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家品工程行、李彩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家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彩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若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萬4,2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