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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
江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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