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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上訴人
高為人
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
被上訴人
徐尉禎
被上訴人
徐尉珊
被上訴人
徐尉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55項生財器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55項物品,或不能返還時,給付其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並排列請求順序為先位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29項生財器具,備位請求給付194萬8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9、277、31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及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借用伊母崔靜玫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獨資經營「十三個手感烘焙」麵包坊(下稱系爭麵包坊),並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29項生財器具(合計價值194萬8400元,下稱系爭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因崔靜玫通知伊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將於民國106年11月底拆除,崔靜玫並先於106年12月9日、17日僱工搬運鐵皮屋內物品,但系爭物品等大型器具尚未搬走。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換鎖拒絕伊進入取回系爭物品,而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物品,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如不能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4萬8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高李茂俊向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陳有信訂立整店盤讓契約,承接陳有信之餐廳及設備,再由上訴人之母崔靜玫與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由崔靜玫與高李茂俊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租約明訂系爭房屋不得轉租、出借他人使用,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麵包坊或放置生財器具。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且其有將系爭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及該等物品之價值為194萬8400元。又高李茂俊於104年4月間曾向鼎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負責人陳良榮盤讓取得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店面(下稱桃園店面)及店內麵包器具,其中即包括系爭物品,可見系爭物品並非上訴人所有。伊並未於106年12月12日換鎖拒絕崔靜玫進入系爭房屋,因崔靜玫自105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於106年11月間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07年2月6日發函催告崔靜玫於107年2月12日前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運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嗣因崔靜玫逾期未清運,伊始於107年農曆年後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廢棄物,並無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29項物品返還上訴人;備位: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崔靜玫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5萬元,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7-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麵包坊,屋內有其所有之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換鎖予以占有而無法取回,致所有權遭侵害而受有價值194萬84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固舉照片及證人李鑫城、黃鴻文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貨運公司人員李鑫城雖證稱:其受崔靜玫委託於106年12月間某2日,由2名員工開1台3噸半貨車至系爭房屋搬運冰箱、烤箱及其他雜物,有看到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74-82頁)所示之系爭物品都擺放在店內沒有搬走,後來崔靜玫沒有再跟我約時間去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4-198頁)。然依社區保全人員工作日誌之記載,高李茂俊曾於106年12月12日至系爭房屋搬冰箱,於106年12月16日以吊車、卡車運走系爭房屋內物品及烤箱,又於同年月17日以兩台卡車運走整包材料、架子、冰箱,高李茂俊與崔靜玫再於同年月18日、23日、27日、29日、30日、107年1月3日、4日前往系爭房屋搬運物品(見原審訴字卷第283、287、288、289、294、298、300、301、329、330頁),另有被上訴人拍攝其等以卡車、吊車、廂型車搬運物品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1、223頁),可見崔靜玫除委託李鑫城於106年12月間進行搬運2天以外,另與高李茂俊多次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故尚難依證人李鑫城之證詞認定被上人有無權占有系爭系爭物品之事實。至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黃鴻文僅稱其曾到過系爭房屋所在店面聚餐及買麵包,但其不知該店何時搬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374頁),並不能證明系爭物品尚留在系爭房屋內而遭被上訴人占有之情,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據證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員郭國華證稱:其有看到高李茂俊開廂型車把做麵包的機器、大桌子、冰箱、冷藏庫搬走,只留下垃圾,發臭還有老鼠,沒看到留下什麼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25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仲介黃海屏證稱:其是於107年農曆年後才請4個工人到系爭房屋清理高李茂俊和崔靜玫留下的廚餘垃圾,還有一些倒地的花盆和壞掉的沙發、桌椅,都不能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7頁),益徵高李茂俊、崔靜玫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陸續搬運物品後,系爭房屋內並無放置系爭物品之事實。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查無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在系爭房屋外收運系爭物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62、267-271頁),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內放置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占有之主張為可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換鎖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搬運系爭物品云云。惟查崔靜玫、高李茂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尚多次進出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始發函催告崔靜玫、高李茂俊於同年月12日前清運物品完畢(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尚給予2個月之搬遷期間,並未拒絕其等進入屋內搬運物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換鎖致其未及屋內物品搬離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並舉系爭麵包坊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手寫業務紀錄、客戶對帳單、出貨單、銷貨單、李鑫城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系爭物品其中19項係高李茂俊前向鼎尚公司盤讓餐廳而受讓取得(見本院卷第25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給付價款事件查閱卷附高李茂俊與鼎尚公司簽立之104年4月1日頂讓協議書、桃園店物品明細表及咖啡機、冰箱之維修報價單(見該案卷第16、17、86、87頁)屬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即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之購買憑證及價值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可取。

⑵至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上記載之交易對象均為崔靜玫擔任負責人之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嘉公司),以該公司統一編號開立單據,聯絡人為崔靜玫,亦由菲洛嘉公司蓋章簽收或崔靜玫簽收(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麵包坊及放置器具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李鑫城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發話人為上訴人,且其內容僅係要約李鑫城協助搬運物品至林口,但李鑫城並未答應,即無後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購置系爭物品並搬運至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況據崔靜玫陳述: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間斷水斷電,其才搬走,其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寄到桃園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0、260頁),與證人黃海屏、郭國華所述崔靜玫未繳電費,106年12月要斷電了才搬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56、249頁),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8年10月3日函稱系爭房屋因欠繳電費而於106年12月11日拆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證。而被上訴人徐尉珊係於107年2月6日催告崔靜玫應於同年月12日前清理系爭房屋內所留物品,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6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催告崔靜玫應於107年2月12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後,因崔靜玫收受該函後仍未清運,始於107年2月底農曆年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而自行清運處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屋內物品或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

㈣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復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則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盤讓自鼎尚公司(桃園地院104訴2005號卷第16、17頁) 上訴人主張其他物品來源(本院卷第259頁) 1 立式4冠攪拌機 1 45000 45000 編號5  2 製冰機 1 85000 85000 編號6  3 吐司切片機 1 16000 16000 編號7  4 電動分割機 1 36000 36000 編號9  5 全自動咖啡機 1 219000 219000 編號12(單價219,048)  6 半自動咖啡機 1 125000 125000  另一家店搬來 7 全自動咖啡機單孔 1 35000 35000  盤讓自蓮田 8 傳真機四合一 1 4500 4500 編號14  9 冷氣設備分離式 4 350000 350000 編號16(單價500,000)  10 四門冷凍不鏽鋼冰箱分式 3 68000 204000 編號18  11 保溫箱 1 15000 15000  另一家店搬來 12 差盤式不鏽鋼冷藏工作檯 2 45000 90000 編號20(單價52,000)  13 POS收銀機 2 25000 50000 編號28  14 不鏽鋼麵包車18層 6 9000 54000 編號24  15 麵包櫃 1 45000 45000 編號27(單價48,000)  16 電子秤30K 4 4500 18000 編號21(單價4,600)  17 保險箱 1 15000 15000 編號17  18 烤盤 50 488 24400 編號23  19 不鏽鋼水槽 4 12000 48000 編號26(單價16,000)  20 咖啡杯 150 150 22500  盤讓自蓮田 21 仿牛皮椅 60 500 30000  盤讓自蓮田 22 大理石工作檯 1 80000 80000 上訴人自認(本院卷259)  23 實木麵包展示架 1 65000 65000 上訴人自認(本院卷259)  24 木頭麵包架(附燈具) 1 30000 30000 上訴人自認(本院卷259)  25 蛋糕櫃(桌上型) 1 30000 30000  盤讓自蓮田 26 玻璃冷藏櫃 1 12000 12000  盤讓自蓮田 27 跑馬燈螢幕機 2 80000 80000  另一家店搬來 28 廣告看板 2 35000 70000  另一家店搬來 29 降壓電箱 1 50000 50000  另行購買     1,948,4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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