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 抗告人
- 蘇 金 祿
蘇余玉蘭
陳 素 英
戴 彰 宏
林 傑 鎮
張 美 瑤
羅 蘭 英
黃 世 強
彭 樑 妹
林 勝 烽
李 玉 妹
彭 語 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詮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魏詮祐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魏詮祐與相對人胡繼堯、胡鈺郎、鍾添景、李佳蓉、莊玉玲(下稱胡繼堯等五人)賠償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銀行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魏詮祐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號判處罪刑,但抗告人並非魏詮祐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魏詮祐賠償損害。又胡繼堯等五人並無犯銀行法之罪,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且查刑事判決未認定魏詮祐犯詐欺罪,亦未認定胡繼堯等五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未依解約還款協議書發放補償金,應屬詐欺行為,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所犯之罪係裁判上一罪,為詐欺與銀行法之競合,相對人為公司股東,應共同負責償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