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莊智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俞靜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就伊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消災祈福、超渡祖先及化解因果等法事,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下稱法事委任契約),嗣於108年3月9日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贈與伊女兒即訴外人莊品臻作為教育基金方式為給付。伊已於108年3月13日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辦之所有宗教儀式,被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承諾無償給付莊品臻40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4月15日向伊表示拒絕給付該400萬元報酬,並於同年月17、18日向莊品臻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未依約履行給付委任報酬義務。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萬1,733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款388萬8,267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法事委任契約關係,伊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利用伊富同情心、篤信神靈之弱點,於伊生活、工作不順之際,自稱為各路神明之載體、分靈,以捐棺、行善等名目,要求伊陸續支付款項。伊因深信上訴人會將伊交付之款項代伊用於佈施濟貧、為伊積德並化解因緣,乃陸續多次捐獻,復因上訴人稱其與莊品臻遭伊對手施符咒、下蠱而感自責,基於補償心態而多次給付上訴人款項3,000元至6,000元不等(最多一次為3萬元),用以為 上訴人及莊品臻捐棺積德,並無委任之意思合致。嗣上訴人並稱伊出售房屋所得價金須贈與其中400萬元予上訴人,否 則性命不保云云,伊始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簽署多份贈與契約,悉數由上訴人取走。伊已於108年4月1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訊息、同年月17日及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義務。伊依系爭贈與契約同意給付之款項並非委任契約之報酬。又兩造自107年6月認識迄108年4月止,上訴人已自伊處取得100萬元以上,則縱認兩造間存有法事委任 契約關係,伊亦已將報酬付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萬8,2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萬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莊品臻於108年3月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承諾贈與莊品臻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支付該40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 、18日向莊品臻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87頁)、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 有法事委任契約並約定有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償法事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約定酬金400萬元之法事委任契約,係 以其已為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之法事服務,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證人謝金泰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查: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自明。是契約必以當事人間基於「發生一定法律 效果」之目的所為意思表示為基礎。至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陳稱其有帶被上訴人至宮廟以功德香、供品、疏文及蓮花拜拜,為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法事,以及原證1之疏文(見原審卷第19至50頁)係其事先繕寫後由被上訴 人簽名,或由其繕寫後再由被上訴人抄寫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提出原證1-1之照片以證明其有至廟裡行宗教 儀式(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與上訴人達成委任辦理法事之意思合致,陳稱其僅係以捐獻求福及釋放情緒之意思,依上訴人之指示抄寫疏文及由上訴人陪伴至宮廟參拜,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任何法事等語。經查原證1-1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有與被上訴人或其個人 有至宮廟上香祭拜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實施如附表所示各項內容之宗教儀式。而一般民間為求福或解災而至宮廟以功德香、供品、蓮花及以手抄疏文祭拜乃普遍尋常之方式,非屬需由道士或他人代為之專業行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繕寫或自行抄寫之疏文與上訴人至宮廟祭拜,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委任上訴人處理法事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況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之中華鼎新道教會覆函所稱,法事所需人員均為3至9人不等,且法事報酬除該會有價目表外,亦得由執行人開立費用及價格,對方同意後方可執行(見本院卷第245頁),益見上訴人所云其獨自為附表所示之法 事已與業界作法不同,且依其所陳,其與被上訴人就法事報酬之約定係在法事進行後始成立,復以贈與其女兒之方式為給付,在在與上開道教會所稱作法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據其所提原證1、1-1及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認定其主張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法事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報酬為400萬元,且以贈與其女兒方式為給付 一節為可採。 ⑵次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任何關於給付委任報酬之記載,已難認與上訴人所言委任處理法事之報酬有何關聯性。至證人謝金泰雖在原審證稱:系爭贈與契約為伊所撰擬,伊係於108 年3月13日在上訴人家中聽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交談關 於被上訴人如何給付疏文作法的錢,之後由伊接續與被上訴人交談,被上訴人請伊代擬契約書,並說要給莊品臻400萬 元,其中200萬元是付寫疏文做儀式的錢,另200萬元是向上訴人買功德迴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惟查被上 訴人否認有與謝金泰為上開電話交談內容,及委請其撰擬贈與契約書,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謝金泰未否認真正之手機訊息內容記載:「品臻就讀新北高中,因為家境關係,向一盞燈協會申請助學金,大家彼此有緣認識,陳姐(指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離開後,據了解一盞燈就沒再撥助學金,鑑此您疼惜品臻,行善的精神一直沒變,契約書贈與協助她完成學業度過難關,…」(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7頁),亦全未提及贈與契約與委任報酬有何關聯之內容,反係說明贈與乃被上訴人出於行善協助之意思所為,堪認證人謝金泰之證詞不足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以及約定報酬為400萬元,並以系爭贈與契約方式為給付。至被上訴人已為 之部分金錢給付,或為上訴人以供養祖先、捐棺、行善積德之名要求被上訴人捐獻,或出於被上訴人事後酬謝贈與之動機(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給付委任報酬意思所為,自亦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末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擔任社團法人台灣點一盞燈社會關懷協會理事長,上訴人向該協會申請補助而結識(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兩造往來期間,曾有:被上訴人贈與筆記型電腦、手機予莊品臻(見原審卷第89、145頁Line對話) ;上訴人將謝金泰正持書本丟擲莊品臻之事實於對話過程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9頁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對 話中告知上訴人「快來,煮麵吃」「棉被枕頭2人份準備好 了」「我可能在洗澡,妳按門鈴後,請自己開門進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1頁Line對話),證人謝金泰並證稱曾與上訴人母女及被上訴人一起吃過飯3次(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事實,顯見兩造間交情匪淺,並非一般法事事務之委任人、受任人關係,故縱上訴人有在其住宅為被上訴人為疏文抄寫或其他祭拜行為,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有委任處理之認知及意思表示,則充其量僅能認其係出於彼此情誼而為之協助行為,尚難認雙方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以及以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為給付方式。 ⒊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就附表所示事務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以及約定報酬為400萬元並以系 爭贈與契約方式為給付,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388 萬8,267元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法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