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昌、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5日簽訂「ODM Agreement」(委託設計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設計及製造平板電腦。合約分為設計及生產兩階段;而設計階段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PV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等3階段。依契約第2條約定,訂約時給付美金3萬元,於EVT階段結束後,給 付美金4萬元;PVT階段結束後,再支付美金3萬元。模具及 材料費則依實際支出計價。嗣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伊於106年3月9日已提出初步樣品,並經被上 訴人確認,即已完成EVT階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美金4萬元。另模具餘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模具款計178萬元,扣除已付40%)及樣品材料費新臺幣86萬2265元尚未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10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於給付材料費27萬8229元時,上訴人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對待給付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新臺幣165萬203 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完成EVT階段,伊自無庸給付美 金4萬元;其次,上訴人因未完成該EVT階段,致該階段模具部分無法提出予伊,更遑論完成驗收,伊亦無庸給付模具餘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另上訴人既未完成EVT階段,則兩造依約尚未進入DVT階段前,伊自無可能下單要求上訴人就PVT階段之樣品提前備料,但伊同意在27萬8229元部分給付上訴人材料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外,其餘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設計及製造平板電腦。合約分為設計及生產兩階段;而設計階段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PV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等3階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訂約時給付美金3萬元,於EVT階段結束後 ,給付美金4萬元;PVT階段結束後,再支付美金3萬元;模 具及材料費則依實際支出計價;㈡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㈡第79至111頁中譯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4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餘款106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EVT階段結束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美金4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9頁)。故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EVT階段已結 束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即資深軟體工程師馬騏驤(即電子郵件屬名Derow Ma)於106年3月9日確認單簽名(下爭系爭確 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主張伊業已完成該EVT階 段,且該階段已結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醫療用平版電腦,上訴人必需完成運作系統(例如: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Stor age〉、感應器〈Sensor〉等項目)項目之設計,並完成研 發、製作、設計審查、備料、組裝;且關於系爭EVT階 段又分為「原型機組裝」(即系統設計完成後,上訴人提供2台樣機供被上訴人進行驗證)及「EVT-2(即在完成EVT階段可運作原型機的樣品後,上訴人開始進行模 具設計並提供2台工程樣機供被上訴人進行驗證);且 依契約附件之階段計畫表所載,EVT之結束需經「客戶 確認」及產品設計驗證階段之結束會議後,始會進入DVT階段等情,此觀系爭契約附件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3至 101頁)。準此以觀,系爭EVT階段結束,乃上訴人於完成系統設計後,除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且確認無誤外,並需經產品設計驗證之「結束會議」後,始可謂系爭EVT階段結束。 ⑵、被上訴人員工馬騏驤於上訴人就樣品機問題點修正後,並逐一加以確認是否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後,固於系爭確認單內簽名確認,然因上訴人修改問題點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其乃於該確認單內加註:「ringtone→touch有問題」「scorllbar靈敏度在sw13.0版會 修改,此不為Hwissue」(見原審卷第32頁)等字樣以 觀,馬騏驤在系爭確認單內簽名之意,僅係就上訴人已完成修正之問題予以確認,至於尚未完成修正部分則加註前開字樣,要求上訴人需再加以修改。設若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EVT階段,則馬騏驤豈會在系爭確認單內加 註前開「有問題」等字樣?堪認馬騏驤於106年3月9日 在系爭確認單簽章時,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設計品質。 ⑶、其次,參以上訴人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以下為0410會議記錄(指106年4月10日會議):⒈4/14(五)下班前updatePVTsc 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畫)。目前EVT尚未close,模具還在T0,所以還拉不出確切schedule出來(原預計5/10生產50台,但因3/22貴司(指被上訴人)提出設變需求,......)」(見原審卷第96頁);另於106年4月19日回覆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中亦提及:「剛剛電話所示,您這邊的問題目前只剩以下問題,是嗎?麻煩再請回覆。....⒈ring tone的靈敏度。⒉scroll bar的靈敏度。 」(見原審卷第133頁)等情以觀,倘系爭EVT階段於106年3月9日馬騏驤簽署系爭確認單時即已結束,則兩造 豈會於106年4月10日會議結論再次強調系爭EVT尚未結 束?且該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核屬必需於EVT階段修正完畢(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魏世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6頁),而馬騏 驤於106年3月9日即在系爭確認單內,加註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尚待修正,然上訴人至106年4 月19日仍未修正完畢,則系爭EVT階段至106年4月19日 止,顯仍處於無法結束之狀態。 ⑷、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陳玟伶(即上訴人員工),邀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點 ,派員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檢討EVT結束相關產品問題( 見原審卷第133頁);而兩造於106年4月24日會議所謂 「檢討EVT結束相關產品問題」,係指討論模具製作之T0階段(包含上開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 在內)尚未修正完成之問題(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員工馬騏驤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且該T0階段乃屬於EVT階段應完成之項目之一(見本院卷㈡第 101頁契約附件;並經上訴人員工魏世銘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164頁);準此以觀,上訴人依約本應 於105年11月完成系爭EVT階段(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契約 附件計畫流程所示),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中旬完成PVT試產,然因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 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階段之模具製作T0階段討論 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故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5 日會議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提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合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106 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由此益證,上訴人因無法如期修正前開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致系爭EVT階段無法結束,因而 造成後續之DVT、PVT階段之時程延滯,故兩造乃於106 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⑸、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即資深軟體工程師馬騏驤(即電子郵件屬名Derow Ma)業已在系爭確認單內簽名簽章為由,主張伊業已完成該EVT階段,且該階段已結 束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伊業已完成系爭EVT階段且該階段已結束乙節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餘款10 6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模具為一次性工程費用(即實際成本 +5%新漢〈指上訴人〉處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中譯本);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陳報被上訴人有關模具 圖形及各廠商報價,並稱模具費用為178萬7000元,加上應 給付上訴人5%費用,合計為188萬1053元(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回覆,請上訴人提供 並補齊相關資料(含壽命、材質及規格等)後,正式報價(見原審卷第78頁);經兩造協商模具費用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合約條件為「同意模具費用為178萬8286元(含3%handing charging)→178萬元(未稅),並分兩次付款,40%TT(即預付款)、60%模具驗收付款」(見原審卷第89頁);經兩造達成合意後,並由被上訴人承辦員申辦採購單,經上訴人蓋章確認模具費用為178 萬元(未稅),並記載40%預付,60%尾款(見原審卷第91頁)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模具費用合意為178萬元(未 稅),被上訴人需先預付40%款項,其餘60%款項於驗收完畢後給付。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 bar之靈敏度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階段之模具製作T0階段討論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 故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5日會議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提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合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檢附「GA1003 Display Unit T0機構問題點:A.上下蓋結合四個轉角處gap過大。B.LCD上方黑色透明片與上蓋貼合後左右gap不均,造成light sensor作動不良。C.Power key易卡key。D.三個白色防塵蓋易鬆脫(目前螺絲定位 補強)且中間(DC-jack)及右側(Mini usb)兩防塵蓋 不佳,且中間易下陷。E.DC-jack plug公座定位不佳,目前干涉到母模上的rib所以建議修改。F.下方長條白 色止滑矽膠墊貼附不平順。G.Camera上方透明片稍些偏位。H.大片長橢圓止滑墊背膠黏性不足易鬆脫。I.MiniSD不易抽取。」等多處瑕疵(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 )存在;且佐以上訴人自陳部分模具在中國大陸(見原審卷第179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止, 模具既有上開多處瑕疵待修正,致系爭EVT階段仍在T0 模具階段無法結束,且模具部分亦在中國大陸,而無法提供予被上訴人檢驗,堪認被上訴人顯然尚未完成模具之驗收程序甚明。 ⑵、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驗收完畢,故請伊提列模具費用云云。但查: ①、觀之系爭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略以:「...GA1003 開發專案(指系爭契約開發平版電腦)截至目前所產生相關費用:⒈NRE:Aulisa(即被上訴人)已支 付EVT30%,但是產品尚有機構等問題未解決完成,所以EVT尚未Close,Aulisa無需再支付往後所有NRE之費用。⒉模具費:Aulisa已支付40%(NT747600元含稅),請提列已完成模具清單。⒊50套樣品材件費: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到貨之發票)。⒋工程技術文件。⒌請Nexcom(即上訴人)於 5/10前清算提列各項明細給Aulisa評估確認,雙方再作後續討論協商事宜,雙方同意所協議之條件訂定並於各項料件、模具、工程文件資料點交確認無誤及各款項結清之後,GA1003客製開發專案正式終結。...」(見原審卷第33頁)意旨以觀,倘被上 訴人業已就模具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豈會要求上訴人提出已完成之模具費用及明細,以供其確認?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意旨主要針對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請上訴人就系爭研發專案進行中所支出或討論項目費用,提列明細及資料以供其確認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表示業已驗收模具完畢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驗收完畢,故請伊提列模具費用云云,仍無可取。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模具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乙節,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模具餘款106萬8000元之 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模具費用餘款106萬8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㈢、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以下為0410會議記錄(指106年4月10日會議):⒈4/14(五)下班前updatePVTsc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 畫)。目前EVT尚未close,模具還在T0,所以還拉不出確切schedule出來(原預計5/10生產50台)....若是4/E之前確 認完畢(EVTclose),預計7月可以進行50套生產計劃.... 」(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員工即 研發部處長戴江淮曾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PVT生產數量暫為50台,若有變更 會另行通知」(見原審卷第93頁);「我昨晚回覆的E-mail中有提及,在沒有在沒有變更下我們的order是50台,除非 有追加,則會於2/15前另行告知。...」(見原審卷第92頁 )等情以觀,可知兩造曾達成至PVT階段(即生產測試階段 )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樣品數量50台之合意。 ⒉惟查: ⑴、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5年11月完成系爭EVT階段(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契約附件計畫流程所示),經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於106年5月中旬完成PVT試產,然因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 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階段之模具 製作T0階段討論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故被上訴人 乃於106年4月25日會議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提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合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審卷第33頁),業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仍無法修正完成前開問題,致EVT階段無 法結束,根本無法進入DVT階段,遑論至PVT生產測試階段,上訴人更無可能依協議至同年5月中旬完成PVT試產;另佐以上訴人員工張佑全於106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有幾件事要提醒,畢竟時間一直流失,我建議不要把附約與schedule綁在一起,以免我們雙方目標做不到。⒈PVT50套訂單與付款需要在3/10前 完成,如無訂單與付款Nexcom(指上訴人)不會備料與生產,拖過這個期限5/10一定做不到。⒉EVT close。.. .」(見原審卷第141頁)等意旨以觀,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在未簽署訂購單及付款之前提之下,上訴人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不會備料與生產」,而上訴人 至106年4月19日止,因未修正完成前開問題,致EVT階 段尚未結束,且被上訴人因EVT階段遲未終結,亦未向 上訴人就該50台樣品下訂購單及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在EVT階段尚未結束前(尚未進入DVT階段),豈會冒然要求上訴人直接 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先行備料?此顯與常情不符。 ⑵、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列50套樣品材料費以供核對,自應給付伊備料費云云。然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⒊50 套樣品材件費: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到貨之發票)。.....⒌請Nexcom(即上訴人)於5/ 10前清算提列各項明細給Aulisa評估確認,雙方再作後續討論協商事宜,雙方同意所協議之條件訂定並於各項料件、模具、工程文件資料點交確認無誤及各款項結清之後,GA1003客製開發專案正式終結。...」(見原審卷第33頁)意旨以觀,被上訴人 寄送該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意旨主要針對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請上訴人就系爭研發專案進行中所支出或討論項目費用,提列明細及資料以供其確認而已,業如前陳;兩造雖於106年4月10日會議中確認並達成PVT階段達成試產樣品數量50套之合意 ,但被上訴人因系爭EVT階段尚未結束,致無法進 行DVT、PVT階段,而未向上訴人就PVT階段試產樣 品50套下訂購單及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且由上訴人106年4月14日電子郵 件意旨(見原審卷第96頁),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於斯日前,仍處於尚未備料之中。再佐以上訴 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階段之模具製作T0階段討論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則被上訴人怎會在106年4月15日至25日(兩造106年4月25日會議)之前,突然要求上訴人先行就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備料?由此益證,被 上訴人自無可能在系爭EVT階段尚未結束前,即貿 然要求上訴人先行就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備料 甚明。 ②、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下,於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倘因進行系爭專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請其提列項目、費用及資料以供其確認並協商後續事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備料。故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列50套樣品材料費以供核對,自應給付伊備料費云云,並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在未下訂購單及付款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先行備料乙節,自難僅憑兩造曾達成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台數量,即可謂 在系爭EVT階段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 就該試產樣品50台先行備料。 ⒊依上說明,兩造於106年4月10日僅達成就PVT階段試產樣品數 量為50套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就該樣品50套備料之意;其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先行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先行備料乙情,被上訴人自無 給付上訴人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備料費用之義務(至於 被上訴人在原審同意給付上訴人27萬8229元備料費用並已確定部分,該部分核屬被上訴人自願給付範疇,與本院認定無涉,附此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10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10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4萬元、新臺幣165萬2036元(即模具餘款106萬8000元、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