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貴富、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7年11月13日由廖清輝變更為鍾嘉村,此有被上訴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爰准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會議室召開108年度第2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1所示議案所作成決議無效 。嗣於第二審撤回關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2議案之起訴,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22頁),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廖清輝、柯志雄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議案(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之財務及營運影響重大,伊本於董事資訊及充分了解議案之請求權,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如附表2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伊查閱,伊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時再為要求,被上訴人卻不提供,且就編號1 議案未提供擬授權之大連世紀光輝公司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後續配合問題,就編號3議案未提供撤銷大陸嘉年華公司商 標登記之理由文件,即由廖清輝、柯志雄多數決議通過。嗣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伊之請求及反對意見,系爭決議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所召集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及起訴時不具股東身分,且目前已非伊公司董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發 函要求提供的資料和系爭文件不盡相同,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文件與系爭議案之關聯性,且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並未表示於提供文件前無法決議,縱使董事會開會提供之會議資料不足,董事會決議亦不因而無效,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3頁): ㈠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及於1 08年3月12日起訴時為被上訴人董事,但非股東。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發出108年度第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董事會,當日出席 者為董事長廖清輝、董事柯志雄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簽到簿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董事會召開迄108年3月12日起訴時,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現雖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但仍為股東,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侓上利益,應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決議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能否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以為判斷。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 506萬4945股,於107年12月6日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嗣於108年1月21日持有股份變更為「0」等情,有被上 訴人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79頁) 、107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等影本足憑,上訴人並自承於107年12月13日將所有被上訴人股份轉讓與 訴外人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8頁) 。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復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65萬1698股,於108年7月4日變更為671萬6643股,再於108年9 月5日變更為1萬6643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自108年9月27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8、44、55頁)、股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231頁)、10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影本可佐。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起訴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但非股東,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但重新取得股東身分。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被上訴人董事身分,其前本於董事資格,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在其未能充分獲得議案相關資訊下通過,董事廖清輝、柯志雄濫用董事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嗣後應已不存在。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縱 有瑕疵,董事會據以召集股東會,係涉及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⒊查系爭董事會編號4議案係決議召集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召集事由包括討論事項:⑴大連世紀光輝公司乖乖商標授權案;⑵大陸嘉年華公司登記之乖妞商標違反商標法,申請評定撤銷(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董事會已依該決議於108年3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提出之編號1、3之議案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令可採,依前揭說明,乃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瑕疵,無從逕認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於108年2月25日召開,迄今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 請撤銷決議之30日期間,上訴人復自承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未提起任何訴訟(見本院卷第423頁),則系爭董事 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即使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無從改變嗣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編號1 、3之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財務,致其之股東權益有受 損之虞云云,此不安狀態顯不能經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益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為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1 編號 案由及說明 決議 第1案 案由:大陸公司乖乖商標授權案。 說明: ⒈為拓展大陸市場,提升公司業績,擬將乖乖商標授權大連世紀光輝公司 。 ⒉此案授權由本公司代表人廖清輝全權處理。 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2案 案由:修改公司章程,營業項目西藥批發及西藥零售業撤銷案。(下略) 為考慮未來生物科技發展,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決定暫時保留,不通過。 第3案 案由:大陸嘉年華登記之乖妞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申請評定撤銷案。 說明: ⒈大陸嘉年華公司登記之乖妞文字及圖形商標,近似乖乖登記文字及圖形商標,已嚴重侵害乖乖公司的權利。 ⒉擬請律師以惡意侵權,申請評定撤銷 。 ⒊此案授權由本公司代表人廖清輝全權處理。 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4案 案由: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說明: ⒈開會時間:108年3月16日(星期六)下午兩點。 ⒉開會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會議室。 ⒊召集事由: 報告事項: ⑴針對大陸普龍及甘地特公司,已去函追討107年財務報告。 ⑵大陸嘉年華公司已去函催討欠款及審計報告。 討論事項: ⑴大連世紀光輝公司乖乖商標授權案。 ⑵大陸嘉年華公司登記之乖妞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申請評定撤銷。(下略) 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2 編號 名稱 1 100年至今之股東會議事錄 2 自100年起至104年止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107年之經會計師簽證前財務報表及已經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3 最近3個月之收支報表。 4 財產目錄及使用情形 5 未來營運計畫 6 最近3年董事會議事錄 7 最近1個月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 8 財務會計人員之學經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