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伯威科技有限公司、陳文瑾、陳威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上 訴 人 陳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庭勻(原名林杏穎)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028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 人。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