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正宇、林正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道 陳義明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余恒一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祖霖 被上訴人 賴幸福 曾台鳳 朱麗蓉 李思智 彭子瑜 羅正茂 陳志峰 廖浩暉 謝秀琴 吳昭瑢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松 被上訴人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林三貴 林育麟 呂志榮 程秀穎 吳淑瓊 蘇怡仁 陳俊旭 徐蓓蓓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李莊月惠 周晉弘 陳玉芬 邱柏奇 黃書宇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澄台 被上訴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上訴人 廖文宏 唐麗中 郭正雅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陽孜 被上訴人 陳佩綺 吳孟豐 鄭國村(即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文(即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鄭傑恪(即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4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月雲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 吳永森 宋佩欣 廖莉文 王聿慈(即王新瑜之承受訴訟人) 郭國銓(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及除伊以外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 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停車位存在與否等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除被上訴人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外)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渠等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竟違法增設停車位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重新劃回如竣工圖停車位49個(見原審卷㈡第6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係拍賣取得編號61號停車位,因雲門名廈之社區主任向執行法院謊稱拍賣標的係編號61號停車位,致伊取得無法停車使用之停車位,而受有51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06萬0,32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80頁、第326至327頁、第353頁)。惟 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法院就其先位請求為不利之判決,提出「備位聲明」,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審理判決備位聲明。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判決,業經本院另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失所附麗,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