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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彭秀芬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其購買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已付清價金。同年9 月13日系爭房屋交屋後,伊陸續發現使用屋內水龍頭會發出巨大撞擊聲;陽台水龍頭開啟後,水管之水流聲會傳至屋內客廳;屋內鄰接公共浴室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牆腳與木地板接縫處,及客廳靠浴室門口58公分處牆面下方,均有牆壁滲漏水造成之白華現象。上開瑕疵已減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220 萬元,上訴人應返還該減少之價金。上開瑕疵造成之噪音及潮濕,影響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伊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供水時產生噪音,乃水錘效應,係上訴人操作水龍頭不當所致,不會損及房屋結構安全,且得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復改善,並未減損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該房屋牆壁之白華現象,則因上訴人未保持通風致反潮結露所造成,並非牆壁滲漏水。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且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價金已付清。系爭房屋於同年9 月13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水錘聲響、滲漏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 ⒈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水龍頭開啟後關閉,裝設熱水器位置有「貢貢貢」聲響,在屋內交誼室可聽到撞擊聲;開啟陽台洗衣機之水龍頭,在屋內客廳、浴室可清楚聽見水管水流聲;開啟浴室淋浴水龍頭,即出現敲打之聲響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 ⒉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上開撞擊聲響乃供水過程中開啟、關閉水龍頭所產生之水錘效應,係因系爭房屋位於地上10層建物之2 樓,供水管線內之水壓過大,由於水管內壁光滑,水在正常流動時關閉閥門,在慣性作用下,水流之動能持續對已關閉之閥門及管壁進行撞擊而發出聲響;上開水管水流聲則因供水管線處於較大水壓狀態,無法排除陽台使用之水龍頭尺寸不符,或因固定給水管之五金繫件鬆動,導致給水管固定性不佳,於用水時產生水流聲響。系爭房屋水錘效應與供水管產生噪音,係建物配線管線設計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外置,見第63至65、67頁)。此項鑑定係根據系爭房屋給水設備之操作,用水聲響之勘測,參酌給水送審圖說,按物理原則分析上開聲響之成因,符合事理,可以採憑。 ⒊系爭房屋用水時發出水錘聲響、水流噪音,音量非屬輕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對居住者生活安謐顯有妨害,且透過建築體之傳導,恐有侵擾鄰房或上下樓層之使用,致系爭房屋所有人擔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賠償責任之風險,對該房屋之交易價格亦有負面影響,顯已減損房屋通常效用與價值,應屬物之瑕疵,堪予確定。而其發出聲響、噪音源於建物配線管線之設計問題,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係先建後售(見原法院㈡卷第32頁),且不否認給水配管於交屋後未改動,足見該瑕疵在交屋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簽署建物現況確認書,確認自來水系統正常,上開水錘聲響係因交屋後,上訴人使用龍頭不當所致,系爭房屋無瑕疵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得減少價金110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不受6 個月期間之限制,此觀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365 條規定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13日交屋,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即透過其配偶蘇友義,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開水錘聲響之瑕疵,顯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該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完全按審核通過之給水送審圖說施工云云,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對上開瑕疵之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之問題,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因出賣人不具可歸責性即免除。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其責任之成立。 ⒊系爭房屋之水錘聲響、水流噪音只須開啟、關閉水龍頭,即可輕易發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見原法院㈡卷第50頁),擁有超過30年之建築經驗(見本院卷第172 頁),對系爭房屋供水時是否產生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顯具有高度專業之辨識能力。其委由營造廠承造該房屋,衡情亦必進行給水配管工程之驗收。上開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係配管設計所致,乃驗收前即已存在之現象,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時當可輕易發現。基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存有水錘聲響及水流噪音之瑕疵,顯難諉稱為不知情。其陳明交屋時未告知上訴人有該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事,應堪採信。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即不受通知後6 個月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法院㈠卷第9 頁),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除斥期間,尚非可採。 ⒋審酌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5 日建竣,有使用執照可查(見原法院㈡卷第50頁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 高價購買該新屋,無非欲享受其最佳狀態之屋況。然該房屋卻存在隨時發出水錘聲響、水流噪音之瑕疵,干擾住戶生活安寧,甚至侵擾鄰房致使上訴人承擔賠償之風險。且該聲響經被上訴人修繕十數次仍無法消除,此觀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可明(見原法院㈡卷第72頁)。其肇因非經破壞性拆解天花板、牆壁及橫梁,恐無法進行徹底之檢測(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得以設置水錘吸收器、安裝減壓閥、加強給水管線、更換龍頭等方式,改善水錘效應(見該報告第68至70頁)。但同時表明各該措施係在未能觀測室內給水管線施工方式之情形下,所為分析(見該報告第69至70頁)。可見該改善措施,成效如何亦屬未知。況系爭房屋甫建竣即需修補,已失其成為新屋之價值。參以水錘效應係因較高水壓之水流衝擊管壁所致,倘若未能修補,長久以往亦有造成管壁破損滲漏之可能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1 成即11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減少2 成即220 萬元,於上開範圍,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則非可取。 ⒌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減價後,被上訴人受領該減少價金11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債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系爭房屋於開閉相關水龍頭,即產生撞擊聲響、震動或水流噪音,已如前述,且其音量甚或高達66.2分貝(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受該噪音干擾,生活品質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交付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並致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無不合。 ⒊審酌系爭房屋出現上開聲響噪音之時機、音量程度、產生原因、持續時間、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無非以系爭房間牆腳與木地板接縫處,及客廳靠浴室門口58公分處牆面下方,均有牆壁滲漏水造成之白華現象,為其論據。惟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間之天花板、樑柱、地坪防水層並無滲漏水現象,初步排除給水管路破損、天花板、地坪防水層失效、室外漏水等可能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至57頁)。系爭房間牆腳之白華現象,乃因地處鄰近海域之基隆地區,在長期較高相對濕度環境中,加上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期間適逢季節交換,部分日數溫差達10度、相對濕度達70RH、日照時數短於4 小時,及數日最低氣溫低於結露溫度等連續性環境條件下,致使建物外牆與高濕度外氣接觸,空氣中濕氣經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當室內為溫暖而牆體為低溫情形,室內之暖空氣遇低溫之牆體即凝結成水氣,再因結構體內部溫度下降,而於壁體內部凝結成水滴,該水滴往下流後逐漸滲出,最終形成壁面出現油漆發泡、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至61頁)。換言之,系爭房間之白華現象係因反潮結露所致,而非牆壁滲漏水造成。又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客廳靠浴室門口58公分處牆面下方,雖有漆面剝落之白華現象,但將漆面刮除,露出之水泥部分則為乾燥狀態,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該處白華亦非牆壁內部水管滲漏所造成,否則該漆面附著之壁體不可能呈現乾燥狀態。 ⒊基此,系爭房屋雖有白華現象,惟非牆壁滲漏水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瑕疵,則其以該房屋存有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生效,被上訴人自當時起,即知無受領110 萬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金額請求一併返還自106 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就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部分,乃未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未為給付,亦應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不當得利110 萬元加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110 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110 萬元以外之金額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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