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玉禎、鉅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江衍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親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禧衫,嗣變更為羅玉禎,茲據羅玉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追加低 層分盤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低壓分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2,52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3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30日簽訂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新建廠 房之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未稅)。而伊施作完成之工程、埋設之電纜線及管路,均足供總計2,068.63KVA之電力傳輸使用,已符合上訴人設計 之需求,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驗合格,並經上訴人現場負責人黃柏喻於106年9月22日驗收完成,然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驗收後30日給付工程驗收款116萬5,500元(含稅,以下未指明,均為含稅之工程款)。又伊於施工中依上訴人指示另行施作「高壓一次側電力追加工程、動力線架工程、台電受電站電錶通訊管路追加工程、MP-2PANEL追加工程及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下稱高壓 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而伊已實際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驗收後,然上訴人仍迄未依約於驗收後30日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共計28萬2,503元。另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高壓設備廠驗時,由黃柏喻當場指示伊追加施作「現 場廠區低壓電力設備工程」,伊遂指示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嘉豪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製作低壓及消防分盤等設備,詎上訴人事後卻一再拖延通知伊安裝低壓盤,更於106年7月5 日拒絕伊進場安裝,堪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施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伊已施作完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低壓分盤工程款54萬2,524元,若上訴人拒絕伊施 作,有終止此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上訴人亦應賠償因追加低壓分盤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54萬2,5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並追加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99萬0,527元,及其中144萬8,003元(即系爭工程尾款116萬5,500元、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款28萬2,503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其中54萬2,524元(即低壓分盤工程款)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驗收款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蓋此部分係由台電公司及訴外人毅蘴企業社施作,伊並已如數給付。另就系爭工程之六、「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部分,被上訴人事後已解除登記,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固1年,亦應扣除。又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扣除前開款項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電纜線路及管徑需足供設備容量2,200KW使用,惟被上訴人所施作 規格僅得容納900KW,顯與系爭契約內容施作及設備需求不符 而構成瑕疵,且經伊催請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之「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為原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至被上訴人請求低壓分盤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合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主張:伊現未能使用2,000KW之情係因前向台電公司申 請容量所致,抑或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申請容量2,000KW ,原審未查明且顯有誤解。且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古逸銘施作向伊請款,被上訴人自無從就同一工程事項再次向伊請求,原審未查,逕認伊需再行給付,顯有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認兩造有就現場低壓電力工程達成合意,另一方面完全忽略兩造根本未有簽訂契約,甚至被上訴人也未就低壓部分為施工,且原審認黃柏喻有爭執款項不合理,卻又認兩造有合意,顯屬矛盾。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9萬0,527元,及其中144萬8,003元、54萬2 ,524元依序自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2,524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37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地下 室及壹樓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9-20頁),其中第3、5、6、8條分別約定如下: ⒈第3條:工程內容:如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 ⒉第5條付款辦法: ⑴第1項:本合約於雙方簽章且支付總價訂金30%後生效,金額為1 11萬元未稅。 ⑵第2項:第2期款於高低壓用電設備(含高壓變壓器、高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進場定位後,經上訴人確認驗收後支付工程款40%,金額為148萬元未稅。 ⑶第3項:餘工程款30%俟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票期30天支票給被上訴人,金額110萬元未稅。 ⒊第6條:本次工程如有因上訴人建築或機電設備變更,非本次報 價內之項目、數量,則需再另行估價,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再行施工。若因此發生配電設備之損失,應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確認後,另行追加。若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則與上訴人無涉。 ⒋第8條前段:本工程自完成驗收之日起,施工保固一年,材料依 代理商保固一年,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 ⒌依估價單所列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為:一、屋外高壓開關站設備,二、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三、屋內二樓變電站設備,四、現場設備安裝部分,五、台電配電場所,六、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七、機電顧問公司線路及設備用電前高低測試費,八、技師繪圖、設計、圖審、簽證費,九、竣工圖製作及文件送審及勞安管理等共9項,並就其中第一至五項詳細列明各細項 之商品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等各項。 ㈡被上訴人董事長江衍親、張小姐、林小姐,與上訴人董事長張禧杉、董事長太太及黃柏喻等人於106年9月15日在竹東工地協議之談話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103-142頁之錄音譯文。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開立金額19萬9,500元、品名為高壓電 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已施工完成)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19萬9,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22日檢修服務單,其檢修項目記載「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客戶簽章欄上有黃柏喻簽名確認;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開立金額116萬5,500元、品名為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系爭工程尾款116萬5,500元,有檢修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22日檢修服務單,其檢修項目記載「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2、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驗收無誤」,客戶簽章欄上有黃柏喻簽名確認;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分別開立金額4萬6,725元、品名為「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2、MP-2 PANEL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及金額3萬6,278元、品名為「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2、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檢修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㈥台電公司於106年9月26日檢驗送電完成,有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116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下列各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工程之伍、「台電配電場所」之工程款應扣除?⒉如附表所示項目部分應扣除?⒊被上訴人施作規格 僅得容納900KW,與系爭契約內容施作及設備需求不符而構成 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19萬9,500元、4萬6,725元、3萬6,278元 ,合計28萬2,503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低壓分 盤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6 萬5,500元部分,應扣除10萬8,150元(未稅金額為10萬3,000 元),計105萬7,3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條參照)。又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餘工程款30%俟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 送電驗收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票期30天支票給被上訴人,金額110萬元未稅(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是依此規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於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22日檢修服務單,其檢修項目記載「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客戶簽章欄上有黃柏喻簽名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台電公司已於106年9 月26 日檢驗送電完成,亦有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一節,應為真實。惟因上訴人抗辯⒈被上訴人未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六、「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部分,未依系爭契約保固1年 ,⒊被上訴人施作規格僅得容納900KW,與系爭契約內容施作及 設備需求不符而構成瑕疵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時,自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未施作、未盡保固之情形,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各情。 ⑵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中一、土木部分工程款計10萬3,000元(未稅),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①本院就系爭工程之台電配電場所施作情形,函詢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新竹營業處)之結果,該處覆稱:本處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10條規定及用電申請內容,裝設該配電場所之圍籬、水泥基礎及供電設備等,就如附表所示工項,本處施作細項及說明,均詳如附表「新竹區營業處施工說明」欄所示,其中有關土木部分由本處施作者為:1.本案場所基地範圍內基礎台(4.8M*1.2M),係由本處承攬商鑫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開公司)施工,2.本案場所基地範圍內(5M*4M)鍍鋅鐵絲網圍籬,係由本處承攬商鑫開公司 施工,有關外管部分,用戶自備預埋管路應自行完成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其餘位於道路上之管路由本處配電管路承攬商 施工銜接等情,有該處109年8月10日新竹字第1091141869號函、109年12月8日新竹字第1091142574號函暨外線設計圖、配電場所(室)審核單、電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65、271-295頁)。 ②上訴人委由毅蘴企業社施作電箱基座(1座)、混凝土線槽(15 米),因而支付14萬0,700元予毅蘴企業社之事實,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統一發票、支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5、330、343 頁)。另證人即毅蘴企業社負責人古逸銘到庭證稱:兩造都有要伊做土建工程部分,比如被上訴人要伊挖管線讓他們配管線還有基礎座,上訴人要伊做二工,如水池、水泥基座;系爭工地之地坪開挖、整地是伊施作,被上訴人叫伊幫他挖的部分,伊有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沒有給,後來是上訴人代墊,金額大概是10來萬;伊就系爭工程有關台電配電場所之第一項土木部分,施作之範圍為第一項之地坪開挖整地及夯實,及第四、五項之基礎台(即附表項目伍、一、1.4.5所示項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2頁)。 ③從而,系爭工程之本案場所基地範圍內基礎台(4.8M*1.2M),及 本案場所基地範圍內(5M*4M)鍍鋅鐵絲網圍籬,既均係由台電 公司之承攬商施工,另附表項目伍、一、1.4.5等各項係由毅 蘴企業社施工,亦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毅蘴企業社,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關如附表項目伍、一土木部分之各項係由其完成,則土木部分之各項工作既均非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自應扣除土木部分工程款 10萬3,000元(未稅)。 ④至如附表伍、二之接地部分,及如附表伍、三之外管路部分(即預埋管路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均非台電公司所施作,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非被上訴人所完成,則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系爭工程之六、「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部分,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其數量、單位及金額為1式1萬8,000元(未稅),且新 竹縣政府已於106年8月15日以府產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用電場所電氣技術員登記之申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34頁)。是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開項目之工作,應堪認定。②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自完成驗收之日起,施工保固 一年,材料依代理商保固一年,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是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應 為施工範圍及材料部分,而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部分,顯非屬系爭契約所定應負保固責任之施工範圍及材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部分,負有1 年之保固一節,尚乏所據。 ③按用電場所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用電場所發生事故,致影響供電系統者,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應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分送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3項、第1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範圍,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就此項目所應負之責任期間,系爭契約並未定有明文,惟審酌上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有關用電場所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等相關規定,在上訴人未繼續委託被上訴人為檢驗維護業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於終止委託之日起,另行委託檢驗維護業。準此,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登記申請後,上訴人既未繼續委託被上訴人為該用電場所之檢驗維護,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離職登記 ,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從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之工作,且此項目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範圍,上訴人於送電後,復未繼續委託被上訴人為該用電場所之檢驗維護,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六、「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部分,未依系爭契約保固1年,應扣款1萬8,000元(未稅), 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規格僅得容納900KW,與系爭契約內 容施作及設備需求不符而構成瑕疵部分,為無理由 : ①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 ②系爭電力工程設備容量總計2,068.63KVA,契約容量則為990KW ,有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暨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226頁)。又依系爭 契約工程項目,其中有關貳、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之「一、25KVPEX電力電纜線60m㎡、二、25KVPEX電力電纜線38m㎡」所計算 之容許電流量均符合2,068.63KVA所需之安培電流量,且被上 訴人施作之PVC管徑亦均可容38m㎡、60m㎡電力電纜線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導線管槽配線(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60℃者)安培容量表及(PVC 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規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8-1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設備均足供2,068.63KVA之電力傳輸使用。至上訴人現未能使用2,000KW之情係因前向台電公司申請容量所致,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容量不足之瑕疵。 ③雖證人黃柏喻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是由伊負責;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包之動力係2,000KW,故被上訴人製作高壓變電盤時動 力要設定在2,000KW的銅排,但其製作之銅排動力只能到990KW;另被上訴人施作的風車埋設的預留管線管徑不足,所以此部分請連泰公司重新處理,低壓盤110及220伏特的控制盤被上訴人沒有施作,且預留的管線有部分不能夠施作;就2,000KW及 管徑不足的瑕疵,在106年8月至11月間,協調費用時伊有和被上訴人說,每一次協調時都有和被上訴人說,但被上訴人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然查,依被上訴人 董事長江衍親、張小姐、林小姐,與上訴人董事長張禧杉、董事長太太及黃柏喻等人於106年9月15日在竹東工地協議之談話內容觀之(詳如原審卷一第103-142頁之錄音譯文),並無 黃柏喻或上訴人之人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製作之銅排動力有只能到990KW之瑕疵問題。又兩造所屬人員於當日談話之內容, 主要係就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清點與協議,兩造於協議中達成驗收後付款之合意,而黃柏喻係上訴人之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並由其負責驗收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出具檢修服務單,其檢修項目記載「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黃柏喻於客戶簽章欄內簽名確認,有檢修服務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如系爭工程確僅有990KW及管徑不足之瑕疵時,黃柏喻豈有在記載驗收無誤之 檢修服務單上簽名確認,而未於該檢修服務單上載明上開瑕疵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委由連泰公司或他人處理前揭瑕疵之情事,是本院尚難以黃柏喻前揭證言,形成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施作規格僅得容納900KW,與系爭 契約內容施作及設備需求不符而構成瑕疵之心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又如附表項目伍、一土木部分之各項均非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0萬3,000元(未稅),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6萬5,500元,應扣除10萬8,150元(未稅金額為10萬3,000元),計105萬7,35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19萬9,500元、4萬6,725元、3萬6,278元, 合計28萬2,503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內容:如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 第6條約定:本次工程如有因上訴人建築或機電設備變更,非 本次報價內之項目、數量,則需再另行估價,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再行施工。若因此發生配電設備之損失,應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確認後,另行追加。若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則與上訴人無涉(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準此,被上訴人施作 之項目、數量如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原報價單之項目、數 量時,自屬追加之項目、數量,即應另行估價,經兩造同意後施工。 ⒉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原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契約所 附之編號:0000000000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估價單),就系爭工程所列明施作項目為:屋外高壓開關站設備、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屋內二樓變電站設備、現場設備安裝部分、台電配電場所、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機電顧問公司線路及設備用電前高低測試費、技師繪圖設計圖審簽證費及竣工圖製作及文件送審及勞安管理等共9大項,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19頁)。又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提出編號:0000000000之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所列明施作項目為:高壓一次側電追加工程、動力線架工程、台電受電站電錶通訊管路追加工程(台電要求)、MP-2 PANEL追加工程(業主廠驗時要求追加)、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管理及運雜費等共6大 項,亦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1頁)。經核系爭契 約估價單與追加估價單所列之施作項目及各項目下之細項等,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估價單所列之施作項目為追加之項目,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董事長江衍親、張小姐、林小姐,與上訴人董事長張禧杉、董事長太太及黃柏喻等人於106年9月15日在竹東工地協議,依其等之談話內容觀之(詳如原審卷一第103-142頁之錄 音譯文),主要係依追加估價單作為依據,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清點與協議。又被上訴人於追加估價單上所為之刪減與保留項目之註記,經核與兩造106年9月15日之談話內容相符。亦核與當日兩造如下對話:「…… 江衍親:再來第伍項接地,這都有給你做喔!就在你壁面那上 卡箱子,就你的管道間邊耶那卡箱子。 黃柏喻:你要量你的接地效果給我看。 …… 江衍親:送電一天東西都又會重驗過,到時候送電那天你來 看,到時會量給你看接地多少……。 黃柏喻:因為我那天我在驗消防,消防的那驗接地,怎驗也 沒?我不知你有接下沒接下耶?但是那個箱量就是 沒有。 張禧杉:這樣可以分部分嗎?這都接地的部分嗎? 江衍親:對。 張禧杉:好,這到時驗的時有再來算,這要當場驗才會知。 …… 張禧杉:……所以我講這部分你先保留等接地好。 江衍親:……等台電來驗那天這又會驗的東西,這可以驗。 …… 張禧杉:你自己看一個報價單39萬,剩24萬,這保留那保留,我哪有時間去對那。 江衍親:張董耶,你先聽我講原本249,972-這項55,880=194, 092……沒要緊我們就以一大項,還是先保留這三項 就好? 張小姐:保留這三項就好…… …… 江衍親:249,972-20,000-8,000-16,500三項,205,472,這 樣張董總共剩205,472,就是扣掉保留的,現在保留 的是這三項,還有接地的部分,還有消防的部分扣 掉。 張禧杉:沒有要緊,你自己算。 …… 江衍親:所以我扣1萬給你,拍謝!因為沒空,沒要緊,所以 我扣10,000元給你。 張禧杉:所以說不是我要給你退回去,我要給你退回去。 江衍親:我知。 張禧杉:你看這樣大家都浪費時間,我一項一項和你對,我 哪有這麼多時間,是不是。 江衍親:這樣,張董,零頭你不要說,19啦!你已經殺到這樣 ,195,400已經又殺掉10,000元,又剩19萬。 張禧杉:19萬,你那19萬我馬上和你說好,19萬我就馬上和 你應好。 …… 江衍親:那個保留,這都保留,我也都保留呀! 張禧杉:這沒算在內,這保留保留。 …… 江衍親:這樣可以吧,可以吧,張董這樣可以吧。 張禧杉:江董耶,這樣就照這樣,現在那若驗收OK我就給你 錢。 …… 張禧杉:……你該請款我也講你發票開驗過票馬上給你,這 都沒第二句話對吧! …… 張禧杉:……,這保留的部分我先保留,喬好的部分又一個 正式的估價單給我好嗎? 江衍親:好,因為你有問要和你解釋清楚」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4-142頁)。堪認兩造於當日就追加估價 單之項目,已達成除第肆項中之三、CUBUSW/SUPPOR T(預留 )2萬元(未稅),四、增設底板及角鐵五金8,000元(未稅),五、配電盤組裝工資1萬6,500元(未稅),合計4萬4,500元(未稅),及第伍項中之一、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中之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共7項),合計3萬4,550元(未稅)等項 目部分先暫予以保留外,其餘工項部分以19萬元(未稅) 計價之合意。 ⒋承前所述,兩造就追加部分,除保留部分外達成以19萬元(未稅)計價之合意,被上訴人並依此協議之項目,另作成總價合計19萬5,472元(未稅),並加註「9/15經雙方協議以新臺幣$190,000元(未稅)承攬」等語之編號:0000000000估價單, 及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15日、品名為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已施工完成)、金額19萬9,500元、應稅9,500元、總計19萬9,5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佐以,證人黃柏 喻亦到庭證稱此部分工程是上訴人事後追加,雙方協議19萬元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9萬9,500元(未稅金額為19萬元) ,應屬有據。 ⒌再者,兩造前揭保留之第一次估價單所列第肆項中之三、CUBUS W/SUPPOR T (預留)2萬元(未稅),四、增設底板及角鐵五金8,000元(未稅),五、配電盤組裝工資1萬6,500元(未稅 ),合計4萬4,500元(未稅),及第伍項中之一、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中之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共7項),合計3萬4,550元(未稅)等項目部分,嗣被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22日檢 修服務單,其檢修項目記載「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2、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驗收無誤」,黃柏喻於客戶簽章欄上簽名確認,有檢修服務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堪認此部分之保留已經驗收無誤。又被上訴人106年10月3日分別開立品名為「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2、MP-2 PANEL追加工程」、金額4萬4,500元、應稅2,225元、總計4萬6,725元之統一發票,及品名為「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 程-2、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金額3萬4,550元、應稅1,728元、總計3萬6,278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 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開統一發票之內容,核與前揭保留之項目、金額相符,準此,此保留部分既經上訴人驗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4萬6,725元(未稅金額為4萬4,500元)、3萬6,278元(未稅金額為3萬4,550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19萬9,500元、4萬6,725元、3萬6,278元,合計28萬2,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低壓分盤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證人即嘉豪公司員工胡予沛證稱:伊公司有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上訴人新竹廠區配電盤工程,是上訴人發包給伊公司,項目包含高壓變電站、消防及低壓分盤,伊公司沒有在現場工作,是在自己的廠區製作配電盤後,送去給被上訴人;原證16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70-174頁)是被上訴人在伊協力廠進行高 壓變電站配電電盤驗收之廠驗時交予伊及黃柏喻,該圖說是低壓及消防分盤,為何在廠驗時交付該圖說,伊不知道,伊當時聽到黃柏喻就用台語表示趕快下去做,後來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做;原證16之圖說工項都做完了,但是沒有進場安裝,據伊所知消防的是有進場安裝,是被上訴人老闆要此部分先給他,但安裝不是伊公司負責,伊聽到被上訴人老闆說要申請使用執照,要進行消防檢查,需要這部分,但實際上有無安裝伊不清楚;另黃柏喻在廠驗時當場表示追加MP2盤,係因為MP2盤下方還有空間,所以黃柏喻當場指示被上訴人老闆增加底板及製作鍋排,至於低壓及消防部分是黃柏喻看完原證16的圖說後就說趕快去做;伊公司沒有和上訴人簽約,也沒有和上訴人確認施作範圍及內容,因為伊公司和上訴人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是和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伊沒有看過兩造之契約,亦不知兩造契約之內容;伊會說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係MP2盤追加部分,是黃柏喻在伊工廠說的,其他部分的資 料都是被上訴人老闆給伊的,伊不知道兩造就原證16圖說之工程部分,有無簽約;整個案子伊都沒有和上訴人有任何接觸,都是被上訴人告知的,原證16部分伊沒有直接和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8頁)。是由證人胡予沛前揭證言, 固可證明兩造在嘉豪公司之協力廠,進行高壓變電站配電電盤驗收之廠驗時,上訴人曾將低壓及消防分盤之原證16圖說交予胡予沛與黃柏喻,黃柏喻當場表示趕快下去做等語,但黃柏喻所稱趕快下去做之真意,究係要被上訴人趕快提出估價單報價?或係要被上訴人直接向嘉豪公司下訂單製作?或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此部分追加之合意?容有疑義,且上訴人當場交付之原證16僅係低壓及消防分盤圖說,其上未有任何施工之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被上訴人顯無從僅憑原證16之圖說即向嘉豪公司下訂單製作,此參證人胡予沛前揭證述伊當時聽到黃柏喻就用台語表示趕快下去做,後來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做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交付原證16圖說予胡予沛及黃柏喻時,當場向嘉豪公司下訂單製作,而係事後才向嘉豪公司下訂。則兩造如何能僅以原證16之圖說交付,而就低壓及消防分盤圖說所示之工程成立追加之合意?是以,黃柏喻縱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16圖說時,表示趕快下去做等語,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已就原證16低壓及消防分盤圖說所示之工程成立追加之合意。再者,證人胡予沛並未見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未參與兩造間此部分工程之協商,而有關原證16低壓及消防分盤圖說所示之工程,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嘉豪公司亦係直接與被上訴人締約,則本院尚難以胡予沛前揭證言,形成兩造間已合意追加低壓分盤工程之心證。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嘉豪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嘉豪公司訂購 如訂購單所示之物品,但嘉豪公司員工胡予沛到庭證述其與兩造間之前揭交易情節,已不足證明兩造有追加低壓分盤工程之合意,則前揭被上訴人與嘉豪公司間之訂購單及出貨證明,自亦無從作為認定兩造有合意追加低壓分盤工程之判斷基礎。 ⒉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當日,有如下之對話:「 …… 黃柏喻:江董我們比如說這卡箱子就好,羅董耶打電話給我,你和他說請27,370喔,我說那是你和他的事情,他說若這樣他不能接受,安那就不對呀。 張小姐:那NFB不一樣,不是現成箱 …… 張禧杉:你那NFB是新的,不是中古耶? 江衍親:不是,新的我們裝的。 …… 張禧杉:這和我沒關係,這和我沒關係,這和羅董的關係, 和羅董有關係。 江衍親:他那時翻臉就是從這卡箱子開始,和我也沒關係, 那天我也趕給你們,那天我專門去臺北載。 …… 黃柏喻:那天你潘先生在現場,這卡箱子是你和羅董耶講耶,他說那沒多少錢他要付,我講這簡單呀! 張小姐:你不是去盤廠幫他載嗎? 江衍親:嗯!那是遇到這個你們就推,那遇到那個銅排你們也 感覺這沒我的代誌。 張小姐:董耶你不是說對你們,這是你們叫我們送的,我們 請盤廠趕的,他還去臺北盤廠載,又載下來。 黃柏喻:我是講這價錢,賣你當做你想要來就好。 張禧杉:那消防不是我們耶,這消防的耶。 張小姐:那是黃總請我們用的呀!不然怎會趕這一盤。 張禧杉:這你和消防講,這可以看現場的耶,這是確定耶, 這是羅董耶,這條要付嚒? 黃柏喻:羅董要付。 張禧杉:對呀!這是羅董他要做給我們耶,因為他要做給我們 耶。 …… 江衍親:張董我們算起來剩24萬,該扣的扣掉,阿,消防那盤我找羅董,這不在裡面了,接地的部分是保留接地 的部分是保留,剩這樣而已。原本是38萬,現在剩 24萬4千,整個扣到剩這樣,二位董耶要怎樣處理 ?請教你們,該扣的都扣掉了呀!該保留的我保留, 消防那盤我也沒算在裡面。 黃柏喻:消防的箱子本來就不是對我請的。 江衍親:對呀!這我沒算在裡面,沒在裡面呀。 黃柏喻:你那和羅董耶喬。 江衍親:沒要緊,好好好。 張禧杉:沒在裡面嗎? 江衍親:這部分我已經殺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3 0頁)。是由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就消防部分之2萬7,370元(未稅)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又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號估價單(下稱低壓及消防分盤估價單),其中已刪除之項目:參、ATS-1 PANEL(消防發 電機分電原盤),計有7項,金額合計2萬7,370元(未稅)等情,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核兩者之費用相同,堪認低壓及消防分盤估價單上已刪除之第參項消防發電機分電原盤費用,即為前揭被上訴人表示不向上訴人請求之消防部分費用。因此,原證16之低壓及消防分盤圖說及低壓及消防分盤估價單既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而就已完成之消防分盤部分,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則顯無法證明兩造就已完成之消防分盤,有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因此,原證16之圖說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其中已完成消防分盤之工程有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自無從由已完成消防分盤工程之事實,推論兩造就低壓分盤工程有合意之情形。故本院尚無從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原證16圖說,其中已完成消防分盤之工程,或依前揭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估價單,而形成兩造就低壓分盤有成立追加工程合意之心證。佐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向上訴人提出預備施作低壓分盤工程之通知,且觀之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清點與協議之談話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103-142 頁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在場人員均未提及兩造有合意低壓分盤工程,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行低壓分盤工程之情事,則兩造倘確有追加低壓分盤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協議時,焉有隻字未提之理?益證兩造並未就低壓分盤工程成立合意。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已完成消防分盤之工程有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原證16之圖說、嘉豪公司出具之訂購單暨出貨證明等,及證人胡予沛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就低壓分盤工程有成立合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4萬2,524元,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開立票期30天支票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⒉),且兩 造於106年9月15日協議時,上訴人亦同意驗收後付款,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驗收,均如前述,復經台電公司於106年9月26日檢驗送電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工程款應自106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5萬7,350元、高壓電力追加及預埋低壓管路工程28萬2,503元,合計133萬9,853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低壓分盤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項目 工項(商品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新竹區營業處施工說明 應扣除之金額 伍 台電配電場所 1 式 205,040 205,040 103,000 一 土木部分 1 式 103,000 103,000 103,000 1 地坪開挖整地及夯實(含5*4、MOF戶外部等 50 M2 220 11,000 依據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與夯實整平,係由用戶自行完成。 11,000 2 RC210Kg鐵絲網鋪面 50 M3 220 11,000 1.本案場所基地範圍內基礎台(4.8M*1.2M),係由本處承攬商鑫開公司施工。 2.本案場所基地範圍內(5M*4M)鍍鋅鐵絲網圍籬,係由本處承攬商鑫開公司施工。 3.左列事項除上述2點外 ,其餘非本處配電工程施工範圍。 11,000 3 固定架基座(含開挖、鋼筋及模板) 1 座 8,000 8,000 8,000 4 RC210Kg基礎台 1 座 9,000 9,000 9,000 5 RC粉光及整理 1 座 6,000 6,000 6,000 6 鐵絲網圍籬及支架(L600XW600) 1 座 22,000 22,000 22,000 7 圍籬雙開門(含手動門栓) 1 座 6,000 6,000 6,000 8 鐵絲網圍籬安裝製作工資 10 工 3,000 30,000 30,000 二 接地部分 1 式 42,960 42,960 0 1 接地箱(SUS304 W40cmXH50cmXD25cm) 1 只 8,000 8,000 1.左列項目非本處配電工程施工範圍。 2.依據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規定,接地設施應裝設接地兩處,於灌注底層地板前施工埋設,係由用戶自行完成 0 2 接地銅棒5/8*8尺 3 支 600 1,800 0 3 裸銅線22m㎡ 60 M 78 4,680 0 4 PVC管1-1/2"4M 40 M 62 2,480 0 5 模具及焊粉 1 式 6,000 6,000 0 6 接地設備開挖及復原 1 式 8,000 8,000 0 7 接地設備安裝工資 1 式 12,000 12,000 0 三 外管路部分 1 式 59,080 59,080 0 1 PVC管6"6M 42 M 490 20,580 依據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規定,用戶自備預埋管路應自行完成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其餘位於道路上之管路由本處配電管路承攬商施工銜接。 0 2 PVC管6"管另件(含管帽) 1 式 4,000 4,000 0 3 PVC管6"管大月彎 1 式 8,500 8,500 0 4 道面開挖及復原(深度依台電公司標準) 1 式 7,000 7,000 0 5 PVC管架6" 1 式 3,500 3,500 0 6 PVC管6"安裝工資(含管架) 1 式 12,000 12,000 0 7 五金另料 1 式 3,500 3,50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