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家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江家瑋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涵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受告知人 江蘇蘇游農業旅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而該金錢係在臺灣地區給付(詳後「四」所述);本件兩造間有關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雖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向臺灣地區採購機器設備爭議,然因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 之民事事件,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江蘇省宿遷市臺商協會會長,為促成受告知人江蘇蘇游農業旅遊有限公司(下稱蘇游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下稱釀造設備),以蘇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釀造設備採購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與伊,如契約不成立或有一方不履約,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與伊。緣蘇游公司於同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釀造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 備金額:總價人民幣1000萬元整(未稅)」,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約定:「訂金款:設備總價之百分之四十。簽訂 本合約時,同時支付訂金款。」第8條約定:「…雙方簽約日 起30日內,如甲方(即蘇游公司)未將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嗣因系爭契約所載設備僅能生產大湖酒莊之部分產品,並非約定之大湖酒莊全線產品,與蘇游公司之規劃需求不同,蘇游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匯給被上訴人訂金款,系爭契約不生效。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則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與伊。系爭收據記載系爭款項為釀造設備之第一期款,因系爭契約已失效,伊並無須給付任何款項與被上訴人。倘認伊為表見代理,因系爭契約已失效,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解除契約法律效果; 另倘認系爭款項性質為違約金,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受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委託,代蘇游公司給付伊之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即訂金款,蘇游公司片面毀約,使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蘇游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依約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未經游錦源委託而代蘇游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游錦源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縱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為促進伊與蘇游公司之交易而自行給付,則此一給付目的即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約定以伊與蘇游公司間契約不成立或任一方不履約之返還條件,則無論伊與蘇游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未能完全履行,伊保有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明知其無依系爭契約給付訂金款之義務,卻仍自願給付系爭款項與伊,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係違約定金,無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適用,且本件違約定金200萬元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80頁): (一)蘇游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備金額:總價人民幣壹仟萬元整(未稅)」,第5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訂金款:設備總 價之百分之四十。簽訂本合約時,同時支付訂金款。」第8 條約定:「…雙方簽約日起30日內,如甲方(即蘇游公司)未將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 (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07年9月25日開立系爭收據與上訴人,記載:「茲收到○○省○○市○○區○ ○○○內,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 。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簽收人: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鎮 西元2018年9月25日」等語。 (四)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23、67-1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開立系爭收據與上訴人,記載:「茲收到○○省○○ 市○○區○○○○內,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 0萬元整。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簽收人:台一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 王金鎮 西元2018年9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2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開立系爭收據記載:「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雖可認上訴人並未明示其係以蘇游公司名義支付系爭款項,惟系爭收據記載之支付名目係「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並非為促成釀造設備交易成立生效之給付,亦未記載倘釀造設備交易失敗,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支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促成蘇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釀造設備之交易而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促成蘇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尚難遽信。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總經理王金鎮與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經證人游錦源到場證述對話紀錄屬實(見原審卷第280頁);觀諸對話紀錄,游錦源於107年9月19日表示:「可能在台北付錢」、「先打200萬給你」,王金鎮表示:「好的,等一下給你台幣帳戶」,游錦源回復:「收款後有些設備,就先安排一下」,王金鎮詢問:「200萬是台幣還是人民幣?」,游錦源回復:「台幣」( 見原審卷147 、149頁),上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283頁),堪以採信。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蘇游公司預定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再觀系爭收據係 同年9月25日出具,足見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並非基於自己地位而為給付,其係基於蘇游公司表示將付款與被上訴人之意願代理蘇游公司而為給付,雖被上訴人未以蘇游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然此係因實際執行交付系爭款項者為上訴人,但實際上系爭款項為蘇游公司所給付一事為兩造及蘇游公司所明知,上訴人所收執系爭收據應對本人蘇游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金額為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蘇游公司間系爭契約第一期 款約定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不符云云(見原審卷208頁);惟法律並未限制當事人就特定期別之款項不得分期分次給付,且此2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王金鎮與蘇游公司負責 人游錦源對話合意「先打200萬給你」、「好的」、「200萬」元是「台幣」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有如前述,不因第一期款僅給付部分款項而影響其性質。雖證人游錦源證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是在講工程,並不是在講本件200萬元是上訴人幫伊支付云云(見原審卷280 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系爭契約以外之其他工程合約,證人游錦源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據上,上訴人係代理蘇游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四)再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期限:甲方(即蘇游公 司,下同)支付訂金款之日起,180天內完成設備安裝。」 第8條約定:「本合約自甲方將訂金款全額匯入甲方(按此處甲方係誤繕,應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帳戶之日起生效 。雙方簽約日起30日內,如甲方未將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見原審卷73頁),可知系爭契約於「訂金款」支付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有開始履約進行設備安裝之義務,此由前述王金鎮與游錦源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游錦源對王金鎮表示:「收款後有些設備,就先安排一下」等語(見原審卷147頁)亦明;足見系爭契約 之「訂金款」係為確保契約履行所為之給付,應屬於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況被上訴人與蘇游公司就該「訂金款」 並無特別約定,其性質應認為屬於違約定金,應適用民法249條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契約之「訂金款」200萬元酌減至0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之「訂金款」性質屬於違約定金,業如前述,且並無過高情事,並非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 云,亦不足採。 (六)據上,上訴人係代理蘇游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作為蘇游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釀造設備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非以其個人地位給付系爭款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