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翁立民、陳棠
- 上訴人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翁立民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翁立民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登載道歉啟事超過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為期壹期,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壹日。 上訴人翁立民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壹期,及 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 ),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壹日。 第二項及第三項,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翁立民於民事上訴狀雖載:「被告:翁立民(同為以下代表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狀末頁具狀人僅載翁立民(本院卷一第17、33頁)。然原判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68 文創)、翁立民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刊登於168周報……」,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是翁立民上訴效力及於168文創 ,爰將視同上訴人168文創同列為上訴人。又依上訴狀載「被 告:翁立民(同為以下代表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可認168文創亦在上訴範 圍,末頁僅蓋翁立民之印章,本院原應命168文創補正,惟因 翁立民上訴效力及於168文創,爰不命168文創補正,仍列168 文創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變更為尹崇堯,再於108年12月13日變更為陳棠(本院卷一第343-345、387頁),茲據尹崇堯、陳棠輾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新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9-231、375-379頁),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棠。 上訴人辯稱:原審從未審理,即以一造辯論判決進行突襲云云(本院卷二第162頁)。然原審於108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予「被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兼法定代理人翁立民」,由應受送達人翁立民之受僱人即麗池高苑社區警衛室葉偉傑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而翁立民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據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21頁),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翁立民為168文創、一六八網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168網站)之負責人,二公司為關係企業,168文創經營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各便利商店販售該周 報;168網站則在網路上經營理財網。翁立民於執行媒體報導 業務時,明知就報導內容之事實,應進行查證,竟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在168周報第411期第3版「謝益之專欄⑶」,刊登主題「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 ,副題「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個無 底洞」,並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此傳述伊投資部門內部控管有重大缺失,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該部門離職率超過80%,且縱容離職之投資主管背後操控伊投資業務等不實之事實,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於168周報之頭版、168理財網首頁刊登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168文創、翁立民各 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壹期,及將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 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壹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在實體法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 ,伊之報導證明為真實、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保護合法利益均不罰。在程序法部分,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及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報導內容既是事實又何須查證,系爭報導之所有內容均為事實,欺騙法院者為被上訴人。報導內容若非內部人提供,怎能如此精準,伊又如何得知楊姓投資長等內部細節,伊之報導內容係內部吹哨人提供,伊對社會有監督責任,報導內容涉及社會公益,應被保護。被上訴人稱伊係依匯整之資料而為報導,足見伊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誤導法院,所謂105年離 職資料未經查證,法院應再查證106-107年之離職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168文創、翁立民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 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 版為期壹期,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壹日,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翁立民、168文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翁立民為168文創之法定代理人,168文創於107 年12月15日在其所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謝益之專欄⑶」刊登主題「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副題「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個無底洞 」,並為系爭報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報導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9、145頁),堪認屬實。綜觀系爭報導內容係陳述被上訴人有投資部門內部控管重大缺失,離職率超過80%,且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甚至縱容離職之投資主管背後操控被上訴人投資業務等事實,非屬意見表達。翁立民既為168文創之負責人,掌管168周報刊載內容,則其自應就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實,進行合理查證,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翁立民曾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始進行刊登,且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應自行為澄清說明,又謂查證之義務在法院云云,均足證上訴人確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系爭報導內容均係對被上訴人營業信用為負面評價,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翁立民既為智識成熟之人,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對此當知之甚詳,其仍故意為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翁立民與168文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媒體報導有責任亦有義務澄清說明,其已提供被上訴人平衡說明之機會,被上訴人未予澄清,反向上訴人施予恐嚇等,杜英宗已有妨害自由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澄清說明文字 ,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上訴人之報導不罰,本件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及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系爭報導均屬事實,欺騙法院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對社會有監督責任,報導內容涉社會公益,應被保護云云。惟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以上訴人一再辯稱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云云,顯然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確未經查證。系爭報導與公益無關,且足使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貶損其名譽,上訴人未經合理之查證,反一再辯稱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云云,自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68文創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 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涉強制罪嫌云云,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被上訴人請求168文創及翁立民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 ㈡查翁立民與168文創既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 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翁立民雖僅在168周刊登載系爭報導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然其前於107年11月2日亦曾在168理財網預告168周報出版內容,提及「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700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內容,有168理財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翁立民、168文創各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翁立民雖與168文創負連帶賠償之責,惟 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168文創、翁立民各為上開之刊登、 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詳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即實務上所稱不真正連帶。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者,被害人請求不真正連帶,自無不可,乃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真正連帶,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超過不真正連帶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於訴外裁判之情形,本院僅須將訴外裁判部分廢棄即可,無庸再為任何裁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翁立民、168文創各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 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 ,為期1期,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 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刊登、刊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判。至原審命上訴人刊登、刊載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杜英宗、陳棠、尹衍樑,待訊問事項為「本報何處報導不實?真實情況是什麼?如何證明真實與不實?」云云(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惟本件查證義務在上訴人 ,有如前述,上訴人將查證義務推予證人,非屬適法;另待訊問事項「尹衍樑36歲獨子為什麼不能擔任代理董事長?為什麼又能擔任副董事長?」,與本件無涉,本院均不予訊問上開證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報導內容 七月中南山人壽驚爆內控重大缺失!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阿雙SCA模組」的2個Line投資群組放消息給投資人上車,並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行徑十分誇張。這件事在五月中就爆發…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金管會…除了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外…就沒有然後了!…長達一個月的金檢,竟然什麼內稽內控缺失都沒查到?…,什麼缺失都沒查到?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依照《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應即時通報,依該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話,將可依法最高處罰1,200萬元,…為何發生這麼重大缺失,只有罰金?只有開除葉姓經理人,…不用撤換公司總經理?…尹衍樑總裁下令刪掉投資長與總經理的獎金就結案了?…金管會竟然不聞不問一樣,然後呢?南山股票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了,…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聲明人於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第3版因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致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損,僅此道歉。 聲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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