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詹佳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詹佳偉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火箭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為火箭組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火箭組公司前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簽立委託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由火箭組公司為鴻海公司提供品牌推廣服務,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萬9,375元,其中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鴻海公司並於106年6月5日匯款780萬9,335元予火箭組公司(下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嗣上訴人因火箭組公司營運不善,向伊借款400萬元以處理解散火箭組公司之相關事宜,即僅就上開匯款中另行匯款100萬元予伊,並挪用應屬伊報酬之400萬元,惟伊事後向上訴人請求還款遭拒。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挪用伊報酬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係鴻海公司依據系爭合同給付火箭組公司之服務費用780萬9,375元,均為火箭組公司提供服務之收入,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報酬,伊對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400萬元。伊迄今尚 未完成火箭組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逕認伊有何違反清算人義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請求上訴人應提供火箭組公司106 年度全部財務報表等資料文件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267、294頁): ㈠上訴人前為火箭組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股東兼監察人。㈡火箭組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為解散登記,由上訴人擔任清算 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 ㈢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於106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合同。 ㈣鴻海公司於106年6月5日匯款780萬9,335元(即系爭鴻海公司 匯款)予火箭組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屬被上訴人個 人之報酬,兩造就其中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 造未成立借貸,該400萬元由上訴人另行挪用,亦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400萬元有無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㈡如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以需借用款項將火箭組公 司結束掉為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並表示所借用之400萬元由上訴人直接從系爭鴻海公 司匯款中取得乙節,業據其提出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經細審諸兩造於106年6月4日臉書即 時通訊軟體截圖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想以朋友的身分請你幫我最後一個忙。」、「被上訴人:請說」、「上訴人:借我最近這筆錢把公司結束掉。」、「被上訴人:要多少。」、「上訴人:你的組員薪水和稅金先扣掉,你先拿100 ,其他剩下的400。這是我原本今天做給你的分配表(201705費用分配表.pdf)」等語,有該截圖及上開對話所提之「 費用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53頁);又鴻海公司於106年6月5日匯款780萬9,335元(即系爭鴻海公司匯款)至 火箭組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8日亦有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為88萬0900元,係因先扣除由火箭組公司代為扣繳之個人所得稅10%即100,000元及二代健保費1.91%即19,100 元,共計119,1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81、293頁)。可認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其借款,用以將火箭組公司結束,並表示借款由其從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先扣除其他組員之薪水、稅金後,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僅將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500萬元報酬(詳後述)之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確於數日後即從系爭帳戶內,將100萬元於扣除 稅金後匯予被上訴人乙節,應足推認兩造就400萬元確有借 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均為火箭組公司依系爭合同所取得之服務報酬,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中500萬元為被 上訴人個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同為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然依鴻海公司108鴻復函字(2019)第0424A號函文內容所載:「我司向火箭組公司支付的780萬9,375元(費用)係依據貴院函附之系爭合同,然該費用實為支付袁學智及其團隊於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1日(顧問服務期間)為我司提供推廣顧問服務的報酬(其中袁學智報酬金額為500萬元整,剩餘款項為袁學智團隊其他成員報酬及相關 稅費)。袁學智在入職我司前,已帶領其團隊在顧問服務期間為我司提供服務,並指定由火箭組公司與我司簽訂系爭合同,收取顧問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依鴻海公司108年3月11日鴻復函字(2020)第0307A號函文載 稱:「袁學智及其團隊成員共6人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間未入職我司,但已實際為我司提供推廣顧問服務 。其後袁學智團隊指定火箭組公司與我司簽訂委託服務合同。2.委託服務合同約定之費用為780萬9,375元,由袁學智個人500萬元,其餘成員5人243萬7,500元,稅37萬1,875元。3.袁學智團隊提供之顧問服務,指定火箭組公司與我司進行 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代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就系爭合同之服務費用為協商時,確就其個人之報酬數額與鴻海公司進行討論協商,鴻海公司並因兩造之磋商結果,而與火箭組公司簽訂系爭合同以支付上開談妥之服務費用,並進而給付系爭鴻海公司匯款至火箭組公司系爭帳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為其報酬乙節,非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由火箭組公司以公司名義代為收受,將使公司負擔17%營業所得稅,再由被上訴人自火箭組公司受領,等於利用火箭組公司為虚假交易,而協助被上訴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為違法行為,火箭組公司或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云云。然關於簽立系爭合同及支付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之緣由,依上開兩份鴻海公司函文可知,係106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合同前,由被上訴人及其團隊成員共6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為鴻海公司提供推 廣顧問服務之報酬,僅係指定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簽立乙節,業如上述。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火箭組公司提供系爭合同所載之廣告行銷企劃等服務內容,而應由火箭組公司取得該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之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或因稅務或其他帳務考量而約由火箭組公司以法人名義與鴻海公司簽約,由火箭組公司代為受領其個人報酬之舉,將致火箭組公司因而須額外負擔17%營業所得稅或有逃漏稅之情事,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遭處行政罰,惟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合同為火箭組公司為簽約當事人,即認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即為火箭組公司因執行系爭合同所得之報酬。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代表火箭組公司,並以火箭組公司名義與鴻海公司洽談並締約,故系爭合同之服務報酬應均歸屬於火箭組公司云云。惟系爭合同雖未明確約定服務報酬於火箭組公司內部應如何分配,然上訴人既自承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締約,被上訴人應已得火箭組公司授予締約磋商之代理權限;且依鴻海公司上開兩份函文均稱鴻海公司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確屬被上訴 人個人之報酬,僅係以簽訂系爭合同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及其組員與鴻海公司間顧問費用進行結算,堪認鴻海公司匯予火箭組公司之款項已得認定其中500萬元確屬被上訴人個人之 報酬。再依上開106年6月4日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已 明確表明「『借』我最近這筆錢把公司結束掉。」等語,且上 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經被上訴人詢問要借款多少後,亦回稱「你的組員薪水和稅金先扣掉,你先拿100,其他剩下的400」等語,則該500萬元數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鴻海公司匯 款中500萬元為其個人報酬乙節相符。況若此500萬元皆非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何以同意先交付其中100萬元予被上 訴人,堪認兩造確實有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㈥又上訴人辯稱縱認就該4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係以 火箭組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借貸關係亦應存在火箭組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依被上訴人助理王孟芸所發電子郵件及「鴻海品牌行銷總處人員人件費處理一覽表」均記載係借予火箭組公司云云,有該郵件及表格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291頁)。然依兩造間106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係先以「想以朋友的身分請你幫我最後一個忙」等語為對話之開啟,可認其係以個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難認借貸之合意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火箭組公司間;況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亦表示所借得款項,係作為結束火箭組公司之用,則被上訴人倘知悉係以即將結束之火箭組公司之名義借款,其對上訴人將會返款無望,又何以會將款項借予火箭組公司,而與火箭組公司達成借貸之合意,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辯由其於106年6月4日對話時所提出 之「費用分配表」(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開400萬元 係作為支應火箭組公司員工薪資、行政管理費及清償火箭組公司債務之用,並非供上訴人個人支用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借款動機及其如何運用所借得之款項,與本件4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無涉。另王孟芸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兩造於106年6月4日所為對 話,自無從單憑該電子郵件所載認已變更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至該「人件費處理一覽表」係就被上訴人及其團隊共6人 之費用稅務等為製作,及於106年1月至4月16日共計847萬7,498元收入及其他支出所製作,而非單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 所為之帳務明細,亦難逕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既屬被上訴人之報 酬,且兩造就其中之400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催告還款未果,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詳後述),自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將40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時,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同年8月16日有向上訴 人為催告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106年7月間、同年8月16日之截圖,被上訴人斯時僅表示「 要是差一點還得先跟你調」、「也不知何時被你剔出好友名單了,也罷。錢的事,你想想怎麼處理吧」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調錢」或要求上訴人處理錢的事情等語,尚難認存有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意,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截圖之內容可認其已定期限催告上訴人還款云云,尚乏所據。 ㈡又兩造就系爭400萬元之借貸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且被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對上訴人另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須俟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應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起訴狀內既未定有還款期限,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應於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自108年3月15日起,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08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翟本喬即居間介紹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簽約之人,欲證明系爭合同係由上訴人透過證人,經證人引薦給鴻海公司,故系爭合同係存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9、419頁 。惟觀諸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為火箭組公司、鴻海公司乙節,有系爭合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故此部分已無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鴻海公司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及其簽立系爭合同之緣由,亦有鴻海公司上開兩份函文等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件既已有上開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