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
- 上訴人
-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陳美娟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1040之價額,依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9萬8,026元,及面積1,1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5頁),並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核定為209萬1,709元【計算式:498,026×1,104×42/11040=2,091,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