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貴富、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蔡 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各自提起上訴,張貴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超過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貴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張貴富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張貴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嘉村,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10 月8日府經登字第1089105125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張貴富(下稱張貴富)於原審係基於乖乖公司董事身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乖乖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張貴富查閱、抄錄或複製。嗣於本院就如附表2編 號4、5、6、8、9所示文件部分,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依乖乖公司股東身分,就如 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部分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編號4至9所示文件部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核 張貴富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其於107 年12月6日以乖乖公司股東身分當選為董事及乖乖公司於108年1月8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貴富主張:伊為乖乖公司股東,於107年12月6日當選為乖乖公司董事。乖乖公司於108年1月8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 於同年月3日始寄發開會通知,不符公司法第204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又乖乖公司未提供如附表2所示各項文件供伊查閱,致伊無法參與系爭董 事會行使董事職權,召集程序違法且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系爭董事會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議案表決(下合稱系 爭決議),均應無效。伊為乖乖公司董事,為執行職務行使內部監察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並得基 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編號4至9所示文件。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及乖乖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張貴富查閱、抄錄或複製 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乖乖公司應將如附表2編號1、2、3、7所示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張貴富查閱、抄錄或複製,並駁 回張貴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貴富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㈢、乖乖公司 應將如附表2編號4、5、6、8、9所示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張貴富查閱、抄錄或複製。對乖乖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乖乖公司則以:張貴富於起訴及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均非伊之股東,且於108年9月27日辭任董事,無確認利益可言,亦不得依董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伊 已將系爭文件置於公司,且曾於原審當庭提出,張貴富無正當理由拒收,伊亦具狀將系爭文件提出(即被上證6),張 貴富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其餘文件則不得依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乖乖公司應將如附表2編號1、2、3、7所示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張 貴富查閱、抄錄或複製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貴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張貴富上訴及追加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40、109、110、229、264頁): ㈠、乖乖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早於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日前。 ㈡、張貴富於107年12月6日乖乖公司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現已非乖乖公司董事。 ㈢、張貴富曾於107年12月18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 函通知乖乖公司備置獨立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並提供最近3 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最近3個月之收支報告、公司 財產目錄(清冊)及其使用情形、未來營運計畫、最近3年 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紀錄、最近1個月已聘用或未來擬 聘用之經理職以上以及財務、會計人員之學經歷資料等。乖乖公司業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回覆張貴 富。 ㈣、系爭董事會係於108年1月8日召集,開會通知書係於108年1月 3日寄出,張貴富於開會前收受開會通知,並未出席系爭董 事會。 ㈤、如附表1所示董事會議案均經系爭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即系 爭決議)。 ㈥、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如附表2編號4至9所示文件並未備置於乖 乖公司處提供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 ㈦、乖乖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召集10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訴外人鍾嘉村、鍾育霖、李宗熹。 ㈧、張貴富為訴外人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訴外人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未於我國設立登記)之董事,後公司與乖乖公司曾有商標授權關係。 四、兩造爭點及法律之判斷: 張貴富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違反誠信原則,所為系爭決議均屬無效,且伊為乖乖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等情,則為乖乖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張貴富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有無張貴富所指無效事由?㈢、張貴富基於董事及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張貴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張貴富主張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情,為乖乖公司所否認。細繹系爭決議內容包含貸款續約、應收帳款承購、廢止分公司等議案,核屬影響乖乖公司財務狀況、組織架構等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攸關乖乖公司有無還款能力及能否繼續營業,而非無影響乖乖公司之獲利能力。張貴富雖已非乖乖公司董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但現仍為乖乖公司股東(詳下述),系爭決議難謂無影響張貴富之股東權益,堪認張貴富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張貴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⒉張貴富主張系爭決議均屬無效,無非係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未提供伊查閱如附表2所示文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乖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學說及實務見解向來均採發信主義,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 ⑵張貴富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乖乖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亦未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應早於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日前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應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3日期間,而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7日前通知」之規定適用。又系爭董事會係於108年1月8日召集,開會通知 書係於同年月3日寄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是依前揭說明,自開會通知書寄出翌日即同年月4日算至系爭董事會召集前1日即同年月7日, 確已超過3日而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3日前通知」之法定期間。張貴富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⑶張貴富又主張:乖乖公司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時,未提供如附表2所示文件,伊亦不及向乖乖公司申請查閱 ,屬召集程序違法,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張貴富未提出乖乖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前應事先提供何項文件予董事之法令依據,且其斯時除得基於董事身分向乖乖公司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外,如認資訊不足亦可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參與討論,而非無當場閱覽相關文件資料之機會。張貴富未舉證證明提供如附表2所示文件係乖乖 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法定程序,自難認屬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又乖乖公司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亦無必須同時提 供如附表2所示文件之法定程序要件,而無張貴富所指召 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存在,均如前述,且張貴富係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即收受開會通知書卻未實際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自難認乖乖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張貴富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均非可採,是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張貴富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部分: 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基於董事身分: ⑴張貴富雖主張其為乖乖公司董事,基於執行職務行使內部監察權,自得查閱、抄錄或複製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編號1、2、3、7所 示文件,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編號4、5、6、8、9所示文件等情。然張貴富現已非乖乖公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其自不得基於董事身分,向乖乖公司主張執行董事職務行使內部監察權並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 ⑵張貴富雖主張:伊起訴時為乖乖公司董事,仍得基於董事身分向乖乖公司為上開請求云云。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嚴格)續審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張貴富此部分主張既係以其是否具有乖乖公司董事身分為據,自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董事身分,而非僅以起訴時為準,張貴富上開所陳難認可採。張貴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乖乖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其查閱、抄錄或複 製,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基於股東身分: ⑴張貴富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系爭董事會當選乖乖公司董事時持有乖乖公司506萬4,945股,同年月13日轉讓上開股份,再於108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分別購得165萬1,698股、506萬4,945股,共持有674萬6,643股,嗣於同年9月5日起持有1萬6,643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 ,而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2編號4至9所示文件等情。乖乖公司不 爭執張貴富前述股權變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堪認張貴富現為乖乖公司之股東,且公司經營良窳影響股東權益,張貴富確有利害關係,並經張貴富指定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如附表2編號1至3所載。張貴富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乖乖公司應將系爭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如附表2編號4至9所示文件,均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 定股東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應係立法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張貴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乖乖公司應將如附表2編號4至9所示文件置於公 司處,提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則屬無據,不能准許。⑵乖乖公司雖辯稱:伊於原審欲當庭交付系爭文件,遭張貴富拒收,於本院已具狀提出系爭文件(即被上證6)云云 。惟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文件應備 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供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乖乖公司於原審當庭提出或於本院以書狀提出系爭文件影本,均與上開規定不符,張貴富陳稱其無從核對系爭文件正本以辨識真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乖乖公司上開所辯當非有據,不能解免其依上開規定應盡之行為義務。至乖乖公司抗辯張貴富於起訴時不具股東身分一節,固為張貴富所不爭執,然權利保護要件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具備為斷,業如前述,張貴富之請求權自不因其於起訴時不具股東身分而受影響,乖乖公司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貴富追加基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乖乖公司應將系爭文件置於公司處,提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原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如附表2編號7所示文件),為乖乖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乖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系爭文件),張貴 富於原審基於董事身分為請求,雖無理由,惟其於本院追加基於股東身分為請求,仍應予准許。原審為乖乖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如附表2編號4、5、6、8、9所示文件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張貴富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乖乖公司、張貴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貴富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案由 第一案 乖乖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貸款額度續約 第二案 乖乖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貸款額度續約 第三案 乖乖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額度續約 第四案 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額度續約 第五案 申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放款額度續約 第六案 申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放款額度續約 第七案 通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案 第八案 通過廢止台北分公司案 附表2: 編號 文件名稱 1 自100年至判決確定時之股東會議事錄 2 自100年起至104年止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107年之經會計師簽證前財務報表及已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3 股東名簿 4 107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收支報表 5 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 6 未來營運計畫 7 104年至107年董事會議事錄 8 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已聘用或未來擬聘務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 9 財務人員之學、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