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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劉金蟬

  • 上訴人
    葉秋波
  • 被上訴人
    峰碧山圓覺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葉秋波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上訴人 峰碧山圓覺寺 法定代理人 劉金蟬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持釋傳定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69年間委託訴外人圓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覺公司)開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 多筆土地,伊受圓覺公司邀請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住持釋傳定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同意,伊因而出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而仍存續中。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自己名義在系爭土地上新建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權狀字號:107北中字第01799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7年1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開發土地之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夥財產在合夥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應屬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逕自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法有違,經伊向為登記之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之登記,並與伊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2月7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中字第017992號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與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於69年間成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開發合夥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圓覺公司委任書,並無委請上訴人之記載,無法認定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圓覺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亦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無涉;況圓覺公司業於70年間解散,縱曾委任上訴人,其等間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至釋傳定所出具委任書,依其所載委任上訴人之目的範圍乃開發管理遊樂園區及收費供公眾使用,並未涉及土地之權利義務,且該開發遊樂園區之任務已於69年7月間完成,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已消滅,而系 爭建物為103年興建,且為比丘僧尼禮佛及住所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與上開委任目的不同,自與上開委任無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6號、本院7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認定開發伊所有土地之性質屬管理行為,開發之效果即整建增建遊樂設施,權益仍歸伊所有,並非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頁): ㈠圓覺公司於74年6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16日取得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 ,管理人為劉金蟬,主要用途為住宅自用。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開發合夥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單獨所有之登記,改以與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 本院卷第146頁),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土地開發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共同開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建物為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事實,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並以原證1委任書〔下稱系爭 委任書,見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5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6號及本院7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1216號判決、3566號判決,見調字卷第13-22頁)、圓覺風景遊樂特 定區規劃簡報(原審卷第57-66頁)等件為據。依系爭委任 書觀之,係由圓覺公司所簽立(中華民國69年3月1日,(69) 圓育字第003號)委任書,其上記載:圓覺公司原由圓覺寺管理委員會委託共同開發圓覺所屬包含系爭土地等19筆土地,玆因圓覺公司目前仍有一些手續及因素等之關係,現未能即行整體開發及經營。故先行委請(空白)。待日後上述手續及因素等消失後,本公司再與(空白)即出資人達成協議,遂歸還本公司開發及經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委任書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此既為圓覺公司單方聲明圓覺寺管理委員會委託圓覺公司共同開發包含系爭土地等19筆土地,至於圓覺公司委任之對象及事務則未予記載,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圓覺公司委任之對象,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葉秋波有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如何出資之約定。至系爭委任書左側由圓覺寺住持釋傳定於69年3月3日所簽立,其上記載:遊樂區於69年3月3日開工,開發遊樂區本寺所有土地19筆委任葉秋波並無第三者,本寺及葉秋波有關財務清理清楚時對方馬上離開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圓覺寺委任葉秋波於包含系爭土地之19筆土地上開發之遊樂區已於69年3月3日開工,葉秋波應於財務清理清楚時離開等情。此既無被上訴人與葉秋波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及出資條件如何之記載,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開發合夥關係。 ⒊再依1216號判決記載:「被告葉秋波辯稱:前揭土地係由住持釋傳定交伊僱工開發,開發人為圓覺寺,工程費用與員工薪資均由圓覺寺發放支付,伊僅是代為籌措並墊付款項而已,因入不敷出,伊非但未取分文,且已墊付新台幣四百餘萬元尚未收回云云」、「…所謂委任開發遊樂園區僅是整理原有場地,增加設施,並未涉及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等情,…核其所謂『開發』之性質,係屬管理行為。被告葉秋波之受任 開發係由釋傳定所委任,而開發遊樂園區曾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經釋傳定批註之委任書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葉秋波之受任開發遊樂園區,應無不法可言,況查既屬委任,則開發之效果即增建修建之遊樂設施,其權益仍歸圓覺寺享有,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並未因此而對土地享有任何權益…」等語(調字卷第15-16頁);及3566號判決記載 :「被告葉秋波辯稱:『該十九筆土地,是圓覺企業有限公司余海男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委託我開發的,有委任書。只是整修公共設施、涼亭、石椅、石桌,至同年七月間修好的,花了新台幣四百餘萬元,雖所收門票未由管理委員會入帳;然全數收入均用在建設維護上,大部分收入係由圓覺寺會計李金春發放,根本無損害圓覺寺之利益…。』」、「查圓覺寺 所有前開土地十九筆,…嗣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由該公司負責人余海男委任被告葉秋波開發,並經該寺主持釋傳定簽署同意。…而此項開發所增建之遊樂設施,其權益仍歸圓覺寺所有,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並不因此就該土地或增建設施享有任何權益…」(調字卷第19-20頁)等語以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委任開發系爭土地上之遊樂園,而所謂開發之性質,係屬管理行為,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增建設施並未享有任何權益。是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葉秋波有何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如何之出資條件,自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開發之合夥關係。至上訴人所稱墊付400餘萬元,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 陳僅是代為籌措並墊付款項等語,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另上訴人所提圓覺風景遊樂特定區規劃簡報(原審卷第57-66頁),既為上訴人受委任開 發系爭土地上遊樂園之相關報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合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開發合夥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合夥財產?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開發合夥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自無可採。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委任書、1216號判決、3566號判決、圓覺風景遊樂特定區規劃簡報等,均僅敘及上訴人於69年間受委任開發系爭土地上遊樂園區,而系爭建物係於103年12月16日取得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 ,管理人為劉金蟬,主要用途為住宅自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異於系爭土地上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遊樂園區,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11-129頁)。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共同出資興建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之財產云云,並無所據,亦無可採。 ⒉以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單獨所有之登記,改以與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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