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傅俊龍、林天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 訴 人 林天賜 邱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 上訴 人 如附表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因人數眾多,以下逕以姓名、姓名簡稱或編號稱之〈各如附表1「姓名」、「姓名簡稱」、「 編號」欄所示〉)訴願委員會、工務局、城鄉局之法定代理人各自變更為吳宗憲、詹榮鋒、黃國峰,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3月20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0501737號令、108年12月2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24168831號令、109年8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5969011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 卷四第91頁、本院卷五第83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89頁、本院卷五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2【B欄】所示訴訟標的(下稱「原審訴訟標的」),求為判決附表2【A欄】所示聲明(除第㈠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地號、建號均同區段,逕以地號、建號稱之〉部分、第㈧ 、㈨項未上訴,其餘下稱「原審聲明」)。嗣於本院就原審聲明追加附表2【D欄】所示訴訟標的(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並陳明上訴及追加聲明為附表2【C欄】所示。經核【 C欄】第㈡項為訴之追加;原審聲明第㈠項(不含000地號土地 )與【C欄】第㈢項內容實質相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並追 加000-2地號土地部分;原審聲明第㈡、㈤項與【C欄】第㈣項 內容實質相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原審聲明第㈥、㈦項與【 C欄】第㈤項內容實質相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並追加000- 2地號土地部分;原審聲明第㈢、㈣項與【C欄】第㈥至㈧項內容 實質相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上開訴之追加(即【C欄】第2項、第3項之000-2地號土地部分、第5項之000-2地號土 地部分〈下稱「追加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廖俊隆、柯慶忠、邱垂益、訴願委員會、福德慈善協會、福德宮管委會、兆豐銀行、張兆順、三朗廣告工程行、范玉美、三朗廣告美術社、陳三郎、宋財鄉、陳東明、鑫泰公司、王太郎、宸波公司、陳珮玲、陳弘恩、林佳頡、侯驊殷、陳秀明、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林淑琴、余淑杏、許原浩、蘇芃、王卿雲、陳聚志、何春森、沈銘琪、賴重嘉、李玉琳、吳宋順英、吳明開、費玲玲、陳世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天賜與配偶即上訴人邱意茹、繼子即上訴人傅俊龍(下稱林天賜等3人)同住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上訴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並在該址營業。系爭房屋係林天賜於99年3月9日經永慶公司介紹,向吳宋順英購入,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4年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該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應留設法定空地。詎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000、000-2地號土地並讓與他人,現為陳明堂等6人共有,且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如下:①編號45、46、 59至63均為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於中和地政就000、000地號土地鑑界時指界有誤,造成界址糾紛;②中和地政及 其承辦人(編號20至23、51至53)重測及登載錯誤,致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偏移,嗣後亦拒絕伊調閱登記資料阻撓追查;③朱詹淑萱違法分割系爭社區私設道路,並將分割後之000 、000-1至000-4地號土地售予陳明堂等6人,且偽稱優先購 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④陳明堂等6人、林進諒即秀明福德 宮之副主委、陳秀明、福德宮管委會、福德慈善協會持續占用法定空地設置公告欄、廣告物、舉辦廟會活動、滋擾居家安寧,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⑤伊針對上開占用情事多次陳情,惟工務局(編號13至16)、城鄉局(編號17至19)、地政局(編號25、54)、中和區公所(編號26至30)、板橋地政(編號24)、中和地政(下稱工務局等機關)及斯時首長、承辦人均廢弛職務未予處理,共同違反建築法第11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4條規定;⑥陳弘恩(編號47)為秀山派出所警員,非法阻撓伊對廣告物之抗議行為,與編號13、14、27、48共同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瀆職等罪;⑦吳宋順英(編號65)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天賜,與其配偶吳明開(編號66)共同製作不實之現況說明書,未告知法定空地產權有問題;⑧永慶公司仲介林天賜購買系爭房屋,契約所載事項與現況不符,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店長謝翌棠(編號32至34)、地政士陳世彬(編號68)均應連帶負責;⑨林天賜購屋時,履約保證係由兆豐銀行辦理,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編號35、36)亦應連帶負責;⑩宋財鄉(編號41)為系爭房屋先前使用人,加蓋圍牆與鐵皮屋頂等違建,並登記該址營業,致伊受損害;⑪鑫泰公司(編號43、44)、陳東明(編號42)、陳秀明(編號50)與陳明堂等6人共同合意,在系爭房屋四周加蓋 地上物,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大門,阻斷伊進出通行,致伊受有損害;⑫編號37至40為福德慈善協會4座廣告物之 製造商,共同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侵害伊之權利;⑬編號10至12、55至58均為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9063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事件,違反職業道德共同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不實內容;⑭編號49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9063、329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9、13530號案件承辦檢察官,編號67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係違法瀆職 。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法定空地所有權,致林天賜等3人身心受創、允升公司無法營業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 而纏訟多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亦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均拆除及回復原狀 暨准予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等情。爰依「原審訴訟標的」,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就原審聲明追加「追加訴訟標的」,並追加「追加聲明」(訴訟標的含「原審訴訟標的」及「追加訴訟標的」)。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2【C欄】 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編號3至12: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業於103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秀明福德宮已拆除,上訴人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陳明堂等6人為000、000-2地號土地所 有人,可自由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編號13至16:系爭房屋係於63年間核發建造執照,隔年興建完成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執照圖說之線條係人工手繪,依其長度比例計算難免會有誤差,但執照審查係以圖說尺寸標示數值計算之面積查核,不受前述誤差影響。又工務局曾於104年間許可000-3、000-5地號土地所有人在土地上樹立廣告 ,上訴人僅空言權益受損,但未證明伊有具體違法情事,亦無妨害自由、強制罪或瀆職罪之行為。 ㈢編號17至19: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失。上訴人若認其申請之准駁不合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非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㈣編號20至23、51至53:000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土地所有人朱詹淑萱於執照核發前、重測後均曾辦理分割登記,並於100年1月4日將分割後之000、000-1至000-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明堂等6人。然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係於75年1月31日始訂定發布,且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自得合法移轉登記予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又朱詹淑萱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具結表明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中和地政即無須另行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且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所有權移轉並不因之而無效。況上訴人就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朱詹淑萱違法具結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已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編號24:系爭房屋及土地屬中和地政管轄,且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公法之範疇,並非與伊有何私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與陳明堂等6人對000地號土地使用之私權爭執,伊非占用人,亦未於64年間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登記時疏漏法定空地面積,自非侵權行為人。 ㈥編號25、54: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重測 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由當時部分土地共有人陳聚志等3人 到場指界,與鄰地並無界址爭議,重測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由中和地政於81年7月1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林天賜於99年間購買取得該地,惟於重測後並無所有權範圍變動,自無上訴人所稱之界址重疊或移轉面積超出系爭使用執照核定範圍造成損害等情事。 ㈦編號26至30:上訴人主張之事項,與中和區公所有關者,均已適當回覆,其餘非屬中和區公所之業務範圍,上訴人未證明伊有何具體違法情事。 ㈧編號31:伊僅為任務編組,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預算,且所為訴願決定係以新北市政府名義,故非行政機關,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並無侵權能力。 ㈨編號32至34:林天賜於99年2月8日由永慶公司仲介買受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上訴人並非買受人,無由請求永慶公司賠償,至孫慶餘、謝翌棠並非承辦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㈩編號35、36:兆豐銀行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銀行,負責開立履約保證專戶及專戶內價金之管控、匯付等事宜,目的係為保障不動產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與伊無關。 編號45、46:伊於20年前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並無侵權行為,不知為何被告及侵害上訴人何權利,亦不知賠償什麼。 編號47: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值勤錄影檔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48: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亦無涉嫌妨害自由、強制罪或瀆職罪之行為,且無相關刑事案件受理在案。編號49: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編號59:伊當時尊重測量結果,並無侵權行為。 編號60:伊未收到鑑界通知,故未請假返家指界。 編號61、62:測量時伊在上班,不知測量之情形,亦無侵權行為。 編號63:伊買受系爭社區房屋30餘年,當時四周都是花園,伊並無侵占,現已沒有居住該處。 編號65、66:吳宋順英於99年2月間委託永慶公司將系爭房屋 售予林天賜,產權標示正確無誤,伊均無侵權行為。 編號68:伊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不法或侵權行為。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林天賜向吳宋順英(配偶吳明開代理)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99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83頁、原審卷三第79頁、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五第63頁),堪信屬實。又朱詹淑萱所有000地號(81年7月1日 地籍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小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地 號)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中和地政於重測後將該地逕為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再由朱詹淑萱將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2、000-3、000-4地號土地,並將000、000-1至000-4地號土地售予陳明堂等6人,業於100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和地政嗣將000-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000-5地號土地,復將000-1、000-3、000-4、000-5地號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000地號土地,故000、000-2地號土地 現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陳明堂等6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6,但周士傑之應有部分1/6於103年1月16日信託登記於陳明堂名下等節,亦有地籍調查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原審卷三第143 至147頁、第197至204頁、第215至230頁、第486至488頁、 第502至509頁、本院卷六第287至2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亦屬實在。 ㈡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之部分: 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固明。然該條第1項「合併為1宗」之規定及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 轉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始修(增)訂公布;且內政部 係於75年1月31日依該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 之1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 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準此以觀,73年11月7日修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前之建築基地,並未要求應合併為1宗,而可能有數 筆土地;且於75年1月31日已申請或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基 地,其法定空地仍得單獨分割及移轉,此時之法定空地自非當然由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人所有。 ⒉查系爭使用執照係於64年7月8日核發,有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建造執照自係早於該日取得,依 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無須 合併為1宗,而可由其他非屬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作為法定 空地;且系爭社區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75年1月31日發布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系 爭社區之法定空地自得單獨分割,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固有明文。然系爭房屋之基地為000地號土地, 並非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79頁),觀之系爭使用執 照卷宗,亦查無朱詹淑萱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故朱詹淑萱單獨將000、000-1至000-4地號土地售予陳明堂等6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適法。另朱詹淑萱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三第197頁),中和地政以其未收受異議通知而准予登記,亦 無違法或不當。至朱詹淑萱有無違法切結,因其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詳下述),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移轉時超出系爭使用執照之範圍 ,造成界址重疊,應為測量錯誤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70號函(見原審卷二 第365至367頁),僅係說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面層標示為「陽臺(法定空間)」之登記方式,與其主張無關。上訴人另謂:系爭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有筆誤及尺寸誤差,造成後續建築物套繪地籍圖發生重大疏失云云。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係實施建築管理之依循,至建物或土地登記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測繪及登記結果為據。上訴人僅以其自行在圖說量測套繪之比對結果為依據,泛稱測量有誤致界址重疊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實際移轉登記之結果有何誤差,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設置廣告等地上物之部分: ⒈陳明堂陸續申請於104年2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在000-3、00 0-5地號土地上設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並以三朗廣告工 程行為承造廠商等節,固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49至652頁)。然陳明堂為000-3、00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申請廣告許可證獲准,自得在該土地上合法設置廣告,陳明堂及編號37至40之廣告商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上訴人主張:陳明堂等6人以公告欄等地上物,遮蔽系爭房屋 窗戶及大門,阻礙伊出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28頁)。然上訴人未證明編號42至44、50與陳明堂等6人共同合意,自非共同侵權行為,無須 連帶負責。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判決可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此觀民法第851條規定自 明。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係就陳明堂等6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阻礙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屬濫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為認定,並無任何不動產役權之判斷,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㈣公務員之部分: ⒈工務局等機關及所屬公務員部分: 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即000、000-2地號土地得單獨分割、移轉他人,業如前述,故工務局等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所為處置或回覆上訴人之陳情,均無違法或不當,更無瀆職可言,上訴人遽謂其等均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編號13、14、27、47、48之公務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瀆職等罪,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可採。 ⒉編號49、67部分: 侯驊殷(編號49)曾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該署104年 度偵字第9063、329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9、13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費玲玲(編號67)曾為高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檢察長作成該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0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8頁)。然該2人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均已詳述於處 分書中,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未證明該2人執 行職務有何不法、違誤或疏失,自無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賠償。 ㈤非公務員之部分: ⒈地籍圖重測指界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45、46、59至63均係鄰地所有人,於中和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有誤,造成重測結果之界址糾紛云云,然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指界有何錯誤之處,其主張自非可信。 ⒉林天賜購買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屬他人所有,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永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店長謝翌棠(編號32至34)、地政士陳世彬(編號68)自無隱匿或疏失,亦無侵權行為;兆豐銀行僅辦理履約保證,並未參與買賣交易內容,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編號35、36)亦無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使用人宋財鄉(編號41)加蓋圍牆與鐵皮屋頂等違建,並登記在該屋營業,致伊受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取。 ⒊其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僅泛稱共同侵害其權利,但未具體敘明侵權事實為何,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謂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㈥編號69部分: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甚明。以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1日在原審追加起訴朱詹淑萱(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然朱詹淑萱已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2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79頁),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惟 誤以判決駁回,並由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基上所陳,上訴人起訴之源由,係認系爭社區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移轉,致林天賜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卻非法定空地共有人,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依法得與建物坐落基地分屬不同土地,且得單獨分割、移轉,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自有誤會,系爭房屋之買賣亦無不法,工務局等機關及公務員之處置復無違法或不當,更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或瀆職罪嫌。又陳明堂等6人已合法取得000、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得依法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且不 受他人干涉,無須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或回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不動產役權存在。另上訴人未證明指界及地籍圖重測有誤,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應無錯誤,仍無回復所有權登記範圍與面積之餘地。至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廢棄駁回追加之裁定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院上訴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情事,上訴人依「原審訴訟標的」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及「追加聲明」所載,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審訴訟標的」,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追加訴訟標的」及「追加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既陳明本件相關界址爭議前經多次鑑界(見原審卷二第93頁),則該鑑界結果即得為本件判斷之資材,上訴人聲請另行鑑界,自無准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附表1: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姓名簡稱 1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福德慈善協會 2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福德宮管委會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編號3至7、9合稱陳明堂等6人 4 被 上訴 人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同上 5 被 上訴 人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同上 6 被 上訴 人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同上 7 被 上訴 人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同上 8 被 上訴 人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9 被 上訴 人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鍾曉賢;同上 10 被 上訴 人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0樓 11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12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13 被 上訴 人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被 上訴 人 蘇志民 住同上 15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工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住同上 編號14、15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君慕 住同上 16 被 上訴 人 朱惕之 住同上 編號13至16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住同上 同上 李榮致 住同上 同上 李佩琴 住同上 17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城鄉局 1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被 上訴 人 邱敬斌 住同上 編號17至19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20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和地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住同上 21 兼 編號20 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被 上訴 人 廖俊隆 住同上 24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板橋地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住同上 編號24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住同上 同上 陳炎基 住同上 25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住同上 編號25 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住同上 同上 陳信豪 住同上 26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和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住同上 27 被 上訴 人 呂尉綺 住同上 編號26、27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鑫 住同上 28 被 上訴 人 柯慶忠 住同上 29 被 上訴 人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住同上 30 被 上訴 人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願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住同上 32 被 上訴 人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永慶公司 3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編號32至34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住同上 35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同上 編號36 訴訟代理人 姚岱宜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35至36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住同上 37 被 上訴 人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被 上訴 人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被 上訴 人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宋財鄉 42 被 上訴 人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陳東明 43 被 上訴 人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鑫泰公司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被 上訴 人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宸波公司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被 上訴 人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1 48 被 上訴 人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被 上訴 人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被 上訴 人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秀明 51 被 上訴 人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被 上訴 人 李志中 住同上 53 被 上訴 人 沈勇 住同上 54 被 上訴 人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被 上訴 人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9 56 被 上訴 人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0樓 57 被 上訴 人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 58 被 上訴 人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0樓 59 被 上訴 人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60 被 上訴 人 陳聚志 住同上 61 被 上訴 人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被 上訴 人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63 被 上訴 人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64 被 上訴 人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被 上訴 人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被 上訴 人 吳明開 住同上 67 被 上訴 人 費玲玲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68 被 上訴 人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2 69 被 上訴 人 朱詹淑萱 已歿 附表2: 原審訴之聲明 【A欄】 原審訴訟標的 【B欄】 上訴及追加聲明 【C欄】 追加訴訟標的 【D欄】 ㈠請求陳明堂等6人、福德慈善協會、福德宮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地號、建號均同區段,逕以地號、建號稱之)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000地號土地部分未上訴】; ㈡請求地政局、板橋地政、中和地政、工務局依法恢復上訴人林天賜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產損失3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失3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請求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依照64年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資料,調查比對000地號土地及0000號建號即系爭房屋坐落面積(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符法定合理誤差值(使用執照核定之基地總面積有不足情形); ㈥請求除侯驊殷、曾文政、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工務局、地政局、中和地政、板橋地政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依照64年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兼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 ㈦請求中和地政准予登記000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 ㈧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案件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未上訴】; 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未上訴】。 ㈩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建築法第11條、第34條、第70條、第7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民法第1條、第2條、第16條、第18條、第66條、第71至73條、第87條、第111至113條、第137條、第184至186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5至197條、第213條、第757至759條之1、土地法第2條、第37條、第38條、第48至72條、第7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71至78條、第85條、第93條、第108條、第134條、第136至142條、第145至15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36條、公務員人員懲戒法第2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4條、刑法第13條、第14條、妨害自由、強制罪、瀆職罪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聲明部分廢棄; ㈡原審駁回追加被上訴人之裁定均廢棄並請准予上訴人合法建物滅失之應留設法定空地土地產權回復原狀; ㈢請求裁判排除侵害:上訴人社區基地内法定空地000、000-2地號土地之地上宗教附屬物品及設施,必須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建築設計使用用途; ㈣請求裁判被上訴人准許回復0000建號使用執照核定之合法建物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㈤請求裁判依使用執照64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内容,准予系爭房屋與000、000-2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及義務項目(即通行權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登記,並將其上訴人頂樓共用部分騰空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回復原建築設計使用用途; ㈥依原起訴狀附件事證及公文書,被上訴人公務人員及公務機關必須賠償及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 ㈦依原起訴狀附件事證資料被上訴人非公務人員及非公務機關必須賠償及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 ㈧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共6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上開聲明第㈡至㈤項及強制罪名譽損失)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附件(本院卷六第207至214頁)所示,其中超過本附表【B欄】所列條文部分。 原審卷三第310至313頁、第476頁、原審卷五第36、338、339頁 同左 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本院卷六第207至213頁 同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