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恩佑 邱瀚霆 被 上訴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邱月琴(見 本院卷㈠第365-3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江木坤所有,並在81年以前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稱為288號房屋、290號房屋)。81年間,江木坤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售予訴外人郭明蓮,土地已過戶至郭明蓮名下。98年間,江木坤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郭明蓮購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 該屋;另於9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迨101年1月2日,江 木坤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10移轉予被上訴人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強公司)。嗣上訴人對郭明蓮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排除前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證明江木坤與郭明蓮在98年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但是迄無買賣文件或交付價金資料,所述顯非可信。江木坤既未自郭明蓮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強公司也無從繼受取得其中1/10權利,二人均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7-12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本係江 木坤所有,並在81年以前雇工興建系爭房屋( 門牌原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0號),江木坤 為原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443-444頁) ㈡江木坤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明蓮。 ㈢98年3月12日,郭明蓮以系爭土地為江木坤設定登記擔保金額 3000萬元、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設定登記供建築使用、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9日之地上權( 見原審卷第152-16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40-143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41-144頁土地謄本) ㈣江木坤對郭明蓮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65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於99年4月27日,江木坤以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在99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2-13頁土地謄本)。 ㈤上訴人對郭明蓮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9日查封系爭 房屋(當時門牌號碼仍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0號, 土地地號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見本院 卷㈡第159-161頁查封筆錄與切結)。 ㈥系爭房屋共計有4個稅籍(見本院卷㈠第95-107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8年年10月28日桃稅房字第1080038287號公函 與稅籍證明書): ⑴稅籍Z00000000000:屬288號、29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郭明蓮,1620.48平方公尺,於82年2月起課,至109年 已折舊27年。 ⑵稅籍Z00000000000:屬28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江木坤(9/10)、云強公司(1/10),573.3平方公尺,於98年7月起課,至109年已折舊10年。 ⑶稅籍Z00000000000:屬29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江木坤,66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起課,至109年已折舊10年。⑷稅籍Z00000000000:屬28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江木坤(9/10)、云強公司(1/10),206.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起課,至109年已折舊10年。 ㈦本院於109年9月18日會同兩造、稅捐與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嗣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完成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本院於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比對稅捐資料與測量成果圖,前述稅籍所列房屋位置與面積大致如下:(見本院卷㈠287-293 頁稅捐房屋圖面、第315-329頁履勘筆錄及相片、353頁測量成果圖、第386頁筆錄) ⑴稅籍Z00000000000:近似測量成果圖A、B、C、D部分。 A、B、C(C1及C2)、D面積分別為:97.6平方公尺、521.95平方公尺、248.85平方公尺、762.94平方公尺 ,合計1631.34平方公尺。 ⑵稅籍Z00000000000:近似測量成果圖A、B。 ⑶稅籍Z00000000000:近似測量成果圖D部分。 ⑷稅籍Z00000000000:近似測量成果圖C部分 ㈧郭明蓮就江木坤申請系爭房屋稅籍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554號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9號駁回再 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84-193頁處分書)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江木坤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興建並出售予郭明蓮,郭明蓮再售予江木坤,江木坤則其中1/10移轉予云強公司,系爭房屋並非執行債務人郭明蓮財產,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㈤);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稅籍,前開查封核屬指封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強制執行法並未要求債權人陳報違建稅籍始可進行查封,被上訴人所陳,顯係誤解法令,先予說明。 ㈢江木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郭明蓮於98年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 江木坤,雙方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代替物權讓與契約。其遂分別將200萬元與300萬元價金匯入郭明蓮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卷㈠第416頁)。上訴人則予否認,且 價值500萬元不動產買賣並非小額交易,依社會常情,當事 人會簽立書面以確認標的物與價金;江木坤迄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文件,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找不到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所述已有不足。 ㈣至於郭明蓮於98年3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江木坤設定登記 擔保金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設定登記供建築使用、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9日之 地上權(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性質,藉以擔保債權之實現,此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移轉,並無關聯。而地上權屬用益物權性質,郭明蓮雖以系爭土地供江木坤做建築使用而設定地上權,但無隻字片語記載地上物(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予江木坤,亦無從遽然推論郭明蓮已將系爭房屋移轉江木坤。何況,依前開抵押權與地上權設定資料,可知江木坤為保障權利遂要求郭明蓮設定各項物權、並訂立相關書面,若是江木坤確向郭明蓮承買系爭房屋,理當共同簽立書面以載明相關權義;惟江木坤竟無買賣文件與交付價金資料,實與交易習慣不符,自難採信。 ㈤其次,江木坤於98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郭明蓮名下系爭土地,99年3月30日拍賣公告備註五固然記載:「本件標的物第9-7、10地號土地上座落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之數棟連接之鐵皮建物,外觀為倉庫、廠房,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0 巷000○000號,據債權人陳報稱︰該建物為債權人江木坤所有 ,請應買人注意」,嗣於99年4月7日寄存送達予郭明蓮(見原審卷第30-32頁即本院卷㈡第145-147頁拍賣公告、第149頁 送達證書)。惟拍賣公告表明江木坤自稱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執行法院亦未確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僅因郭明蓮與上訴人未針對拍賣公告註記表達異議,遽認二人默示承認江木坤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7、126頁),亦無可採。 ㈥再其次,系爭房屋共計有「Z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 0」等4個稅籍(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郭明蓮於84年1月7日即申報設立稅籍「Z00000000000」;嗣江木坤於98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申報設立稅籍「Z00000000000」、「Z00000000000」,101年2月1日就「Z00000000000」稅籍分割出「Z00000000000」稅籍,此有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年10月28日桃稅房字第1080038287號公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可知郭明蓮已在84年申請系爭房屋稅籍「Z00000000000」,江木坤則在98年才陸續申請3個稅籍即「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⑵本院於109年9月18日會同兩造、稅捐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實測 ,並完成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110年1月11 日會同兩造比對附圖與稅捐資料:⑴稅籍「Z00000000000」房屋、位置與面積約為附圖所示A、B、C、D部分,共1631.34平方公尺;⑵稅籍「Z00000000000」房屋位置與面積 近似附圖A、B;⑶稅籍「Z00000000000」房屋位置與面積似測量成果圖D部分;⑷稅籍「Z00000000000」房屋位置與 面積近附圖C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郭明蓮就系爭 房屋所申設「Z00000000000」稅籍始終存在,其位置與面積相當於江木坤事後申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稅籍之總合。 ⑶由於「Z00000000000」稅籍仍在郭明蓮名下,江木坤在98年並未要求變更稅籍為其名義,尚難認二人達成移轉系爭房屋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就「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稅籍繳納房屋稅多年,可見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核屬重複申設稅籍之結果,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郭明蓮就江木坤申請系爭房屋稅籍一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固經不起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核屬刑事認定,且刑案並未審酌江木坤提出有無買賣、稅籍是否移轉等節,尚無從據此推論郭明蓮已將系爭房屋移轉江木坤。 ㈦又郭明蓮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於民國81年左右,有向原告江木坤購買桃園市○○區○○○段○ ○○○段0○0號、同段同小段10號土地?)有買,但是我不知道 民國幾年,已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問 :當時土地上是否有兩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何?兩間廠房與土地當時有一併賣給妳嗎?)有兩間廠房,當初我是買土地,地上權也全部歸我,有包含該兩間廠房」、「(問:請問買下廠房後是否有去申請設立門牌及稅籍?)有」、「(問:民國98年間是否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而以上開土地向原告江木坤抵押借款?)有」、「(問:當時是否因土地價值不足,有將土地上兩間廠房賣給原告江木坤?請問當時就廠房部分有簽立買賣契約嗎?)我不是賣,我是用抵押的。我是拿土地的所有權狀去代書那邊辦抵押。土地上兩間廠房我是用抵押的,我不是賣。沒有任何書面證明」、「(問:提示原證一、原證二,請問上開土地為何要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江木坤?地租部分為何是每年新臺幣10元?)…我給原告設定是想有一天我也會還原告錢,所以就拿土地去給原告設定,我認為應該是設定土地,但是是設定什麼權利我就不知道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40頁 土地登記聲請書,對於聲請書上有你的簽名,有何意見?)確實是我的簽名,我跟原告借錢,當然要設定。但是設定的內容因為十幾年了,所以我不知道」、「(問:請問當時有將廠房鑰匙、遙控器等交予原告江木坤嗎?)我不敢確定有還是沒有,因為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問:你民國98年有資金需求跟原告借錢,你方才稱是有提供擔保,所以你認為你就是拿土地去提供擔保?)是」、「(問:你有要把這兩個廠房交給別人的意思嗎?)沒有」、「(問:原告借你多少錢?)200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9 頁筆錄)。依郭明蓮上開證詞,其於98年向江木坤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品,但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江木坤;參以江木坤於98年3月12日登記為抵押權與地上權權利人,卻 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文件,且系爭房屋稅籍「Z00000000000」仍在郭明蓮名下,應認郭明蓮上開證詞為可採。至於郭明蓮就系爭房屋鑰匙與遙控器等物交付是否江木坤一節,雖然無法確認,純屬對於10年多年前細節記憶模糊,尚不足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㈧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江木坤於98年自郭明蓮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則其主張江木坤另在101年1月2日系爭房屋權利1/10移轉 予云強公司,二人均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