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紹羽即許元豪、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廖啓宏、許東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即許元豪 上 訴 人 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宏 被 上訴 人 許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且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與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呈聯公司對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4萬4361元(下稱系爭債權)所為讓與行為無效,呈聯公司對亞 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呈聯公司、席匯公司與亞翔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呈聯公司、席匯公司與亞翔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且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亞翔公司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呈聯公司、席匯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席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啓宏(見本院㈠卷第241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三、呈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呈聯公司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12月17日士院彩107司執助雙字第7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上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亞翔公司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亞翔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以呈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與席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否認呈聯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因係損害債權人之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呈聯公司 與席匯公司以系爭協議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㈡卷第167頁),訴 請撤銷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以系爭協議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亞翔公司以:呈聯公司承攬伊如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發生財務危機,遂將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席匯公司承受及承擔,嗣席匯公司已依約履行該工程之承攬人義務,該債權讓與並非虛偽;縱系爭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伊;況系爭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即工程完竣、業主複驗合格、呈聯公司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工程保固期滿等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倘系爭債權讓與為無效,但系爭工程多項未完成且有瑕疵,伊得自系爭債權中扣除伊另行發包、代僱工施作及已支付席匯公司之工程款計221 萬4062元;席匯公司則以:呈聯公司因經營不善,遂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伊承受及承擔,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義務,系爭債權讓與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呈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對呈聯公司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該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其對亞翔公司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亞翔公司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經亞翔公司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3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乃通謀虛偽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因係詐害呈聯公司等債權人之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為由,主張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仍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所為讓與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與席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內載略以:「立書人亞翔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呈聯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席匯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三方為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事宜,訂定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俾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承攬如附表所列工程,並分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及訂單(以下簡稱「本合約」)。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就本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或尾款債權及工程履約義務、保固義務等均由丙方概括承受及承擔,乙、丙方對於本合約原屬乙方之義務,對甲方連帶負全部責任。乙、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本合約所有應付款項甲方應支付予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乙、丙方不得藉此對甲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因本協議書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事宜致甲方受損害,乙、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即席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啓宏所陳:伊代表席匯公司,與呈聯公司、亞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有成立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 內容之真意,亦即合意由呈聯公司將其對亞翔公司承攬的工程之權利義務由席匯公司概括承受。該項協議簽署後,伊代表席匯公司去亞翔公司就工程事項開會不下十次,且呈聯公司在臺北藝術中心的工程亦是由席匯公司繼續施作。席匯公司確實有工程人員可施作工程,該公司除受讓呈聯公司的工程外,還有承作其他工程,例如台積電公司的工程。呈聯公司將其對亞翔公司之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讓與席匯公司之源由,係因伊與呈聯公司負責人許元豪是同學,一起成立呈聯公司,許元豪負責財務,伊負責業務及工務,伊在呈聯公司擔任總經理,許元豪當時沒有職稱。呈聯公司後來經營不善,工廠賣掉,員工也都資遣,已沒有人力及財力可施作已承包的工程,伊遭呈聯公司資遣後,即成立席匯公司,許元豪提議將呈聯公司已承包工程之後續工作交由席匯公司繼續施作。伊試算呈聯公司的工程尾款約400多萬元,而繼續施作的 工程成本約200多萬元,故同意許元豪上開提議,並約定席 匯公司領得尾款後,應按比例分配部分尾款予許元豪。呈聯公司將其對亞翔公司的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後,席匯公司實際施作的工程有未完工的臺北藝術中心,並負責聯電公司、中研院、南亞公司等工地之工程保固責任。席匯公司與呈聯公司洽談上開事情時,有告知亞翔公司,並經亞翔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0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呈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元豪所述:因呈聯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設立席匯公司,將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席匯公司,避免遭呈聯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工程若發生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亞翔公司可通知席匯公司履行保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14頁)相符。再者,佐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工程其中「南亞科技-護籠爬梯安裝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席匯公司開立尾款為5萬0400元之統一 發票向亞翔公司請款,亞翔公司已於107年10月1日如數匯予席匯公司,有卷附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7頁),另席匯公司因未於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28 日派員參加亞翔公司第43次、第44次協議組織會議,經亞翔公司開立工程違規通知單予席匯公司課以罰款,有工程違規通知單影本足參(見本院㈠卷第49至51頁),又亞翔公司於1 07年10月2日在其新竹工廠,就呈聯公司承包之臺北藝術中 心工程後續事宜召開會議,席匯公司出席並同意支付上開工程復工後所需保險費用,且同意對尚未施作工項另詢廠商,若該廠商由席匯公司提供則同時提供擔保,轉約增加之費用由席匯公司吸收,另席匯公司就天花板懸吊點須於同年月20日前備料完成,並於同年月31日前現場安裝完成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為憑(見本院㈠卷第53頁),嗣席匯公司未依上開會議記錄執行,亞翔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寄發湖口新工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予呈聯公司及席匯公司,載明將其等未完成之工作另招其他廠商辦理,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應由呈聯公司及席匯公司負擔,並得自呈聯公司及席匯公司之工程款中逕為扣抵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5至59頁),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工程後續之承攬人義務實由席匯公司負責履行,應可確定。由上可知,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就呈聯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席匯公司乙事確已達成合意,並由呈聯公司將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席匯公司,堪認彼等間有移轉系爭債權之真意,該債權轉讓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至為明灼。被上訴人徒以呈聯公司為躲避債權人之追索而轉讓系爭債權,即遽謂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席匯公司設立時,乃由呈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資為由,主張彼等間應無移轉系爭債權之真意,該債權轉讓為通謀虛偽云云。惟縱認席匯公司係由呈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資設立乙情為真,然僅能說明席匯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尚不能據此推論彼等間就系爭債權轉讓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轉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單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損害呈聯公司等債權人之行為,伊得訴請撤銷云云,亦不可採。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至為明灼。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詐害呈聯公司等債權人之有償行為,伊得訴請撤銷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席匯公司於受讓時亦知該情事等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云云,顯與要件不合,亦難採取。㈢依上說明,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就呈聯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席匯公司乙事已達成合意,並由呈聯公司將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席匯公司,堪認彼等間確有移轉系爭債權之真意,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以該債權轉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因係詐害呈聯公司等債權人之有償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為由,主張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以系爭協議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以系爭協議所 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