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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

  • 當事人
    許慧蘭許富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女,伊於民國83年12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向訴外人李林金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含101 、103 、105 、107 號房 屋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地,218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18 之2地號土地),伊於同月28日,因稅務考量,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長子許介文、次子許介雄名下,惟始終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將系爭不動產作為伊開設公司之倉庫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己(民法第767 條規定已不再主張)。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係富田包裝公司等家族企業之負責人,上訴人為伊女,僅提供系爭不動產作家族企業營業使用,交付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保管,不代表被上訴人即係不動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17日、同年9 月22日出席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家族協調會,亦表明前開贈與意思,上訴人有繳納92年期地價稅、96年期房屋稅,更證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一)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9 日以2,800 萬元向李林金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二)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8日,登記如下不動產於其子女名下登記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①2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 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③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5/100 ④2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 許介雄(原審卷二第109 、116 、120 、125 頁) ①2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000 ②2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000 許介文(原審卷二第133 、130 頁) ①2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 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③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5/100 ④2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 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09 、116 、120、125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基於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3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9 日,以2,800 萬元向李林金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係以許介文為主債務人、以許介文名義於84年11月間向華泰商業銀行(前身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申貸,後由自身帳戶轉帳入許介文前開帳戶,繳納房貸本息,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許介文放款歸戶帳卡、被上訴人帳戶歷史資料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71 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前於83年某日晚上,在其等家中向其表示,將以其、兩個弟弟名字購屋供作公司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許介文、許介雄則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許介文彼時為24、5歲,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許介雄彼時 剛退伍,甫至被上訴人之公司上班,因父親名下尚有其他房子,為節稅目的,向其等拿身分證去辦房屋過戶登記,但父親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不動產之房貸2,000 多萬元、房屋稅、地價稅等都是父親繳納,其等當時都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貸款及稅捐,房子係供被上訴人之富田塑膠包裝材料公司囤貨使用,後來被上訴人年紀大了,想將財產重新分配妥善處理,許介文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見調解卷第94頁)、許介雄有簽立確認前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協議書(見調解卷第92至93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證人許美智(被上訴人之三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83年底購買系爭房地,說房子要作倉庫使用,有帶伊去看房子,後來,被上訴人在伊、上訴人(伊二姐)、兩位弟弟(許介文、許介雄)面前,表示伊名下有其他三四間房子,為稅務考量,要用上訴人、兩位弟弟名字登記,當時弟弟都住在家裡,上訴人居住離家裡不到兩分鐘路程,伊與大姊嫁到外地,辦手續或拿證件比較不便,伊家比較父權家庭,大家當時對父親所言,都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及證人張文福(上訴人之夫)到庭證稱:伊於78年間進入富田家族事業工作,系爭房地貸款是公司家族營運賺的錢、被上訴人所有歸綏街房產設定所獲款項清償,購屋係供作家族公司倉庫之用,地價及房屋稅都係以公司的錢繳納,公司的錢又都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10 頁)。綜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入,以許介文帳戶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係供作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倉庫使用,被上訴人經營家族事業,公司營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自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雖為許介文、許介雄及上訴人,然其等從未繳納過房屋貸款,許介文、許介雄並未繳納房屋相關稅捐等節事實,故被上訴人係因稅捐考量及辦理過戶便捷,始借用居住家中(許介文、許介雄)或鄰近(上訴人)之子女為名義上登記權利人,故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上訴人、許介文、許介雄)應係至遲於83年12月28日(即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許介文、許介雄名下之日)前,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方得以許介文名義申貸,復持上訴人、許介文、許介雄證件辦理過戶完竣,登記於其等名下,爾後始終由自己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不動產。 ⒊至上訴人否認許美智、許介文、許介雄之證言可信性,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將來可能成為被上訴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分配,或由前開證人繼承,故前開證人與系爭房地歸屬利害相關,證言憑信性可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30頁)。然查,許介文、許介雄就其等提供名義供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節事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雖未特別強調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文福對家族事業之貢獻,亦非必然有刻意抹煞上訴人等貢獻意思,至上訴人以許介雄對伊懷孕生子時間記憶錯誤,許介文對伊於何時畢業、究於公司任職多久,及許美智對伊彼時工作狀況等節均有證述錯誤,質疑其等證言憑信性,惟系爭房地購入時點(83年12月)迄今已有20餘年,前開證人對於上訴人彼時懷孕與否、在家族企業工作狀況,本恐有記憶模糊或不夠精準可能,惟此節記憶錯誤,並不影響其等就借名登記特定事實證述相符之認定,而此等事務既為家族私事,所涉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子女,且利害相關,然無法徒以證人利害相關即全盤否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故上訴人據而質疑上開證言無可信,尚無足採。而許美智就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許介文、許介雄等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經過等節,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以子女居住鄰近或家中,俾方便辦理過戶手續等節,亦合於常理,並與許介文、許介雄就其等借用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節互核一致,更徵前開證言為可採。另縱使許介文曾因訴外人徐心瀅(許介文配偶)在家族公司薪資發放問題,對上訴人有恐嚇危安之家庭暴力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2 頁),惟該情與本件借名登記事實存否無關,亦難論許介文證言即不可採信。至上訴人以其繳納96至106年間房屋稅、97至106 年間地價稅抗辯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提出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35 、232 頁),然徒憑前開繳款單據,無法逕認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況上訴人長年擔任被上訴人創辦家族企業之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塑膠公司)會計人員,有該公司董事長許李玉同意書1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繳款事實,稱此部分稅賦實均由公司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則難由前開繳款單據逕謂款項係上訴人繳納,或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係出於贈與意思云云,然此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贈與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就雙方贈與意思表示之時間、地點及意思合致內容,陳稱:被上訴人與伊夫張文福於83年底去看房子,決定買下來作公司倉庫使用,登記於伊及兩個弟弟名下,當時,爸爸說房子要分給伊等,貸款就是伊等做生意努力還清,爸爸沒有很明確說要把房子送給伊,但後來口頭說了很多次「房子就是買你們的名字,就是你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又與同為登記名義人之許介文、許介雄認知事實有異,且與許美智見聞事實有別,則難認兩造確實存在上訴人所稱贈與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一致事實。 ⒉上訴人另以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105 年9 月22日大同區公所家族協調會等譯文抗辯先前贈與不動產之事實為真正。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錄音之證據能力,認錄音係上訴人違法偷錄,而調解會之召開係被上訴人就公司經營方式、管理、財務與各股東進行協調,係為家族和諧,而提出調解之聲請,會議目的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上訴人主張前開錄音係公司股東吳偉琪為做會議紀錄而錄音,在場人均知情,有105 年3 月17日股東簽名協議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細觀該份協議書內容,雖徵係公司股東即兩造、許介文、許介雄、張文福、吳偉琪簽名書立,表明其等領具富田塑膠公司、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分派之盈餘,然未見與會股東尚另有因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而同意錄音意思,上訴人以該紙協議書佐證錄音係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為云云,應無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錄音係上訴人違法竊錄,上訴人辯稱該錄音非伊所為,且已徵得全體股東同意。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股東簽名協議書雖無法證明全體股東同意錄音乙事,惟被上訴人未佐證該錄音係上訴人本人竊錄而為,則難認上訴人存在違法取證事實。本院審以該等錄音係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股東,齊聚大同區公所,就公司內部經營協調事宜而為討論,與會股東眾多,彼時確有就公司盈餘分派等重要議案為討論,按常理而言,股東間確有錄音以杜後續爭議必要,股東間在會議上就公司內部事務進行討論,侵害各別股東隱私法益甚微,綜衡前開原則、侵害法益輕重,及本件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必要性等,認該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蓋因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讓步,僅係提 出調解條件,或有拋棄自己權利,或為委曲求全之陳述,均係希望他造接受其要求條件始願讓步,若無相互讓步,調解不成立,其後之訴訟應不受先前陳述或讓步所拘束,鄉鎮市調解條例縱無明文規定,亦應與前開法條為相同解釋。是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05 年3 月7 日調解會中表示「只要有房子買你們名字的就是你們的名字」、「大家股東都有領薪水…這些孩子大家都有房子啦,一人都有一間房子,有參加這個團隊的都有啦,我老頭子也沒跟你計較,應該是你們買要買我的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 頁),於105 年9 月22日協調會中表示「我想說都是自己的小孩…有賺錢就大家分一分啊。像你們這些媳婦、女婿,都有賺錢,女兒啦,都有賺,也是買房子給他們啊。也無都買我老人家的名字」、「有在經營團隊的,後來再買的房子都麻登記他們的名字…阿老人家,我一個,以後也是你們的,說白一點就是這樣啊」、「大家打拼打拼,你們大家都有…房子都先分給你們,不要說多啦,每人至少都有一間以上…有的夫妻有三、四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似徵有分屋贈與子女意思,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協調會亦有表明「如果你們持續如此爭吵,這次另一個女婿也不在場,下次若有必要再進行調解,而且他也出席時,希望大家能事先妥為溝通,不然就得讓大家分一分囉!阿我的店、我的房子、我在本店的名義、持份我可以收回來呀!對吧?要不然就是你們兄弟輪流做,我算是比較傳統,我是依循古早禮,出嫁的女兒就算外人,在娘家並不分產,過去的實例通常都是女兒要去爭取婆家的財產,而不是老爸這邊的財產。」等語,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顯見被上訴人彼時眼見與會之家族成員協調未果,欲待家族成員全數出席,再決定分家方式,否則將收回伊先前出資購買不動產、持分,且不同意出嫁後女兒向父親爭產意思,故伊於會中偶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謂買房子於兒女名下,均無法遽論伊於83年12月2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有贈與不動產與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許介文、許介雄)意思,故前開譯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以張文福於原審證言,佐證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己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 頁)。然查,張文福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送,但伊等去看房子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說「以後你們幾個兄弟姊妹去打拼,賺的錢來還這個房貸」,是大家一起賺錢來還貸款,後來系爭不動產是買來做倉庫使用,被上訴人比較重視男孩子,所以說兩個兒子一定要有一份,上訴人從高中畢業開始幫忙,所以才給伊等夫妻一份,系爭不動產的支出都是公司支應,公司的錢則由被上訴人管理,因為被上訴人為家長,後來被上訴人於84年間生了大病,才由伊及吳偉琪協助管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208 至210 頁),已明確證及被上訴人始終無表明贈與意思,係要求子女及女婿同為家族企業打拼賺錢以償房貸,該等證言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⒍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分派公司盈餘,而購屋贈與股東,且以105 年3 月17日協調會股東書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上公司分派盈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105 年間分派盈餘與83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行為相關(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經查,徒以105 年之單年度盈餘分派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歷來」均有購屋分配股東盈餘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況富田塑膠公司於74至96年間,並無分派盈餘與股東行為,有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212 頁),更證上訴人辯稱公司歷來有分派盈餘或購屋分派盈餘等語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前開繕本(見調解卷第104 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應有理由。前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建 234 33/1000 2 臺北市 ○○區 ○○ 0 000-2 建 403 33/1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共同使用部分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1 1269 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 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85建號,10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 總面積:102.61 1/2 2 1284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 000○ 000○ 000○ 000號地 下層 無 總面積:137.02 15/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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