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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傅中樂林玉珮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 原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 抗告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正面上註記有「本票據僅供台灣房屋環宇全球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僅係記載簽發之原因關係,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註記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裁定卻逸脫形式審查限度,解釋發票人註記文字之真意,且不當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解,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0613號駁回裁定(下稱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次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惟其另註記「本票據僅供台灣房屋環宇全球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該註記文字顯 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無異 使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並非判例,原處分及原裁定參酌上開見解,認系爭本票欠缺擔任無條件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票據形式審查原則及過度擴張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06年5月23日│HD0000000 │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買屋知識家 │ 200萬元 │未記載 │ │ │ │邱詠鈞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邱紹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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