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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李憲章、黃純萍

  • 上訴人
    王全華
  • 被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郁青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家慶盧燕俐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被上訴人 蘇郁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游喻婷 被 上訴人 周家慶 盧燕俐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起訴及同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列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蘇郁青(合稱亞太公司等2 人)為被告,主張亞太公司業務員蘇郁青惡意隱瞞違約會遭沒收屋款 20%,未給予審閱期、不動產說明書及應注意事項等,致伊退屋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亞太公司等2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5、99頁背面),嗣經原審同意上訴人以上開起訴 之事實追加周家慶、盧燕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契約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法理及加害給付(見原審卷三第241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民事抗告暨上訴狀,追加如附表所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查,該部分聲明之內容為依據委任契約、居間、經紀業條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生之報告義務等,請求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十為追加聲明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至第540條、民法第567條、經紀 業條例第26條、消保法第4條及第7條以及法理(民法第1條 )(見本院卷二第27、162-163頁),亞太公司程序上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核與前揭原訴之請求為「 賠償1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契約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2項)及法理」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無與 原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抑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之情事,及無原訴以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查,該部分聲明之內容為依據委任、消保法所生之報告義務等,請求聯邦銀行、追加被告九為追加聲明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9、540、227條、消保法第4、7條(見本院卷二 第29頁),聯邦銀行程序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核與前揭原訴之請求為「賠償100萬元」、請求權基 礎為「侵權行為、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2項)及法理」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無與原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抑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之情事;另就追加被告九部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命上訴人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未據上訴人補正,致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 認此部分基礎事實是否同ㄧ,,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 ㈣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該部分聲明為以原訴之事實,請求追加被告一至四、六、九為追加聲明三,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2條、公平交易 法第25、3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9-35、163-165頁),核與原訴之請求為「賠償1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 為、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共同侵權行 為(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2項)及法理」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無與原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抑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及無原訴以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 ⒉附表編號三之追加被告一至四、六、九,請求權基礎雖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且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補正追加被告 一TROPIKA公司、追加被告二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六PHILIP事務所(見原審卷三第124-127頁),惟未補正該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該3被告之國外之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另經 本院於109年7月27日命上訴人補正追加被告一至四、六、九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則未據抗 告人補正,致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此部分基礎事實是否同ㄧ、抑或有無原訴以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 ⒊承上,上訴人就前揭所為之追加,於法均有未合,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追加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追加之聲明 追加被告 追加請求權基礎 一 一、被告一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30日內一次就103 年間居問仲介經紀上訴人於同年8 月22日至25日至馬來西亞及返回臺灣迄今進行全部法律行為(包含書面或口頭)之起始顛末,依發生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並交付上訴人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各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各經紀人員(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下同)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姓名年籍、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所為行為之名稱內容;上開各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經紀人員及律師(或公證、准證)、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資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證書字號及上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馬來西亞當地法令合法(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資格、各經紀業、各經紀人員及律師證書字號及居間仲介經紀或所為行為名稱內容;提供證據三照片中之人(即追加被告三、四、七)之年籍、紀經人員資格(含我國及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僱公司、機構及事務所(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職稱、任職起迄日期、與上開居間仲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名稱內容間之關係及上開事項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二)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曾與上訴人相對之委託人簽訂受委託契約書之名稱及全部內容;曾以上開受委託之不動產為依據而交付中文銷售廣告書面、中文不動產相關契約書面供上訴人閱覽簽收之書面憑證及憑以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相關法律行為而由上訴人閱覽簽收之書面名稱、全部內容暨雙方履行上開事項相關之中文書面全部內容、上訴人曾閱覽簽收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之銷售廣告書、契約書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三)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而委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在馬來西亞辦理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務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之姓名、年籍(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執業證書、計算報酬及支付報酬全部詳細情形,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四)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涉及購買不動產物權、不動產債權、不動產租賃權、不動現金流量收取權有關之不動產廣告、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等應由委託人簽章及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書面資料暨曾提供上開書面交上訴人閱覽簽收情形,並提出曾交付上開資料由上訴人閱覽簽收證明之詳細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事項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五)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至馬來西亞及在臺灣期間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詳細中文及英文(及外文)契約或法律行為之名稱、全部內容;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年籍或公司機構(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外文)及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六)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可得及已得報酬之詳細數額、分配內容、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告知上訴人上開事項由上訴人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七)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上訴人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之雙方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契約或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退還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退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之詳情及全部處理之詳細過程及目前結算結果,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匯款支付款項、退還款項詳細計算及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八)被告一、追加被告一、二所屬經紀人員或律師、公證、准證人員(即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六)在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過程中,曾由被告一或其他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出售(出租)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資料,及上開之人曾持以向上訴人解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於向上訴人提供解說前經委託人簽章詳情及經上訴人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九)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與任何對方當事人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名稱、數量及法律行為(含書面、口頭之中文、英文及外文)之內容,曾將上開法律行為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說明、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上訴人閱覽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書面證明資料暨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上訴人迄今曾對被告一、二等人提出對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由詳情,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一)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經紀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為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迄今曾書面告知上訴人應注意事項、可能面臨產權、稅務、匯率等風險事項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上開事項交由上訴人閱覽簽收暨歷來迄今結果及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十二)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上開及任何已完成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對方履行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英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三)被告一、二應提出辦理上訴人、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七等人103 年間臺灣(追加被告三、四、五、六等人由臺灣或其他地區)與馬來西亞往返之旅行社費用、機票、住宿、餐飲等旅費各款項支付單據資金往來資料及辦理各項手續之單據。 (十四)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已成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由原與對方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書面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五)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為上開事項而曾對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歷來留存有上訴人簽名書面紀錄及與上訴人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亞太公司 蘇郁青 追加被告一 追加被告二 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四 追加被告五 追加被告六 追加被告七 民法第528條至第540條、消保法第4條及第7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法理(民法第1條)及民法第56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162-163頁) 二 二、追加被告八、九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一次就103 年(西元2014年)8 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發生之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之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交由上訴人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起始顛末: (一)就103年(西元2014年)8月2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馬來西亞使用刷卡迄今處理之全部紀錄內容(信用卡簽單詳證據五)。 (二)上開信用卡在上開日期刷卡之該刷卡機編號、申請裝設放置刷卡機之日期、申請裝設刷機特約商店名稱、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店經營者公司行號名稱或姓名、申請裝設刷卡機裝置地點、上開信用卡刷卡日時間紀錄、刷卡機操作者及店員之姓名年籍、該次刷卡之銀行端授權碼、消費金額、消費品名項目、消費數量、當日上開刷卡機刷卡消費次數、總金額及有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原本。 (三)上訴人歷來曾以口頭及書面對上開信用卡簽單提出申訴處理迄今之申訴處理起始顛末全部詳情等書面報告。 (四)追加被告八、九就上開事項所作之全部處理紀錄及曾對上訴人及特約商店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留存有上訴人及特約商店簽名書面紀錄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五)追加被告八、九應將上開及證據四所示於103年7至9月間除上開簽單以外之上訴人信用卡簽單原本交法院供上訴人閱覽查對。 追加被告八 追加被告九 民法第529、540、227條、消保法第4、7條(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三 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上訴人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保留至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就訴之聲明一、二詳為書面報告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詳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一 追加被告二 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四 追加被告六 追加被告九 民法第252條、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 附註:(見原審卷三第124-150頁、本院卷一第31-39) 被告一:亞太公司 被告二:蘇郁青 追加被告一: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 BHD 追加被告二:ISKANDAR INVESTMENT BERHAD 追加被告三:證據三照片最左側之男性,係追加被告一或追加被告一、二員工 追加被告四:證據三照片左邊第二位之男性,係追加被告一或追加被告一、二員工 追加被告五:周家慶 追加被告六:PHILIP TIN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 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追加被告七:盧燕俐 追加被告八:聯邦銀行 追加被告九:追加被告八之收單銀行 追加被告十:三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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