3季始認列為關係人,故94年第4季亦無庸揭露對合興公司之關係人進貨1億2,803萬8仟元,該 財報有關此金額不必調整;另應收關係人款項(含票據)方面,因對嘉新食化公司之應收款項已揭露,僅須再揭露對旺群公司之95年度期末應收款(含票據)如附表八之1所示, 其中僅有95年第一季季報達揭露門檻1億元以上,其金額雖 超過絕對金額之揭露門檻,但超過金額不多,相較整體報表顯屬微小,佔實收資本額比率也僅1.27%;再者,關係人交 易屬營業之常態,與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人間短期資金之融通亦為公司法所允許,雖東森公司錯誤揭露關係人相關交易,因其對東森公司而言,交易規模不大且比重低,應無美化財務報表之虞,不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⑥從而,系爭11筆交易對財報所產生之影響,就項目面僅為損益表應列為「利息收入」,資產負債表應列為「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以及現金流量表中應列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就金額面,系爭財報不實之不實項目對比當期收入、成本、淨值、資本額等項目相對比例皆不高,對各期財報影響不大;若從整體財務報表之項目、金額大小、性質或加總整體觀之,因其屬分類錯誤,對財報(損益、淨值)則無影響,即使附註揭露部分有達到編製準則要求揭露標準之絕對金額,該金額相較於資本額、淨值等也難謂達重大程度而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況系爭財報並未有將損失轉為利益等美化財報之情事,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人之短期資金融通也非公司法所不許。故從項目、金額、性質等方面予以綜合分析後,堪認對一般財報使用者而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不具重大性,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是交易因果關係應不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96年1月4日媒體批露東森集團涉及不法,使東森公司股價下跌,96年6月14日約談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 並聲請羈押,後於17日裁定羈押,亦使東森股價再次下跌,嗣於96年8月13日檢察官起訴後,股價亦持續下跌,而有損 失因果關係云云。查: ⑴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文所附93 年6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東森公司股票成交資料暨大 盤及航運類股成交資料明細表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二第715頁),由該光碟列印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176頁)製作 之附圖一東森公司與航運類股指數比較圖,可知東森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期間之走勢,其中96年1月4日至同年月16日及96年6月4日至同年月23日兩期間固有較明顯偏離航運類股走勢下跌,然其後之期間東森公司股價並未偏離航運類股之走勢。 ⑵又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88-91、95頁 ),第一段下跌時間點即96年1月間之報導內容主要為力霸 集團下之中國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化公司因財務危機聲請重整、力霸集團內有疑似掏空、內線交易狀況等,雖有提及王令麟個人為嘉新食化公司作背書保證與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欲釐清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之關係,但未包含本案東森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等情事,應可認此時東森公司股價跌落係因受王令麟之家族成員所有之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化公司財務危機及力霸集團有掏空、內線交易疑慮所牽連,與東森公司系爭財報不實無涉。 ②第二段下跌時間點即96年6月間之報導內容,主要係王令麟之 東森公司股價因前揭力霸案之影響,而有下跌,且因王令麟涉及小巨蛋圍標案等,法院認有串證、滅證之虞遭羈押;另原法院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見更一審卷四第269-275頁),王令麟羈押事由包含訴外人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訴外人東森媒體公司出售南港園區房地與訴外人友聯產險案、訴外人台力公司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貸款案、訴外人蔡雪卿支領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薪資案、王令麟侵占出售東森媒體科技股權款案、力華公司票貼案等六案,並未有涉及系爭財報不實之事由,亦難認此時東森公司股價下跌與本件有關。 ⑶況上訴人主張之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6年8月13日後,東森公司 股價走勢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並未有顯著偏離所屬航運類股及大盤而大跌之情事;甚至該週(96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7日)走勢相較於同類股中主要經營航運業之其餘七家公司,其表現僅遜於長榮及萬海,位居第三(見更一審卷四第268頁),不實消息爆發日後固有數日為下跌,然嗣後即為 有回穩,並與航運類及大盤走勢大致相符,實難認系爭財報與上訴人主張之不實消息爆發後投資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⒋從而,系爭財報不實經綜合判斷後,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非屬具有顯著影響,不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而無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且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東森公司之股價亦無顯著下跌,與大盤及航運類股走勢大致相符,難認有損失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至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11筆交易 之不實訊息揭露時,東森公司股價並未有顯著之下跌,且該不實資訊亦非屬重大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難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投資人間之投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縱因股價下滑受損,亦與系爭財報或重大訊息揭露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末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準此,依前述,系爭11筆交易之不實訊息揭露時,東森公司股價並未有顯著之下跌,且該不實資訊亦非屬重大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難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間之投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 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業務,而致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2,266萬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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