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月美、涂宗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上訴人 涂宗良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2,866,849元損害。 嗣上訴後在本院數次為追加及減縮,並對追加後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民國110年3月27日;最後於111年5月11日將追加請求金額由3,064,676元縮減為2,229,338元及加付自110年3月27日起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9、51、189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及縮減請求部分,係基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南往北未 過濟南路口處(即建國南路高架橋下最右側慢車道,系爭肇 事地點,行車限速40公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變換車道時,其小客車之左前側由後撞及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造成伊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849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至110年3月2日止伊之後續花費及原審未請求之損失(詳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追加欄所示),再扣除伊已請領之汽 車強制險理賠金額155,820元及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87萬元合計1,025,820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849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9,338元,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 、㈢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兩造均有超速,對原審判決理由判斷伊應給付部分不爭執,及對上訴人就醫藥費部分之上訴及追加請求13,070元部分不爭執外,餘部分諸如:⒈追加計程車費15,300元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實際搭乘之計程車收據。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僅不爭執以4個月為計 算基準,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10多萬元收入,故應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經長庚醫院鑑定為40%部分伊亦不爭執,但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⒊上訴人追加請求生財器具損失部分,雖主張因「停用」而致受有花圃工程之生財器具損失,惟依據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民權商場契約書,上訴人將依約於契約終止時其上設施應歸他人之約定,指為車禍所致損害,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難認有理。而上訴人涉有超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之請求在扣除其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及伊已給付之和解金共1,025,820元後,伊應無需再支付 賠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另就追加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已據被上訴人所捨棄,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至系爭肇事地點,不慎撞及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品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99號卷第14至32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59至163頁)、醫療費用表列暨單據(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34至71頁、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6頁)、醫療用品及交通費表列暨單據(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34至71頁)、機車車損估價單暨發票(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8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9,338元,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對其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惟抗辯上訴人有超速之 與有過失,應分擔20%之肇責等語。查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擦撞地點於北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最右側慢車道,該最右側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上訴人雖否認有超速,然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系爭事故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其行駛速度為50公里(見本院卷一第295頁),顯有超速,上訴人並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內容虛偽記載或不實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再抗辯斯時上訴人因受有腦部神經方面之創傷,是當時警訊所為之時速50公里陳述恐與事實有間云云,然觀諸前開談話紀錄表上訴人接受警局訊問時間為107年5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07年4月21日),已相隔17日,且其就系爭事故其餘談話均能連續完整表達,尚無其所稱因受有腦部神經方面之創傷,所為之陳述恐與事實有間之情形,其執此抗辯,固無足採,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顯示,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其左前側車身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車身,且撞及之前系爭機車之位置尚在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顯然高於機車之車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已自承其有超速達50公里,警訊時稱僅40公里係屬不實,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是衡情上訴人既騎乘機車於前方自後遭被 上訴人追撞,則其車速快慢與系爭事故根本不存在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或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申言之,如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高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反而不致發生此交通事故,是本件肇事原因既係被上訴人超速且車速高於上訴人機車致變換車道時由後追撞上訴人機車,上訴人縱以40公里時速行駛,亦不能避免遭追撞,則就上訴人是否涉嫌超速行駛部分亦僅涉及行政裁罰之違規責任問題,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猶抗辯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因過 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7,976元(含原審請 求金額196,246元、本院追加金額11,730元)、醫療用品2,266元、機車修理費1,847元、看護費用140,800元、交通費用9,690元(即原審請求金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並有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見北 司調卷第14至32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59至163頁)、醫療費用表列暨單據(見北司調卷第34至71頁、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6頁)、醫療用品及交通費表列暨單據(見北司調卷第34至71頁)、機車車損估價單暨發票(見北司調卷第80頁)為憑,審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情況,足認其上開支出均有必要,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其上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計程車費15,3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之上訴人迄無提出伊確有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支出15,300元之收據或相關憑據,其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4月21日起迄至107年8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四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9,091元計 算,則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為436,364元(計 算式:109,091×4=436,364)等語,有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20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建國花市營業收支表(見北司調卷第100至118頁)可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以4個月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見原審卷第2至3頁),然否 認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109,091元,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計算依據。 ⒈觀諸上訴人建國花市營業收支表(見北司調卷第100至118頁)所載內容,其上「銷貨收入」欄記載各商品之進貨數量、銷貨數量、剩餘數量、單價及金額,「營業支出」欄則記載租金、人事費用及其他支出,並未有記載每件商品之成本為何(見北司調卷第100至118頁),則上開營業收支表僅係上訴人經營商業之收支,並未扣除其相關購貨、資金成本,並不足以顯現其真實之勞動能力價值,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再依上訴人106年、107年之所得資料,亦未見上訴人確有每月109,091元之收入,有上訴人 106年度、107年度財稅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是此部分尚難據上訴人所提之建國花市營業收支表營收,即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平均工作收入為109,091元。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羅佳琪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自103年左右至 107年4月21日在建國花市的403號攤位,受僱於上訴人,因 上訴人出車禍後無法工作,就沒有再僱用伊,伊工作內容為販售水耕的觀賞植物,工作時間只有每週六、日,從早上9 點到晚上6點半,上訴人的攤位只有伊一個人販賣,上訴人 也會過來幫忙,上訴人另外還有請一個工讀生來幫忙擺攤跟收攤,如果生意忙的話還另外有別人來幫忙,如果遇到大月,例如過年、過節,就會另外請工讀生來幫忙,平常只有伊負責販售,伊的薪資每週兩天,總共2,500元,換算時薪每 小時150元,工讀生的薪資也是每小時150元,每週工讀生來的時數,一天約4到5個小時,原證8(即上訴人建國花市營 業收支表)資料上面手寫部分是伊寫的,上面記載的內容是伊在攤位出售植物的數量及出售之金額,還有伊顧攤位時,購買其他物品、飲食之花費,至於進貨的貨款部分,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伊不知道每種植物的進貨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雖證述伊幫上訴人顧攤位,上訴人每個月大約可以取得約20多萬元等語,然據證人所述,收支表是2天記載一張,上面所載金額就是2天跟上訴人結算一次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依證人所寫建國花市營業收支表其中107年1月份的4張收支表為例,金額加 總約12萬餘元(見北司調卷第100至102頁),1月又是過年 前,即證人所稱之大月,總金額與證人所述20多萬相差甚多,衡以常情,證人所稱之「大月」,即生意較好、收入較多之月份,此時上訴人每月銷貨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尚不包括上訴人之進貨成本)最多僅有12萬餘元,若與一般非大月、生意較為普通之月份平均計算,上訴人每月之平均收入不可能高於12萬元,是此部分證人證述上訴人每月平均可取得20多萬元等語,顯與證人所提營業收支表內容不相符合,是此部分證人所述,尚難採信。 ⒊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109,091元之收入, 而參以上訴人確有在建國花市擺攤營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本院認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109,091元 之工作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0頁),復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自107年4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於107年5月15日住院手術,須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至107年8月14日最後一次看診治療,(見 北司調卷第20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107年8月14日之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4個月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是本件以4個月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88,000元(計算式:22,000×4=88,0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21日起迄至114年10月6日退休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0%,以每月平均收入109,091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為3,260,664元等語, 然依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109,091元之工作 收入,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又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6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29號函覆內容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黃月美君於109年(下同)5月1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0%」(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68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致勞動能力減損40%。查上訴人為49年10月6日出生(見北司調卷第14頁),於扣除前開無法工作期間至107年8月21日(即以系爭車禍事故107年4月21日起算4個月)後,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4年10月6日止,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40%計算,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 為105,600元【計算式:2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X12=264 ,000元(即每年平均收入),則264,000元X40%=105,6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算至114年10月6日(即上訴人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7年1月15日(即自107年8月21日算至114年10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566元【計 算方式為:105,600×6.00000000+(105,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57,566.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657,56 6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生財器具損失1,247,100 元等語,固有民權商場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及伊委託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鑑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25頁)可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自行委託中亞公司鑑定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只是鑑定該相關花圃設施之殘餘價格評估,此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作為本件上訴人身體受傷請求賠償之依據,又上訴人停用系爭花圃工作物之原因多有,可能受經濟狀況、市場行情、消費習慣或商店經營策略、產品品質等影響,自不得認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縱與系爭事故有關,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亦得改採頂讓、轉售等等方式處分,抑或另行聘請他人代為栽種經營,此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係僱用證人羅佳琪及其他工讀生進行販售即明,尚無因系爭事故無法經營而致停用之狀態。況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明源生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簽立之民權商場契約書中業已載明系爭花圃工程於契約終止或屆期後即歸明源公司所有,並經證人林明源即明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業已終止契約收回上開設施,且除了5個月管理費外,未另向上訴人 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以系爭花圃工程依約本應於終止契約後歸屬明源公司所有,並無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使用」之損失,是依據上訴人與明源公司簽訂之契約,難謂因系爭事故受有具體之損害,則上訴人猶憑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生財器具損失1,247,1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以40萬元為合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婚,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建國花市擺攤,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其他租賃所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上訴人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審卷第49至59頁);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 業,已婚,從事農業機械工作,於106年薪資所得為2,568,397元,107年薪資所得為2,509,7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61至9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過失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有後遺症且須復健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608,1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976元+ 醫療用品費2,266元+計程車費9,690元+機車修理費1,847元+看護費用140,800元+工作損失8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7,56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608,145元),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5,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 頁),故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155,820元。又兩造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調 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87萬元(不含已付之強制險155,820元),於107年12月19日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2萬元作為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所用,其餘 金額作為兩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將來待民事法庭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民庭之損害賠償金額低於前開金額原告亦不退還,若民庭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前開金額則另行補滿,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831號卷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1,608,145 元,應再扣除前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及刑事賠償金總計1,025,82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 為582,325元(計算式:1,608,145-1,025,820=582,325),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前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及刑事和解金總計1,025,820元後,已無剩餘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審追加部分,於扣抵上開餘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2,325元,暨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郵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1~9) 金額(均為新台幣) 原審判准 上訴及減縮範圍 本院追加 備註 1 醫療費用 196,246 194,906 1,340 11,730 追加部分詳附表二 2 醫療用品 2,266 2,266 3 計程車費 9,690 9,690 15,300 追加30次乘車每次車費510元 4 機車修繕費 1,847 1,847 5 看護費用 140,800 140,800 6 工作損失(共20個月) 107.5月~108.12月 2,541,820 88,000 348,364 上訴範圍 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每月收入109,091元X4月=436,364元.扣除原審判准88,000元部分計入 小計 437,509 上揭請求原審判斷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20% 故僅得請求 350,007 上訴人上訴抗辯其無過失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400,000 400,000 合計 3,892,669 750,007 8 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 155,820 155,820 9 扣除被上訴人先為給付和解 870,000 870,000 (原審) 共計 2,866,849 -275,813 10 二審追加 勞動能力減損40% 3,260,664 11 二審追加 生財器具損失 1,247,100 合計 4,534,794 附表二 林口長庚醫院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新台幣 證據 備註(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1 108.10.21 醫療事務科 100 本院卷一第129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108.10.21 神經內科 520 本院卷一第129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3 108.11.14 腦神經外科 640 本院卷一第130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108.11.15 精神科 520 本院卷一第130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5 108.11.27 睡眠中心 490 本院卷一第131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6 108.11.28 腦神經外科 490 本院卷一第131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7 109.01.16 腦神經外科 620 本院卷一第132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8 109.04.06 腦神經外科 780 本院卷一第132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9 109.05.25 腦神經外科 600 本院卷一第13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0 109.05.25 精神科 720 本院卷一第13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1 109.07.21 腦神經外科 620 本院卷一第13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2 109.07.21 神經內科 520 本院卷一第13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3 109.08.24 精神科 520 本院卷一第13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4 109.09.17 腦神經外科 520 本院卷一第136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5 109.10.13 神經內科 520 本院卷一第136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6 109.11.30 精神科 520 本院卷一第34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7 109.12.08 腦神經外科 520 本院卷一第34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8 110.01.05 神經內科 520 本院卷一第34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19 110.02.22 精神科 780 本院卷一第34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20 110.03.02 腦神經外科 620 本院卷一第347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21 110.03.02 神經內科 590 本院卷一第347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 合計 11,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