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信東、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林信東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上訴人 江柏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下稱張榮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柏賢(下稱永盛公司、江柏賢,與張榮聰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二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榮聰應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永盛公司、江柏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聲明二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信東企業社合夥組織之負責人,信東企業社與永盛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信東企業社承攬「底渣篩選與掩埋場營運代操作工程」,工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上訴人並介紹張榮聰至永盛公司福星廠,收購及載運底渣廢鐵。105 年10月8日,張榮聰至永盛公司福星廠後,竟未經永盛公司 同意,即自行駕駛該公司之挖掘機(即怪手換裝電磁吸盤,下稱系爭挖掘機),且因誤觸換斗器開關,致電磁吸盤脫落,重擊上訴人左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關節截肢之重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2,127元、看護費188,000元,義肢費372,000元,及受有未來義肢更換費用1,295,851元、無法工作損失1,099,2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等,共計5,027,178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之損害,經扣除業已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668,694元及傷害失能給付1,465,632元後,仍受有2,892,852元之損害。張榮聰未經永盛 公司同意,擅自駕駛系爭挖掘機,且誤觸換斗器開關,致生系爭事故;江柏賢受僱於永盛公司擔任福星廠現場監工,本應詢問並瞭解張榮聰如何裝載廢鐵、如何過磅、有無具備操作系爭挖掘機之經驗或技能等,惟並未為之,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榮聰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盛公司與江柏賢連帶給付前開本息,且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張榮聰部分: 張榮聰並未直接向永盛公司購買底渣廢鐵,而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05年10月8日至永盛公司福星廠載運底渣,並移動系爭挖掘機;又張榮聰未觸碰系爭挖掘機之換斗器開關,並無操作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係因檢修系爭挖掘機時,未先熄火或將電磁盤取下,即走至電磁盤下方,適遭掉落之電磁盤擊中而受傷,尚非張榮聰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張榮聰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請求之義肢費用過高,亦未證明有每5年更換之必 要,該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另上訴人未提出國稅局資料以證明其實際薪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縱認張榮聰應負賠償之責,因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免除或減輕張榮聰之賠償金額。 ㈡永盛公司、江柏賢部分: 永盛公司係將篩選後之底渣廢鐵出售予信東企業社,與張榮聰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僱傭關係,故對張榮聰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依系爭契約及信東企業社出具之用電及職業安全承諾書,應由信東企業社負責系爭挖掘機之維護、操作及保養,並指定有經驗之人員使用系爭挖掘機進行底渣篩選作業,且應進行講解訓練後,始得施工,自難認江柏賢有何負有作為義務而未作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況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指派張榮聰操作系爭挖掘機,復逕自走至系爭挖掘機下方,而遭掉落之電磁盤擊中,與上訴人所稱江柏賢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永盛公司與江柏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1,582元,且其於105年10月28日出院後,或於106年1 月4日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實有 疑義,另上訴人主張之義肢費用及每5年需更換義肢之情形 ,並非合理有據,且上訴人身為信東企業負責人,無須親自履行勞務,自難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另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縱認永盛公司及江柏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永盛公司、江柏賢之賠償責任。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榮聰應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 ,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永盛公司、江柏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二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信東企業社與永盛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信東企業社承攬永盛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底 渣篩選與掩埋場營運代操作工程」,工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㈡永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楊斯逸曾於105年10月3日在福星廠填具「底渣篩選與掩埋場營運代操作工程」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日並實施10分鐘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施工前危害預防告知,亦經上訴人簽名。㈢江柏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永盛公司之受僱人。 ㈣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在永盛公司福星廠,遭挖掘機脫落之電磁吸盤擊中,受有左膝關節截肢之傷害,上訴人為此對張榮聰、江柏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張榮聰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江柏賢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共730日計668,694元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一次領取960日計1,465,63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以同一事故申請入住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已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支付予醫院。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86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榮聰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張榮聰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以張榮聰未經永盛公司許可而操作系爭挖掘機,且操作時誤觸換斗器,以致電磁吸盤掉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其論據,然查: ⒈上訴人雖稱張榮聰係經其介紹而向永盛公司購買底渣廢鐵,原應自備相關設備,卻未經永盛公司同意而擅自操作系爭挖掘機云云,惟查,永盛公司及張榮聰均否認其等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永盛公司係將廢鐵出售予信東企業社而非張榮聰,事發當日,張榮聰係因上訴人要求而前往永盛公司福星廠,協助上訴人載運並清除底渣廢鐵,並受上訴人指示而操作移動系爭挖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99頁),且觀諸永盛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廢鐵之買受人為「信東企業社」(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依信東企業社與永盛公司所 簽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內容表所載,有關系爭挖掘機之操作及維護保養,均為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身為信東企業社負責人之 上訴人在執行系爭契約期間,本有使用操作系爭挖掘機之權限甚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在系爭契約所定工期(105 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 人黃子程復證稱:當天係上訴人叫張榮聰移動怪手等語(詳後述),則張榮聰既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操作系爭挖掘機,自無再徵求永盛公司同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以張榮聰未經永盛公司同意即擅自操作系爭挖掘機為由,主張張榮聰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張榮聰一人在駕駛座負責操作,故應係張榮聰操作不當誤觸換斗器,導致電磁吸盤掉落而擊傷上訴人云云,亦為張榮聰所否認,經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子程、黃世傑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中,具結證稱:「(問:當天吸廢鐵是由何人操作?)當時阿東(指上訴人)在忙,叫張榮聰跟我們去處理怪手發動,但我們發不動,所以我們又去找阿東請他處理,後來阿東就把怪手發動,怪手要移動是阿東叫張榮聰移動過去的,當時張榮聰坐在駕駛座,怪手有移動一小段,大概3、4公尺而已,怪手停到定點後,我們就開始討論要如何作業,這時候機器就完全沒有動作了,我們四個人是在駕駛座旁邊,駕駛艙是張榮聰坐在裡面,但張榮聰的手並不是放在駕駛艙內,他只是屁股坐在椅子上,手跟腳是放在門外,張榮聰和我們三個人討論等一下工作如何進行,我想說講得差不多了,我就從怪手的後面走出來,林信東從怪手前面走出來,結果怪手的吸盤突然掉下來,當時張榮聰還在跟他的員工討論說等一下車子要如何移動,在討論中吸盤就掉下來,但當時怪手駕駛艙內是沒有人的手在裡頭,吸盤是活動式的,如果有去動到吸盤,應該會有個蜂鳴器,但當時我們沒有聽到蜂鳴器有叫。」、「如黃子程剛剛所述,我們討論完第一次後,怪手有移動一小段距離,我不確定距離多遠,怪手停住後,我們在怪手駕駛艙的旁邊繼續討論工作,…張榮聰當時坐在駕駛艙上,張榮聰的人面向門外,手跟腳都放在門框的上面,張榮聰的手並不是在操作機械的位置,張榮聰只有人跟屁股坐在位置上,手跟腳都是在門框外,討論完之後,黃子程跟林信東分別從怪手機械的前後離開,當時我人還留在原地跟張榮聰討論,林信東自己說他要聽看看怪手還有哪裡怪怪的,所以林信東就走到前面,之後聽到碰一聲,吸盤就掉下來了,張榮聰當時的手、腳還是朝著駕駛艙的外面」、「(問:事故當天你有無聽到換斗器的蜂鳴聲?)沒有,如果蜂鳴器響是很大聲的,以我當時站的位置一定會聽到」等語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號偵查卷第87-92 頁),且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陳如按下換斗器開關,會有蜂鳴器之聲音,但其當時並未聽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4-76頁),則事發當時在場之人既均未聽到觸動換 斗器之蜂鳴聲,黃子程、黃世傑並明確證稱張榮聰當時係面向門外,並未觸碰換斗器,自難認張榮聰有何誤觸換斗器,導致電磁吸盤掉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張榮聰有誤觸換斗器之過失行為,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江柏賢、 永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江柏賢為永盛公司之受僱人,本應詢問並瞭解張榮聰如何裝載廢鐵、如何過磅、有無具備操作系爭挖掘機之經驗或技能,卻未為之,任由張榮聰操作使用系爭挖掘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為江柏賢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江柏賢違反前揭作為義務而有過失,首應證明江柏賢確有該等作為義務存在,然詢之上訴人主張上開作為義務之依據為何,僅稱因永盛公司與張榮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江柏賢為永盛公司之現場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永盛公司與張榮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前已詳述,復未能具體說明江柏賢究係基於何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有前述作為義務存在,自不能遽以江柏賢未詢問並瞭解張榮聰如何裝載廢鐵、如何過磅、有無具備操作系爭挖掘機之經驗或技能,即指其有何未盡作為義務之情事。況觀諸信東企業社與永盛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挖掘機之操作及維護保養,本屬信東企業社之工作範圍,前亦詳述,則江柏賢對於上訴人如何指示張榮聰操作系爭挖掘機,更無審查詢問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江柏賢有上開作為義務存在,顯乏依據,無足置採。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江柏賢有前述作為義務存在,則其以江柏賢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為由,主張江柏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永盛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則有關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 定,請求張榮聰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及自108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永盛公司、江柏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2,85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