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闕石男、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鄭期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被上訴人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康 訴訟代理人 黃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伊購買CR-ATY200(B2)自動組裝機、CR-ATR200(B5)自動組裝機 各1台(下稱系爭2機台),兩造並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於簽約後、伊交付機器設備至交貨地點後、被上訴人開立驗收合格單後,分別按總價款百分之30、50、20,以一個月期票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每逾一日應賠償伊按未給付貨款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伊已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2機台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精星科技公司,詎被上訴人未於交貨後1個月交付總價款百分之50之貨款各19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8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 0萬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末段約定「交貨期限以完成 第一階段驗收為交貨期限完成」,即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始生交貨完成之效力。上訴人迄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伊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調整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標準,系爭2機台既尚在測試調整階段,伊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CR-ATY200(B2)自動組裝機、CR-ATR200(B5)自動組裝機各1台。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2機台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 竹縣○○鄉○○路00號精星科技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嗣於107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於60日內調整改善系爭機台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包括但不限於UPH3.6K等條件),屆時未達標準則 視為買賣契約當然解除。 並有系爭合約、銷貨憑單、臺北光武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竹北嘉豐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28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2機台,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百 分之50之貨款共38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5項分別載明「甲方(即上訴人)交 付本約機器設備至交貨地點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壹佰玖拾萬元整壹個月期票」、「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雙方議定之期限付清貨款,乙方給付遲延時,每逾一日即應賠償甲方未給付貨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年利率以百分之三計算」、第3條載明「甲方應於接獲訂單後壹佰貳拾個日曆天以前 ,將乙方所訂購之機器設備交付予乙方。但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事變時,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時間,甲方並應於協議日期準時交貨。交貨期限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為交貨期限完成」,第5條第4項載明「驗收程序為:乙方提供測試品一批於甲方工廠測試,須符合乙方驗收條件,以為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經甲方於乙方指定地點正式安裝後,經再次測試均符合乙方驗收條件,為正式完成所有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9、10、13、14頁),是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款為各190萬元,上訴人交貨前,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測試品於上訴人之工廠測試,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被上訴人如遲延付貨款,應給付上訴人未給付貨款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伊僅出售B1至B5五台機器中之B2、B5之自動組裝機,於伊處所進行者為B2及B5自動組裝機之運轉測試,不可能進行組裝驗收,運轉測試完成後,即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規格書之驗收標準驗收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啟榮並證稱系爭合約第一階段驗收條件為被上訴人提供料件,讓機台運行效果達到規格書4.3.1之 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周建 松證稱規格書並無第一階段驗收條件,但第11頁的4.3有驗 收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即均為有利其各自雇主之陳述。 ㈢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驗收程序分為「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及「正式完成所有驗收程序」,另系爭2機台規格書第4.3.1則記載:8小時連續生產(8 hr countinuous process-ing)停機率(Jam Rate)1,800個最多不能超過1個(﹤1/180 0);連續二小時(2hr continuous processing)生產率每小 時產能(UPH)3,600個(3.6K);轉換模組(Model chan-ge time)三次(3 times)花費一個人力不能超過30分鐘(﹤ 30min/person)(見原審卷第51、72頁)。惟第一階段驗收 及第二階段驗收(即正式完成所有驗收)是否均同此條件,則乏明文。 ㈣簽訂系爭合約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證人羅少宏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買受USB TYPE C自動組裝設備。當時TYPE C是很新的裝置,雙方第一次合作組裝USB TYPE C。雙方均看好此市場,但因是第一次合作,被上訴人怕上訴人做不好,所以要初步驗收,如市場可以就繼續下單,故分成兩個階段,雙方合約在第一階段可以一起驗收,第一階段驗收標準於簽約當下是浮動的標準,需再經雙方討論。所謂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會牽涉良率問題,第一階段可以收,才會繼續往下做,如將標準訂得太嚴苛,上訴人不一定會做,故上訴人要協助被上訴人達到第一階段驗收。一般 業界機台出廠即認為交機,本件當時要求要經廻銲爐測試,上訴人沒有廻銲爐,因此將機台拉到精星科技公司測試,即第一階段測試,測試結果整個工作是OK的,但良率有些問題,未達到第二階段的標準。後將機台拉到金運科技公司測試,良率也有提升,接近被上訴人設定之良率。合約一開始雙方不知道怎麼做,故保護被上訴人之方法,即為第一階段驗收,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是保護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驗收如覺得不好,被上訴人要退,此為簽約雙方各有保護機制。訂合約時,因第一次做,雙方要顧及立場,故約定兩階段驗收,如被上訴人收機台後,有一段時間未講機台不好,就是默認驗收。為何到精星科技公司測試,是因上訴人無完成測試,被上訴人無法判斷是否要交機,在精星科技公司測試完之後,沒有辦法達到標準的部分是良率,良率部分是最後訂的高標準,就是雙方要合作的部分,即當時雙方訂約的精神。當時與上訴人合作時,上訴人未做過,第一階段驗收時上訴人也無法回答良率,如非常嚴苛可能做不到,所以拆成兩部分,因良率需要時間去做,且交機之後會動與良率很好,是需要時間雙方去合作,當時有此考慮,否則案子不會成立。規格書產能標準是第二階段的標準,被上訴人希望達到的標準。第二階段標準都有明確表示數字上要多少,第一階段不管產能、良率都無法達到第二階段,一開始訂的數字是期望,雙方要達成的目標。第一階段會動,至於產能、速度、良率是接下來調整的部分,在精星科技公司做完第一階段到第二階段時,產能與良率都有大幅提升。業界標準只要出廠即為交機,約定初步驗收才叫交機,係保護被上訴人的機制。一般只要出了工廠即算交機,此為一般業界標準,伊認第一階段測試在精星科技公司是保護被上訴人之機制,不然出廠即算交機,對被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是依羅少宏所證,可知兩造第一次合作此USB TYPE C自動組裝設備,一般業界機台出廠即認為交機,但因 兩造首次合作,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無法履行,且如驗收標準過於嚴苛,上訴人亦不願簽約承作,為顧及兩造利益,因此約定兩階段驗收,第一階段驗收為保護被上訴人之機制,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驗收時如發現不合格者,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之約定,為保護上訴人之機制。交機後能運轉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規格書約定之產能標準為第二階段驗收標準。機台因需廻銲爐做測試,上訴人並無廻銲爐,因此將機台拉到精星科技公司的廻銲爐做組裝完成測試,即第一階段測試,嗣再將機台拉到金運科技公司測試,良率即有提升,接近設定之標準。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規格書之驗收標準即為第一階段驗收標準,系爭2機台在金運科技公司進行第一階段驗收時未達規格書 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2機台之規格書第4.3.1雖約定產能標準,但系爭合約既約定二階段驗收,且完成 第一階段驗收為交貨期限完成,並分別約定交貨後,被上訴人支付總價款百分之50,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支付最後百分之20之貨款,則二階段驗收條件應有區別。系爭合約或規格書並未明文約定第一階段驗收條件,而系爭2機台為客製 化之機台,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周建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兩造既為第一次合 作USB TYPE C自動組裝設備,如依業界出廠即交機之慣例,有損被上訴人利益,惟驗收標準過苛,又恐上訴人不願訂約,故證人羅少宏所證,為顧及雙方立場,於系爭合約設計二階段驗收,機台出廠後須能運轉,為第一階段驗收,至規格書約定之良率等產能標準,係第二階段之驗收標準等語,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規格書之驗收標準即為第一階段驗收標準云云,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2機台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 竹縣○○鄉○○路00號精星科技公司,嗣同年12月13日運送至金 運科技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而 系爭2機台運送至精星科技公司的廻銲爐做組裝完成測試, 即第一階段測試,嗣再將機台拉到金運科技公司測試,良率即有提升,接近設定之標準,已如前述,證人羅少宏復證稱在精星科技公司時,上訴人即開發票請款,因當時伊認交機尚未完成,故請會計將發票退回,嗣後伊就不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認系爭2機台在精星科技公司測試後,再運送至金運公司前,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惟因羅少宏已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故未完成付款。而羅少宏係於102年1月21日至106年11月12日間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同年11月13日起任總經理,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堪認最遲於106年11月12日系爭2機台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並已交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80萬元等語,即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其無給付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嗣於107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於60日內調整改善系爭機台至符合第一階段驗收標準(包括但不限於UPH3.6K等條件),屆時未達標準 則視為買賣契約當然解除,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以規格書之驗收標準為第一階段之驗收標準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以上訴人未達第一階段之驗收標準而解除契約,亦無所據。 五、綜上,系爭2機台最遲於106年11月12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並已交機,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總計380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一個月期票,即1個月後即同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