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被上訴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與伊簽訂「NETSUIT ERP顧問服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伊建置 企業集團資訊系統(系爭專案系統),依約由上訴人另委託參加人提供該系統所需顧問服務、系統上線與調整、系統教育、問題諮詢等服務。伊則分3期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建議,向訴外人Oraclae Amaerica.Inc,(下稱Oracle公司)承租Oracle NetSuite系統(下稱NetSuite系統,包含零售、專案管理模組、進階採購、輕型製造模組及15個使用帳號)1年,以進行系爭系統設 定與建置。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啟動專案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所載,第一階段「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應於2週內完成;第二階段「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應於第10週內完成;第三階段「系統佈署(測試穩定+部署上線)」應於第18週內完成,即同年9月4日前須完成系爭專案系統建置工作。伊於上訴人履約期間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240萬元,並支付Oracle公司租金137萬9,499元。詎 上訴人屆期並未完工,經伊於同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報酬240萬元,並賠償租金損失89 萬9,509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29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施作縱有未完成部分,須經雙方議定補正時程,而仍無法如期完成,並可歸責於伊,自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後,被上訴人始得提出書面協議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未與伊另行議定補正時程,要求補正,並於可歸責於伊而未能如期完成遲延達45個工作日,即提出書面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約定不合,不生終止效力。由於系爭專案系統的建置所涉範圍甚廣,為避免工作內容無限上綱以致時程延宕,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中第2.3條服務範圍內之方案,約定:建置過程中 以使用NetSuite系統之內建功能為原則,避免修改及增加客製化程式,因此伊之工作範圍應限於建置NetSuit系統之內 建功能,且伊已完成同條服務範圍內系爭專案系統之功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被上訴人於專案進行過程中,仍不斷提出工作說明書外非服務範圍內之系統需求,包含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新需求,該等新需求工作係屬伊服務範圍外工作內容,縱未於限期內完成,亦不具可歸責性,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5月1日啟動專案,並於工作說明書約定第一階段「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應於2週內完成;第二階段「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應於 第10週內完成;第三階段「系統佈署(測試穩定+部署上線)」應於18週內完成。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要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時間表、通知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41、114至11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應返還已領報酬,並負遲延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解除部分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定相當期限履行債務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業經解除乙情,查: 1.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編號A133」之「本週(17/31-8/4)在程炬(即被上訴人)要跑UAT, 程炬要提供測試資料」之工作(下稱編號A133工項),係最晚開工之項目,且尚未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故以被上訴人提完所有需求再加16週即為工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 第205、159、83頁),核與工作說明書之工作時間表所載「專案啟動日設定為D、各個里程碑以專案啟動日之後週 數表示」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建議,於同年4月20日向Oracle 公司承租 NetSuite系統1年,以進行系爭系統設定與配置,有發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可見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後(106年7月31日又112日),即遲延履行債務 ,於107年4月20日NetSuit系統租期屆滿後,縱使補正完 成,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 2.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在民事準備(二)狀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不能證明非可歸責,其得解除契約等語,送達書狀繕本予上訴人,有該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229頁)。上訴人亦陳稱已收受該書狀繕本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 。被上訴人在其書狀中既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未經催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 不生解除效力云云,惟按同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契約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債務人未按時期履行,且嗣履行已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則債權人自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 逕行解除其契約。本件兩造對履約時間已有特別約定如上述,且上訴人部分工作迄今未完成,被上訴人向Oracle公司承租之NetSuite系統租期又已屆滿,即使上訴人補為施作,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依同條規定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是項抗辯,尚不可採。 3.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如上述,復曾給付上訴人報酬240萬元,有發票證明聯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240萬元,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4.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係將承攬範圍區分成兩部分,一部為工作說明書第2.3條服務範圍內的方案 ,細分成總計59項需求以便日執行系統之建置,因屬 NetSuite系統原有功能,無須另外擴充,完成時程較為緊湊 ,方明確約定需求確認、開發測試、系統佈署完成時間為106年5月15日、7月10日、9月4日。但另一部分係工作說 明書第2.4條係約定服務範圍外之工作內容,包含被上訴 人所提出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 物流接口、PAYPAL等 新需求,涉及客製化、修正、擴充等其他程式,辯稱:如編號A133工項等工作,係屬後者的工作範圍,非其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工作說明書也未明文約定該等工作交付進程與時程,即使遲延亦不得歸責,自不可能因未完成該等工作即遭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達到最大圓滿實現或滿足,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發生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附隨義務,債務人倘未盡此項義務,且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工作說明書第2.3條僅略謂NetSuit系統係一款同時擁有銷售管理、採購管理、存貨管理與會計管理等多功能的整合解決方案,並為爭取時效,建議建置過程中以使用NetSuit系統之內建功能為原則,避免修 改及增加客製化程式等語。並未具體明訂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第2.4條標題固為「服務範圍之外的工作內容 」,但所列舉如「建置或改寫程炬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任何現有資訊系統。以及現有資訊系統之整合介面(API)」、「本系統必須整合目錄服務系統(Active Directory)任何與本系統相關之目錄服務系統(ActiveDirectory)、LDAP等系統」等諸多工作,亦有屬整合被上訴人原管理系統之重要工項,有工作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工作期間,仍逐項按被上訴人指示將工作說明書2.4條之工作列為工項,部分並 已完工(下稱新增工項),有其整理新增工項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可見並非以工作說明書標題所示服務範圍內外,決定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上訴人既已約明新增工項為其應完成工項,且於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編號A133工項時,已提出所有請求,該等工項若屬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固無論;縱非契約主要應履行工項,但業經兩造約定應完成者,亦應為使被上訴人達到契約目的最大利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未完成,依然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僅執工作說明書標題之區別,即謂新增工項部分非屬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或雖屬工作範圍,但未約定完成時程,未完成亦不得歸責云云,要不足採。5.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其在雙方議定補正時程,仍無法如期完成,且應負遲延責任時,自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後,被上訴人方得提出書面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與其協議補正,復未待45日,即於106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與雙方約定不合云云置辯。然本件上訴人給付債務遲延,且遲延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255條之要件如上述。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2款之約定,僅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合意終止,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效果均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同,應不礙於上訴 人依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是項所辯,即有未合。 6.上訴人復以承攬契約若非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而解除外,不得依同法債編總則如第254條、第25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辯以被上訴人之解除意 思表示,於法無據云云。惟承攬契約之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同法第502條之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是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有關因遲延而解除之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至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未完成者,無論其是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當無同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229條以下、第254及255條等有關給付遲 延之一般規定。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違誤。上訴人該部 分抗辯,自為無據。 (二)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至NetSuit 系統租期於107年4月20日屆滿前,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20日 履約完成而未完成,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額137萬9,499元,亦有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原定履約完成翌日起至租期屆滿前,應得享有使用NetSuit系統完成設定與配置之利益, 均因上訴人之遲延而無法享有,以租金額計算其使用利益損失,共計57萬4,791元(00000005/12=5747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租用NetSuit系統,其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且被上訴人因租用該系統,均可正常使用該系統所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期間之租金損害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即為上訴人能在既有NetSuit系統下導入建置合於被上訴人所用軟體運 作環境,有系爭契約足參,上訴人遲延給付,當然致被上訴人受有實際無法使用NetSuit系統之利益,上訴人僅以 其非提供NetSuit系統租用利益之出租人,即對被上訴人 無法使用該系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4,791元(0000000+574791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8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