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吳光釗、鄧晴馨、曾錦昌
- 上訴人范姜建成
- 被上訴人邱秀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范姜建成(即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由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總經理林溪河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段0小段0之0地號應有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並約定於88年8月9 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第一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無代書證照之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 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指示無代書證照之廖月娥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嗣同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黃仲宏始於同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經勘查屋況發現瑕疵,乃要求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始有付款義務,詎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系爭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於88年11月15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 萬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伊為黃仲宏之配偶,已受讓其對被 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3條、第231條前段 、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88年8月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 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餘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中請求確認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88年8月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合意解除之上訴(見本院卷255頁),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紛爭迭經黃仲宏對伊分別7次另案訴訟 ,並經判決、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仲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前揭紛爭,業經黃仲宏對被上訴人提起7次另案訴訟,並經判決、裁定駁回確定,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另案判決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五、查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黃仲宏於88年8月9日經由新明陽公司仲介向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936萬元,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事務所指定之 代書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無代書證照之新明陽公司總經理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 指示無代書證照之廖月娥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又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亦未通知買賣雙方履行第三期價款之時間及地點。嗣同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黃仲宏始於同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經勘查屋況發現瑕疵,要求邱秀玉修繕,詎邱秀玉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系爭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 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邱秀玉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 付違約金180萬元,伊為黃仲宏之繼受人於原法院承當訴訟 等情。其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為一部上訴, 另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追加備位之訴,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附表編號8「訴訟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356元本息。經原法院103年訴字第36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8至14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 實。經核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受讓黃宏仲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除本件另於起訴狀內增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陳稱没有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275頁)外,其餘所述之訴訟標的均為前案所 涵蓋;訴之聲明於前案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没收黃仲宏已付價金,致黃仲宏受損害,伊受讓黃仲宏此項權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180萬元之本息,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不得在與前案判決為相反意旨之主張。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3條、第231條 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餘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均係規定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內容,非 請求權構成要件完全規定,尚不得單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且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上訴人亦據以主張如上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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