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蔡和憲
- 當事人匡泰芳、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匡泰芳 被 告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自稱「陳義仁」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下稱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對外宣稱陳義仁係太陽城集團旗下子公司即菲律賓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線上博奕遊戲,欲在臺灣募集資金興建卡卡灣度假村並贊助世界盃足球賽等情,透過訴外人何怡慧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投資方式以1年為期、美元1萬5千元為1單 【民國105年6月起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換算1單】, 按月可獲得紅利給付或由申博公司招待免費旅遊,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推薦加入之單數獲得佣金或獎金(關於投資獲得之紅利、推薦他人投資可獲得之佣金或獎金及旅遊招待方式,詳如附表所示),1年期滿則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 即參加投資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84%(即附表編號5所示,個人加入1單每月紅利7%,7%×12=84%)以上而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且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加入申博公司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下稱系爭投資案)。而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自105年4月間起,以每個月10萬元之報酬受僱於陳義仁,擔任陳義仁、陳玉英及申博公司在臺灣之聯絡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安康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玉英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保管,再於接獲陳玉英指示後向「小馬」拿取存摺、印章而提領款項交付予「小馬」以轉交陳義仁、陳玉英,或依陳玉英交付之明細將各投資人應領取之報酬匯予投資人,而負責投資款之收取、投資人紅利及佣金等之匯款給付、交付投資合約書暨協助投資人在菲律賓參觀或申博公司工程師在臺灣向投資人操作線上博弈以說明申博公司之收益來源之說明會之相關協調事宜等工作。伊經由陳俊蒝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案, 依序於105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簽立投資合約書,共投資2單,以匯款或移轉虛擬貨幣G幣之方式共交付100萬元予李衍葶,由李衍葶轉交予何怡慧, 再由何怡慧轉帳予被告。嗣被告及陳義仁、陳玉英自10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將紅利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與陳義仁等人共同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之吸金業務,自應與陳義仁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105年4月起受僱於陳義仁,每月報酬10萬元,負責處理申博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投資事宜,伊並依其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入款項,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平時並非由伊保管,而係伊於接獲陳義仁、陳玉英等之指示後,始取回印章、存摺,再提領款項交與陳玉英等人,每月10日、25日再依陳玉英指示之金額,匯款至原告等投資人之帳戶,或交付投資合約書予投資人。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涉入系爭投資案之招攬行為,不知原告實際之投資、匯款金額,且未因傳銷行為獲取利益。伊平日為計程車駕駛,智識程度不高,因認上開業務僅係單純投資行為,始為前揭行為,不知系爭投資案係違法行為,故不應令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且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可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 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另104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人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證人何怡慧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曾介紹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案,招攬投資人有介紹費,但限於該投資人的第一單50萬元才有介紹費,依照獎金計算辦法是2%,好像是9600元,伊自己投資10單,後面9單都是伊自己賺自己的佣金;伊應該介紹了4、5人,匯款單上會寫「何怡慧」,後面有1個人的名字,就表示這個人是伊介紹的,伊也會跟公司說這是伊朋友,會拍匯款單給被告或陳玉英,若是伊介紹的,伊就會寫這是伊朋友,如果是李衍葶介紹的,伊就寫這是李衍葶的等語,此有外放之系爭刑案影印卷宗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二第4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18、219、223-226頁】; 證人李衍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經由何怡慧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案, 投資1單為50萬元,每個月紅利3萬多元,何怡慧說介紹1個會員有9600元的介紹費,但只有第1單有,每個月都有, 這部分會變成紅利,所以我們的作法就是集合起來成一筆金額再分散給大家,伊會告訴何怡慧伊介紹哪些人,介紹人掛伊名字,匯回來的錢不管介紹費或其他就按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61、262、271、272頁);證人盧孮煾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友人李衍葶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案, 投資1單為50萬元,獲利是每個月6%至7%,後來伊有參加系爭投資案之臺中說明會,會後何怡慧告訴伊如果有介紹新會員,會有佣金,伊有介紹友人鍾焜樞參加, 所以伊有領過1次佣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9、506頁);證人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簡蓮香、柯明志、張志銘、鍾焜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有提到找下線會有推薦獎金之類的,可以多領一點,但伊沒有去找,能夠多領多少伊也忘了; 第1單加入是上線抽,後面是我們自己賺自己的,在何怡慧LINE群組裡有說到介紹人進來可以拿佣金;有在群組上公告介紹別人投資可以拿多少獎金的事, 那時候好像有講推薦1個忘記是幾趴,有個趴數,但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沒有推薦別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40、363、364、372、479頁), 另佐以如附表所示之獎金計算辦法編號1所示關於佣金部分, 如有投資1至3單可獲每個月2%之獎金, 更有其他如編號2、3、4所示之同階獎金、對等獎金、季獎金等,核與編號5所示個人加入1單可獲得每月紅利7%、 個人60日加入2單每月紅利8%、個人60日內加入3單每月紅利9%等固定之紅利報酬顯有不同, 足徵系爭投資案於參與投資之人如有介紹其他人投資,即可獲得其所介紹投資人所投資第1單之佣金, 且介紹之投資人達到一定數量,即可獲得按更高比例計算之佣金(見附表編號1、2、4所示)。 依上所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系爭投資案成為新會員,顯然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性質,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佣金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徵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而無以為繼,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之內容,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洵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受僱於陳義仁,每個月報酬10萬元,其依陳義仁之指示,於104年4月26日向聯邦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供陳義仁、陳玉英、申博公司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成年男子,俟接獲陳玉英之通知時,即依「小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印章、提款卡,領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存摺、印章、提款卡,復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等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投資合約書予投資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58萬後,該帳戶僅餘6958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字卷第587-591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卷(下稱金上訴字卷)第109、110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入明細、聯邦商銀106年5月23日聯業管(集)字 第10610320615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64-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257-260頁】, 證人何怡慧則證稱:伊第一次是在菲律賓看到被告,第二次在臺中看到,被告帶工程師來教我們太陽城的線上博奕,說投資這個東西怎麼賺錢;在菲律賓時陳義仁說:「你再把錢匯到我姪兒陳名峰的帳戶」、「陳名峰是他的姪子」、「臺灣部分由他負責」等語,被告也說陳義仁是他叔叔,伊也有跟被告確認過他的帳戶,不然伊怎麼可能把錢匯給他,伊要匯錢時會跟被告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1-207、210-213、226頁、 金上訴字卷第228頁);證人鍾焜樞證稱:投資1單會有招待旅遊,在那次招待旅遊在菲律賓的餐廳有看到被告,他送點心來,跟大家打個招呼。伊聽何怡慧說被告是陳義仁的姪子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7、481、485頁); 證人盧孮煾證稱:伊見過被告2次,1次是在臺中說明會,何怡慧介紹被告的身分來歷,說被告是陳義仁的姪子,現場他並沒有否認,有說他負責臺灣投資人的錢匯到菲律賓合約的部分;在菲律賓時,是在一個CASINO的貴賓廳裡面,何怡慧有介紹被告是誰。何怡慧在LINE群組上也有張貼類似訊息,說明會開場也會再次介紹被告、陳義仁的身分等語綦詳(見金訴字卷第497、498、500-502、506頁), 被告復自承:伊從105年5月至9月都有去菲律賓,105年5月在菲律賓時,陳義仁有用簡報跟大家報告要蓋卡卡灣度假村;只要有會員要過去菲律賓,就會要求伊過去,如果他們在菲律賓有簽合約,就會要伊順便帶回來給臺北的莊麗英,在臺中現場是電腦的博奕遊戲,公司派人來,伊負責帶他到臺中現場讓他跟投資人說明電腦博奕遊戲的相關事情,伊就在旁邊看,跟投資人聊天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181、182頁、金上訴字卷第109頁), 可知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投資款項最終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且應給付予各投資人之紅利、佣金等報酬亦係由被告負責匯款發放,被告並曾參加系爭投資案在臺中、菲律賓舉辦之活動,並偕同工程師向投資人說明線上博奕之相關事項,且在陳義仁介紹被告係其姪子、臺灣部分由被告負責等情時,未加以否認,足認被告確擔任前開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另參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05年4月26日開戶時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進出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既自承其接獲陳玉英等人之領款通知時,即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進行領款,復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佣金等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內有鉅額資金流動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酬勞受僱於陳義仁,其前述之工作內容與所獲得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念,兩者亦顯不相當,則被告對於陳義仁等人係從事違法吸金之業務,自難諉為不知,其抗辯:伊不了解系爭投資案,只是依照陳玉英指示領款、匯款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 共計投資2單,交付100萬元予李衍葶,由李衍葶轉交何怡慧, 再由何怡慧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何怡慧、李衍葶、陳俊蒝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40、41頁),並有投資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何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46、371-375頁、卷二第565-567頁、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71-79-1、114-125、152-155、283頁)。依上所陳,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共同以前述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自105年9月25日起即未再發放紅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 ㈡查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已支付100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而原告已就系爭投資案依序於105年8月10日、 同年9月10日各收受紅利5萬370元、16萬5890元,合計21萬6260元,有存摺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154頁), 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50頁),則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受損害為78萬3740元(100萬元-21萬6260元=78萬3740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 (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74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編號│名稱 │投資單數 │獎金比例 │ ├──┼──────┼──────────┼─────────────┤ │1 │佣金 │1-3單 │每月2% │ │ │ ├──────────┼─────────────┤ │ │ │4-6單 │每月2.5% │ │ │ ├──────────┼─────────────┤ │ │ │7-10單 │每月3% │ │ │ ├──────────┼─────────────┤ │ │ │11-20單 │每月3.5% │ │ │ ├──────────┼─────────────┤ │ │ │21-30單 │每月4% │ │ │ ├──────────┼─────────────┤ │ │ │31-40單 │每月4.5% │ │ │ ├──────────┼─────────────┤ │ │ │41-60單 │每月5.5% │ ├──┼──────┼──────────┼─────────────┤ │2 │同階獎金 │每月滿41單 │1% │ ├──┼──────┼──────────┼─────────────┤ │3 │對等獎金 │直B線業績 │1% │ ├──┼──────┼──────────┼─────────────┤ │4 │季獎金 │每一季直推累計20單 │加發獎金1單(以7%計算) │ │ │ ├──────────┼─────────────┤ │ │ │每一季直推累計40單 │加發獎金2單(以8%計算) │ ├──┼──────┼──────────┼─────────────┤ │5 │紅利 │個人加入1 單 │每月紅利7% │ │ │ ├──────────┼─────────────┤ │ │ │個人60日內加入2單 │每月紅利8% │ │ │ ├──────────┼─────────────┤ │ │ │個人60日內加入3單 │每月紅利9% │ ├──┼──────┼──────────┼─────────────┤ │6 │旅遊招待 │個人加入1單 │免費招待菲律賓3天2夜之旅 │ │ │ ├──────────┼─────────────┤ │ │ │個人直推4單 │免費招待菲律賓3天2夜之旅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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