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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9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39號

上訴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645 元,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12至1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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