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任鳴鉅 被 上訴人 金剛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磨曼麗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自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處受讓元大公司對於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陳清林、王亞明、胡櫻馨、陳忠文、胡長日(下合稱信喜公司等6人)之全部債權 本金新台幣(下同)903,892,585元、日幣164,144,5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及該債權之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即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債權之一切訴訟、強制執行事宜,至系爭債權完全實現或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止,兩造並約定全部委任報酬為25,000,000元,簽約時被上訴人先給付 1,500,000元做為上訴人辦理本事件預先支付之台南律師公 會律師登錄費、年費、車馬費、閱卷費等必要費用;取得執行標的不動產所有權時,復給付3,500,000元;全部債權及 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時,再給付20,000,000元。惟被上訴人見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事件即將完成,上訴人已無利用價值,竟於106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就信喜公司之財產實施第1次拍賣程序前一日即106年5月8日,諉稱:上訴人拖延強制執行未盡委任之責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拒不支付上訴人報酬,顯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該終止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擋第二期報酬3,500,000元之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500,000元 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 (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請求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其餘逾前開範圍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包含上訴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信喜公司之清算人,惟上訴人受任後浪費被上訴人將近六個月之時間,非但未為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亦無積極為被上訴人促進強制執行程序,僅於第三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對信喜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令被上訴人失去執行債權人地位暨強制執行主導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就取得債權而向銀行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增加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之股東鄭雪英於106年5月7日商請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陪同被上訴人至臺南地院,參與信喜公司財產之拍賣程序,再遭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屬有據。又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報酬1,500,000元,足以支應上訴人在終止前已為之事務處理, 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 (一)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後,元大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再將 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內容為系爭債權之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337號債權憑證,聲 請對信喜公司等6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727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以信喜公司業 經廢止登記,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散,尚未有合法之清算人,被上訴人關於上開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未合法通知信喜公司,欠缺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信喜公司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 卷第43頁至47頁、原審卷第19頁至21頁、第25頁至27頁)。 (二)被上訴人就信喜公司債權強制執行等事件,於104年4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雙方約定:「一、授權事項:代理委任人金剛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和解、撤回、起訴須經委任人同意。二、辦理程度:至本案債權完全實現或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包括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三、酬金:先給付報酬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含車馬費及閱卷費),取得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至全部債權及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時,給付後謝新台幣貳仟萬元。但如和解或將債權出售完畢時,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後謝報酬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四、委任契約簽立後如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委任人已給付之酬金,受任人無需返還。如雙方協議受委任任鳴鉅律師不願受委任,已收之預收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需退還。……十、本公司顧問蔡俊有律師(本契約介紹人)有協助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等事件處理之權利義務。」等語;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並於105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48 頁)。 (三)臺南地院前以信喜公司經廢止登記後,無人任清算人,為了結事務為由,而依第三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聲請,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 字第4號裁定選任宋玉鳳任信喜公司清算人確定後,復因 宋玉鳳遲未就任,臺南地院復依第三人德記公司聲請,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將宋玉鳳解任, 並選任邱銘峯律師任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確定(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 (四)德記公司於104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信喜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先於104年9月17日依臺南地院103年度司 字第34號裁定,將關於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邱銘峯律師後,復於同年10月16日向臺南地院具狀以:其為104年度 司執字第7840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抵押權 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執行程序。又上開執行事件,嗣於106年5月9日就信 喜公司之財產實施第1次拍賣程序結果,由被上訴人按底 價299,690,000元承受(見原審卷第34頁至46頁、本院卷 第39頁至4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且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委任契約內所定關於第2期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已成就。況認被上訴人終止有效,其亦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已為之事務處理給付報酬,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而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係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中關於第2期報酬之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停止條件,而形式上被上訴人固有以終止權行使方式阻止上開條件成就之外觀,惟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被上訴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謂為權利濫用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關於第2期 報酬給付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二)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是否可歸責,應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故意、過失為斷。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有未依其指示辦理之可歸責事由,並舉以證人蔡俊有於原審107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而查: 1.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亦有律師法第1條及律師倫 理規範第7條規定可稽,律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委任契約 ,但律師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或為當事人謀求法律上最大利益,而須重視其職務之公共性與獨立性,在專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或指示,準此,律師於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就若干事項未依當事人指示或要求為完全履踐時,縱該事項本身無涉不法,若受任律師關於該事項之不履行係基於專業上考量,且該事項之不履行不足妨害委任目的之達成者,仍應認受任律師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合先敘明。 2.證人即初始媒介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蔡俊有於原審 107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原係委任第三人潘運慶辦理,惟潘運慶因未諳強制執行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原關於對信喜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遭法院以系爭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信喜公司為由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為此乃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關於向法院聲請選任信喜公司之清算人暨系爭債權轉讓於合法通知後,立即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請對信喜公司為強制執行等項,均為上訴人應處理之受任事項,然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均未處理等語(見原審第179頁背面至181頁),惟: ⑴臺南地院前以信喜公司經廢止登記後,無人任清算人,為了結事務為由,而依第三人中華票券公司聲請,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宋玉鳳任信喜公司清算人確定後,復因宋玉鳳遲未就任,臺南地院復依第三人德記公司聲請,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34號裁 定將宋玉鳳解任,並選任邱銘峯律師任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委任契約係104年4月21日始簽署成立,顯見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債權前,德記公司即已向臺南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在案,上訴人縱另為選任清算人之聲請,不惟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且能否在104年7月31日前即先行獲法院裁定選任,亦顯有疑義。再者,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關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5章第12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參 照公司法第324條、第8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該清算人 即應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擔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24條、第8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要無受初始為 清算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左右其事務執行之餘地。況,徵諸被上訴人為信喜公司選任清算人之目的,僅在使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合法通知,暨該清算人得以執行債務人信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相關執行程序,俾利被上訴人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今邱銘峯律師既已依上開裁定就任信喜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並依此完成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暨再執系爭債權對信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堪認上訴人縱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另行提出清算人之聲請,亦未妨害被上訴人前開聲請目的之達成。 ⑵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及第38條所明定,而參與分配債權人或併案 債權人,在執行程序地位上,除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所稱「債權人」不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與執行債權人完全相等,並無二致。準此,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 日向臺南地院具狀以:其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債權人為德記公司之上開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之獲償上,亦無任何實質影響。 ⑶另關於權利之行使,固以權利人自由行使為原則,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且得依特別情事足以引發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基於權利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之下,應認權利人不得再為主張,此即為德國、日本等國所稱之「權利失效」原則,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為選任清算人聲請及關於信喜公司之執行事件中,未使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債權人地位等項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開事項之不履行均發生於104年間,被上訴 人於其時非但未為任何處置,且仍使上訴人繼續處理系爭債權之執行事項,應認已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無欲追究先前事項之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亦不得於近1年6個月後復執此指摘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 3.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拒絕陪同於系爭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時到場等語,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拍賣期日前雖有致電詢問是否應到場,但上訴人當時已向其解釋相關執行規定,被上訴人當時已接受,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拒絕陪同參與拍賣程序乙事,已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已如前述),則上開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程序進行結果,無論係由第3人出價拍定、債權人依底價承受抑或無人應買而應續行拍賣程序,於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之優先受償性均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縱有未依被上訴人指示陪同參與上開拍賣程序之情,亦無礙於系爭委任契約後續事務之進行甚或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有可歸責性。 4.承上,上訴人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既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為被上訴人處理附表所示之事務等語,被上訴人爭執編號1至4、9所示事務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123頁),自堪信上訴人已完成編號1至4、9以外之附表所示事務處理。至編號1至4所示事務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係消極處理云云,然此律師就職務執行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或指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已參與是項事務之處理,且亦未提出上訴人關於該項事務處理結果受有任何不利,堪認上訴人已忠實執行是項事務。另附表編號9所示事務部分,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積極事證已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受任辦理完成編號9 以外之附表所示事務內容、系爭委任契約原約定總報酬為25,000,000元,上訴人並已受領1,500,000元暨系爭委任 契約係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債權及執行標的物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等項,為委任目的之完成,而系爭委任契約於執行標的物將行第1次拍賣程序時即行終止等情,認上訴人關 於報酬之請求以2,000,000元為允當,扣除被上訴人前已 給付之1,50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給付報酬500,000元,至其他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擬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 │ 附 表 │ ├───┬────────────────────────┤ │ 編號 │ 處理事項內容 │ ├───┼────────────────────────┤ │ 1. │赴台南與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洽商買賣其債權 │ ├───┼────────────────────────┤ │ 2. │為被上訴人與中華票券公司協商聲請信喜公司選任清 │ │ │算人事宜 │ ├───┼────────────────────────┤ │ 3. │與德記公司洽談購買債權事宜,至少三次以上 │ ├───┼────────────────────────┤ │ 4. │與德記公司協商為信喜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 │ ├───┼────────────────────────┤ │ 5. │向信喜公司清算人邱銘峯律師申報債權 │ ├───┼────────────────────────┤ │ 6. │向臺南地院聲請延期繳納價金2次 │ ├───┼────────────────────────┤ │ 7. │至臺南地院辦理執行事件中承受胡長日不動產之繳款 │ │ │事宜,並促請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 ├───┼────────────────────────┤ │ 8. │向臺南地院聲請閱卷,查明強制執行進度、參與分配 │ │ │債權人之債權額 │ ├───┼────────────────────────┤ │ 9. │協助就被上訴人與其友人無故侵入德記公司使用管理之│ │ │廠房,為德記公司查獲報警之情事,與德記公司協商,│ │ │勿提出刑事告訴,並代為協商達成被上訴人未被追訴之│ │ │目的 │ ├───┼────────────────────────┤ │ 10. │調閱全部執行案卷及被上訴人等提供買賣債權全部二 │ │ │十宗卷宗,研究計算法院拍賣信喜公司不動產無人投 │ │ │標時,被上訴人等承受後應給付之差額價金 │ ├───┼────────────────────────┤ │ 11. │多次以電話及書狀向臺南地院聲請盡速進行執行程序 │ ├───┼────────────────────────┤ │ 12. │多次開會向被上訴人及顧問蔡俊有律師等報告強制執 │ │ │行程度,及分析債權人參與分配情形,與被上訴人承 │ │ │受信喜公司不動產後,應給付之差額價金,如何承受 │ │ │最有利於被上訴人 │ ├───┼────────────────────────┤ │ 13. │多次開會向被上訴人及顧問蔡俊有律師等分析承受之 │ │ │胡長日不動產及信喜不動產上動產占有情形及承受點 │ │ │交情形 │ ├───┼────────────────────────┤ │ 14. │與被上訴人及顧問蔡俊有律師等至台南麻豆張貼法院 │ │ │公告及查看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情形 │ ├───┼────────────────────────┤ │ 15. │調查拍賣之不動產共有情形,並向被上訴人及蔡俊有 │ │ │律師等分析將來如何處理土地共有問題 │ ├───┼────────────────────────┤ │ 16. │查閱執行全卷、計算被上訴人債權優先受償部分金額 │ │ │及可以債權抵付價金之金額,並計算無優先受償部分 │ │ │,與其它參與分配債權,按比例受償,被上訴人應分 │ │ │擔之金額 │ ├───┼────────────────────────┤ │ 17. │向被上訴人分析承受信喜公司財產後之點交事宜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