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世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兼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世鈺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其餘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 許寶勤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即 上訴人張世鈺繼承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167、169、1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 鄉(原名張廖秋鄉,與張世鈺合稱張世鈺二人)、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原名張皓菘)、張許寶勤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各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8萬5000 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並就附表一所列議案作成決議,但未於召集前30日以書面通知伊等出席,召集程序違法,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 及討論事項。又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雖記載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2.92% ,然未計入張世鈺二人之股權,且伊等均未出席,故實際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不成立或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即撤回請求撤銷決議部分之上訴,另就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改為僅主張附表一第一案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不應計入未加入表決之股東即訴外人陳茂榮、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之股數,及陳茂榮、貝門公司就附表一第二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其股數亦不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第一、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表決權均未過半數,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考量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上訴時即已作此主張,且張世鈺二人另案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確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於109年10月27日始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5-505頁判決書 ),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再主張出席股東未計入張世鈺二人股權之瑕疵事由(本院卷三第367頁)等各情,如不許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此項攻擊方法,顯失公平,上訴人於本審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一所列決議。惟第一案係將特別股發行期限自5年延長為10年,使特別股股東可增加獲得5年之利息,因陳茂榮同時持有特別股,並為貝門公司之董事長,陳茂榮、貝門公司因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均未加入表決,則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2.92%,陳茂榮、貝門公司共同持有其中67.545%,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應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第一案決議雖經代表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8.54%〈即(82.92%-67.545%)÷82.92%〉之股東同意,仍不足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自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及張世鈺二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約定共同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205號等土地)上興建並經營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並以張世鈺、廖秋鄉各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另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斐商標準銀行、力新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以自己為受益人,將205號等土地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築物(下稱開發建物)及相關權利信託與兆豐銀行。嗣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力新公司買受被上訴人質押之股票(包括已遭力新公司違法拍賣之系爭股票)、信託受益權、本票、205號等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基於前開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辦妥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已成為被上訴人最大債權人。詎被上訴人故意不繳交信託管理費,任由兆豐銀行終止前開信託契約,將開發建物移轉登記與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第二案之目的即為將來欲就屬被上訴人主要資產之開發建物處分與貝門公司,使之進一步實際取得權利,非僅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保有權利,始先提案討論是否同意處分、出租,陳茂榮、貝門公司自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卻均加入,其股數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第二案決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亦不成立。另縱認系爭決議均已成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105年4月6日股東名簿載明張世鈺二人 未持有伊股份,自不具股東身分,且本院546號確定判決亦 認定貝門公司於105年3月間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張世鈺二人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2.92%之股東出席,已達法定出席股數,因陳 茂榮為特別股股東,其與貝門公司均未加入第一案之表決,扣除陳茂榮、貝門公司共同持有之股數,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5.375%(82.92%-67.545%),嗣經全體已出席股東無 異議照案通過,自無不足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情形。另第二案並未指明將開發建物處分予陳茂榮或貝門公司,陳茂榮或貝門公司不因此議案而致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致被上訴人利益受有損害,無迴避之必要;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僅 同法第189條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得訴請撤銷,並非無效等 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召開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6日股東名簿(下稱105年股東名簿)之記載,張世鈺二人持有股數為0股,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各持有普通股30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陳茂榮持有普通股588萬5000股、特別股700萬股,貝門公司持有普通股4916萬5000股,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一所載決議,第一案章程修正 情形如附表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507-511頁);而陳茂榮、貝門公司未加入第一案決議之表決,但有加入第二案決議之表決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6頁),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第一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過半數而不成立,第二案決議陳茂榮、貝門公司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卻加入,扣除其合計股數後,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亦未過半數而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未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查105年股東名簿記載張世鈺二人持有股數為0股(本院卷一第507-511頁),張世鈺二人即非被上訴人之股東,雖其主張原有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力新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向力新公司買受,約使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非屬善意,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云云。然無論其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其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前,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依此,張世鈺二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不包括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系爭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人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下稱張世鈺四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因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修改章程、將來欲處分資產之決議,涉及訴人之股東權益變動,致其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張世鈺四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第一案決議部分: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第一案之議案內容為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2、6、21條,增列第21條之1,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09頁),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行之。而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因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第一案關於特別股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是陳茂榮、貝門公司均未加入表決,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其等各持有588萬5000股、4916萬5000股,共5505萬股,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253萬7000股(6758萬7000股-5505萬股),經全體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張世鈺四人未將陳茂榮、貝門公司之股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主張第一案決議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不足已出席股東之半數云云,顯非可採,其請求確認第一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屬無據。 ㈢、第二案決議部分: 按公司法第178條前段固有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然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案之議案內容為「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被上訴人之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與陳茂榮或貝門公司,陳茂榮、貝門公司均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就第二案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至張世鈺四人主張第二案之目的實為將來欲就開發建物處分與貝門公司,使之實際取得權利,非僅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保有權利,始先提案討論是否同意處分、出租等語,縱非虛妄,亦僅於股東會另作成將被上訴人主要資產處分與貝門公司之具體決議時,始有審究陳茂榮、貝門公司就該議案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必要,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陳茂榮、貝門公司就第二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洵無可信,是其請求確認第一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確認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案由 說明 決議 第一案 修正本公司章程,提請討論 ⒈刪除公司章程第二條部分營業項目。 ⒉公司章程第六條依民法207條修訂。 ⒊公司章程第廿一條依公司法235-1條修正: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4%為員工酬勞,董事監察人報酬1%。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⒋第廿一條之一: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 ⒌為配合公司法增修訂及業務需要,擬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其修正內容詳如「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六。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二案 擬處分、出租(全部或分棟)本公司興建中或完成後之建築物,提請討論。 ⒈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 ⒉提請討論。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三案 公司向銀行借款,辦理聯貸案,籌措天外天續建旅館、飯店資金,提請討論。 ⒈原貸款銀行-菲商標準銀行(貸款額度19億)已退出台灣,公司擬洽商其他銀行取代標準銀行辦理融資,額度暫定為新台幣20億元,作為興建資金來源之一。 ⒉提請討論。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⒌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 ⒍A101040菌種業 ⒎A101050花卉栽培業 ⒏A102020農產品加工業 ⒐A102050農業服務業 ⒑A102070菸草整理業 ⒒A202030森林遊樂區經營業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⒌刪除 ⒍刪除 ⒎刪除 ⒏刪除 ⒐刪除 ⒑刪除 ⒒刪除 第六條 本公司發行之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發行累積優先特別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金額新台幣100,000,000元整,發行期限五年,採複利計算支付利息,年利率9%,發行期間不支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以現金領回。 本公司發行之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發行累積優先特別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金額新台幣100,000,000元整,發行期限十年,年利率9%,發行期間不支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以現金領回。 第廿一條 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總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 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四。 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4%為員工酬勞,董事監察人報酬1%。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第廿一條之一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 第廿四條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第十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