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23號
- 上訴人
- 黃裕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舜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依法為清算人,然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另一清算人尹繼良辭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已生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上訴狀載明: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另一清算人尹繼良辭任清算人職務,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等語,惟尹繼良雖於101年10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但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黃俞瑞辭任董事職務,並函知臺北市商業處等情,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寬達律師事務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41-42 頁),足認尹繼良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之清算人,無代表公司之權,上訴人對尹繼良所為終止清算人契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