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原告
-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正弘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告
-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袁凡瓔
- 被告
-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建龍
- 被告
-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峻銘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敏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志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束蓮芳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燿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之罪,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