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者,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7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 至搬遷日即106年3月10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60萬5,5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7萬9,167元【(0000000×8個月)+(0000000÷30×10)=00 000000】,三審裁判費應為19萬4,616元,上訴人已繳納11 萬2,875元,有臨時收據在卷,尚應補繳8萬1,741元(0000000-000000=81741),併同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7萬6,274元、二審未繳足費用11萬4,411元,合計應為27萬2,4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