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斌、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供應被上訴人主辦之「基隆港西22、西23號碼頭改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PC樁,被上訴人則依約支付價金,惟伊於103年9月出貨之PC樁17支、103年10月出貨之PC樁36支(下合稱系爭 基樁),含稅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180元(下稱系爭價金),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7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每次交貨經伊簽收後,得於每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估驗,伊則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100%。故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月出貨之系爭基樁,於當月即可請求伊給付價金,然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無瑕疵且符合業主合約約定品質之PC樁,系爭基樁係上訴人用以補正其之前所提供、存有瑕疵之PC樁,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286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交貨日期自103年4月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止,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交貨,合約總價以公尺計價。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已開立8紙發票(共48 8支PC樁),未稅金額為1,468萬2,200元、含稅金額為1,541萬6,310元,被上訴人均已支付。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月出貨系爭基樁合計53支,未稅金額為197萬1,600元、含稅金額為207萬0,180元即系爭價金。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 0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 0元。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0 元。 ㈦被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21日寄發世久(106)工字第AS00000 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明確列出系爭基樁之瑕疵原因及數量明細。 ㈨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應提出數據證明系爭基樁之瑕疵點。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基樁瑕疵之相關資料及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130條、第144條 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上開條款規定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進度交付PC樁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價金,屬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39頁)。又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次交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簽收後,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每月25日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檢驗合格之數量並認可後,甲方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之100%,支付款為60天期票。」(原審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即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03年10月間所出 貨之PC樁價金。然上訴人僅於105年2月22日、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3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基樁之未稅 價金197萬1,600元(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未於歷次請求後之 6個月內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則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 時效自未因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則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19日(見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日期,原審卷第13頁),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 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已承認對伊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故伊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函文「主旨」欄記載:「覆貴公司106年6月16日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一、貴公司供應系爭工程之PC樁材料,本公司已依契約數量就查驗合格者全部付款,並無未支付款項,合先敘明。二、貴公司函文所稱未支付款項應係材料瑕疵致未能符合監造單位要求而廢棄者,請貴公司提出可說服監造單位之無瑕疵證明,否則本公司欠難支付,敬請查照。」等語(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明確表示針對系爭契約之PC樁材料,其已支付價金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價金給付義務之意思,系爭函文亦無任何之文字用語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價金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歷次往來函文內容整體觀察,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函文中明示,亦應已承認系爭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除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所寄發外,其餘均係上訴人所寄發或委託律師寄發,部分函文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基樁之未稅價金之意,部分函文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其所稱基樁之瑕疵原因及數量為何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45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亦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價金給付義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固曾提及請上訴人提出可說服監造單位之無瑕疵證明等情,惟兩造針對系爭價金應付與否既有爭執,在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無瑕疵證明之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承認系爭價金給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無瑕疵證明,即係承認系爭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未逾2年 期間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 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