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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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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上訴人
陳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庭勻(原名林杏穎)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028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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