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宇網科技有限公司、李正民、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盈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宇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甲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業經上訴人宇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網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06 頁),應予准許。 二、宇網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依序簽立「森林王子探險記」、「北極冒險之旅」之委任軟體開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90萬元。伊已給付鈦甲公司共167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鈦甲公司並未於伊給付訂金後之105日 (日曆天)即同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經伊於同年12月29日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各遲延23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項第6款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證4函之送達即107年1月19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鈦甲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並給付依系爭契約總價即590萬元之百分之一按 日計算遲延23日之違約金135萬7,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求為命鈦甲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給付系爭違約金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宇網公司敗訴之判決,宇網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鈦甲公司應給付宇網公司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鈦甲公司應給付宇網公司13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鈦甲公司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鈦甲公司未證明其提供足供伊確認第1、2次驗收之內容,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鈦甲公司則以:宇網公司委託伊進行「森林王子探險記」、「北極冒險之旅」之數位內容設計及硬體裝設,就設計所需之劇情腳本,應由宇網公司提供,伊方得據以進行設計,因宇網公司委託提出劇情角本之訴外人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奧公司)遲於106年9月21日首次提出,並直至同年10月中旬始敲定,伊未能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非可歸責於伊。宇網公司係因己身市場考量因素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就「森林王子探險記」完成第1階段,並經第1次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得向宇網公司請求第2期款90萬元,扣除其已付之27萬元後,尚得請求63萬元;伊就「北極冒險之旅」完成第1、2階段,並經過第2次驗收, 依該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第3款約定,得向宇網公司請求第2期款80萬元、尾款70萬元,以上合計213萬元(下稱系爭期款)等語,並聲明:宇網公司應給付伊213萬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鈦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 款約定,應於宇網公司於106年9月12日給付訂金後之105日 (日曆天)即同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宇網公司已給付鈦甲公司之系爭款項為167萬元; 宇網公司之原證4函於107年1月19日送達鈦甲公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堪信為真正。五、宇網公司本訴請求鈦甲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給付系爭違約金;鈦甲公司反訴請求宇網公司給付系爭期款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審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 鈦甲公司,下同)承諾於甲方(即宇網公司,下同)給付訂金後105日(日曆天)交付本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 的。乙方未能於本條款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每遲延一日,以合約總價之百分1為違約金,按日計價,作為遲延給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40為上限,雙方均得主張解除契約,惟依據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雙方仍能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6、16頁之契約書所示)以 考,可知兩造係約明鈦甲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付該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時,兩造均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僅於解除契約後,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則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可以確定。參以鈦甲公司就其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限即106年12月25日交付該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 乙節,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55頁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所 示),則宇網公司以此為由,以106年12月29日函告鈦甲 公司後,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於107年1 月19日以原證4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生效力。又鈦甲公司 未於106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 的,係因不可歸責於鈦甲公司之事由所致(詳後3所述),宇網公司雖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 仍無礙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之解除權 ,於107年1月19日以原證4函解除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2、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此觀民法第259條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就契約解除後之義務,已於契約另有訂定,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為請求。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雙方均得主張解除契約‧‧;此 情形之解除契約,雙方均豁免後續給付義務,甲方不用再給付未付期款,乙方不用再給付後續之成品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6、16頁之契約書所示)以觀,顯見兩造係約定 依該款約定解除契約後,均豁免後續之給付義務,宇網公司不用再給付未付期款,鈦甲公司不用再給付後續之成品,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除後之義務,已於該契約另有訂定,應可確定。宇網公司既依系爭契約第4條4項第6款約 定,於107年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如上1所示),依該款約定,已豁免後續之給付義務,鈦甲公司即無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為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宇網公司依同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鈦甲公司返還所收受之系爭款項167萬元,並無理由。 3、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雖約定:乙方未能於本條款所約 定之期限內完成,每遲延一日,以合約總價之百分1為違 約金,按日計價,作為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16頁之契約書所示)。然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係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由 是而論,倘非有可歸責於鈦甲公司之事由而未能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亦無依該款約 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審諸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1項分載: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森林王子探險記VR之「 數位內容設計」、北極冒險之旅VR之「數位內容設計」;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森林王子探險記、北極冒險之旅之「數位內容設計」、進行「硬體裝設」正式版之契約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5、15頁),可見鈦甲公司係受宇網公司委 託進行森林王子探險記、北極冒險之旅VR之數位內容設計及硬體裝設。佐諸鈦甲公司迭稱:就設計所需之劇情腳本,宇網公司需提供,伊方得據以進行製作,宇網公司委託提出劇情角本之堂奧公司於106年9月21日首次提出,嗣經調整修改,直至同年10月中旬才確定等語(分見原審卷第55頁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221頁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所示);及宇網公司就原判決所為:系爭標的為製作 動畫而非單一靜態畫面,劇情角本為必要。‧‧本件劇情之 提供乃宇網公司委由堂奧公司為之,此部分花費時間應非得計入鈦甲公司工作日內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僅 稱:原判決不得以此變相延長契約履行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頁所示),參互以察,可知宇網公司就鈦甲公司所稱其設計所需之劇情腳本,係由宇網公司委託堂奧公司於106年10月中旬始確定其內容 乙節,並未為否認,堪信鈦甲公司此部分所辯之情節為真。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鈦甲公司應交付 本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係自宇網公司於106年9月12日交付訂金後開始起算(見上四所示),其距宇網公司委託堂奧公司提出確定劇情腳本之同年10月中旬,已歷時1個月,尚較宇網公司所稱鈦甲公司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遲延23日為長等情,則鈦甲公司辯稱:伊未能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之正式版標的,非可歸責於伊,宇網公司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職是,宇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請求鈦甲公司給付依系爭契約總價即590萬元之百分之一按日計算遲延23日之系爭違約金135萬7,000元,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3款固約定:乙方提供足供甲方確認第1次驗收(詳如附件一),經甲方確認後給付第2期款90萬元(森林王子探險記)、80萬元(北極冒險之旅);乙方提供足供甲方確認第2次驗收(詳如附件一),經 甲方書面確認無誤後,出具確認單後,給付尾款70萬元(森林王子探險記)、70萬元(北極冒險之旅)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16頁)。然鈦甲公司就其主張「森林王子探 險記」完成第1階段,並經第1次驗收,及「北極冒險之旅」完成第1、2階段,並經過第2次驗收云云,為宇網公司 所否認,經本院命其提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60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所示),鈦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足供宇網公司確認第1、2次驗收之內容,已難認其得據以請求該部分期款及尾款。 2、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已約定,依該款約定解 除契約後,宇網公司不用再給付未付期款(如上(一)2所示)。而系爭契約既經宇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4項第6款約定為解除(如上(一)1所示),則其依約已不負再 給付鈦甲公司未付期款之義務。準此,鈦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3款約定,就「森林王子探險記」部分,請求宇網公司給付第2期款63萬元;就「北極冒險之旅 」部分,請求宇網公司給付第2期款80萬元、尾款70萬元 ,合計213萬元之系爭期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宇網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請求鈦甲公司給付167萬元、135萬7,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鈦甲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3款約定,請求宇網公司給付213萬元,並加計自106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