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宏、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林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協隆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將其所承攬之「崇越科技宜蘭安永鮮物工廠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含稅)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92萬2,500元,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總價款160萬元(含稅)之工 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測試驗收,於105年9月移交業主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使用。上訴人原積欠系爭工程款325萬2,71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60 萬元,合計485萬2,715元,經其以羅東南門郵局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證信函)催討後,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款251萬1,117元,仍積欠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及系爭追加 工程款160萬元,合計186萬7,337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點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7,3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業主崇越公司將「崇越科技宜蘭安永鮮物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交由日商初田製作所(下稱初田公司)承攬,初田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分成「放水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放水設備工程)與「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系爭放水設備工程其中1項填塞工程,工程款(含稅)為2萬302元,及系爭消 防設備工程其中4項填塞工程,工程款(含稅)共計2萬9,969元,兩者合計5萬271元,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報酬5萬271元。又上訴人為避免遭業主或初田公司 扣款,委由訴外人鈞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皓公司)完成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防火填塞工程,並支出費用17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未安裝撒水頭712個,其遭初田公司扣款 美金6,146.93元,依系爭工程占系爭新建工程之價款比例約54.3%,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美金對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1比31.5,被上訴人未安裝撒水頭712個部分應予減帳10萬5,140元。此外,兩造對於系爭追加 工程並未達成合意,且其中追加工程款145萬元(下稱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中「緊急照明電源配管線工程」經業主核定金額為美金8,773.42元,約27萬6,363元,而被上訴人就 該工程向上訴人請款33萬2,027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第6點約定,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應調整為139萬4,336元【1,450,000元-(332,027元-276,363元)=1,394,336元】。又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之「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 移位工程」、「消防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設計項目及數量並未施作,應分別減帳5萬1,627元、5萬2,424元、2萬6,477元,合計13萬528元, 加計稅款後為13萬7,054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至多僅可請求125萬7,282元(1,394,336元-137,054元=1,257,282元)。另追加工程款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追 加工程)未經業主及初田公司核准,上訴人未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992萬2,500元,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函,並已完成測試驗收,於105年9月間移交業主崇越公司使用。 ㈢系爭合約原設計撒水頭共1,048個,被上訴人已施作336個,剩餘712個未安裝。未安裝撒水頭部分,由被上訴人安裝阻 鐵塞頭。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959萬2,562元予被上訴人,並扣款329 ,938元,其中被上訴人同意防火填塞未施作扣款4,000元, 「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未施作扣款5萬8,601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60萬元未清償,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7,33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填塞部分之工程款合計5萬 271元,且其已委由鈞皓公司施作完成,並支出17萬元為由 ,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款17萬元或5萬271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防火填塞僅有4處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預算」表、系爭工程地下一層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為證(原審卷第33、97頁),該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為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93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 之「室內外消防栓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所載「切割、打鑿、洗孔及修補費用」,及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火填塞)」,均須由被上訴人完成防火填塞,系爭工程防火填塞需視現場需求決定應施作之數量,並非全部呈現在圖說上,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填塞工程應有上開5 項,工程款共計5萬271元等語。惟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註6載 明,上開工程項目中之切割、打鑿、洗孔及修補費用項目,排除切割費用,如需切割由上訴人委請專業廠商處理,且該項目之修補為打洞或穿牆洗孔後之初步修補,不含泥作修飾及油漆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且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工 程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室內外消防栓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係記載「切割、打鑿、洗孔及修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98、199、201、203頁),均未提及「填塞」,而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工程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則記載:「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火填塞)」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兩者用 語顯不相同。另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江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離職時原審卷第195頁系爭放水 型設備工程之「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火填塞)」尚未施作。原審卷第198、199、201、203頁「室外消防栓設備工程」E部分、「火警設備工程」D部分、「避難器具設備工程」4 、「泡沫滅火設備」E部分等切割、打鑿、洗孔、修補,在 其離職前已施作到80%。系爭工程只有原審卷第195頁項次54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修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火填塞)」有包含防火填塞,其餘沒有記載「防火填塞」是指一般的修補,修補就相當於一般填塞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施作者為上開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所示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4處,上 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5項防火填塞工程,其委 由鈞皓公司修補完成,並支出費用17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7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固提出鈞皓公司出具之計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7至179頁)。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施作之5項防火 填塞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萬271元,以鈞皓公司修補費用高達17萬元,為原工程款之3倍餘觀之,上訴人與鈞皓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再者,鈞皓公司出具之計價單製作日期為105年2月16日(原審卷第117頁),而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於105年1月30日即就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有該局105年1月30日宜消預字第105000090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施作完成,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後,上訴人再委由鈞皓公司另行施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予鈞皓公司之費用17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防火填塞未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萬302元(含稅)等語,然系爭工程已於105年9月間經測試驗收完成,並移交業主崇越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委由鈞皓公司修補費用亦不包含「配管穿鑿與修補」,僅有「防火填塞工程」(原審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 之「配管穿鑿與修補」,僅剩「防火填塞」未施作等語,應屬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鈞皓公司出具之計價單所示,除防火泥填塞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外,其餘防火填塞部分 按不同管徑共541面分別以12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其中管 徑6"之金屬管防火填塞單價為600元(原審第117頁)。而依上開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應施作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為4處,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處防火填塞未施作僅應扣款2,400元,其同意扣款4,000元(即每面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未不利於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得就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及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中關於防火填塞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17萬元或5萬271元,並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其遭初田公司扣 款美金6,146.93元,依系爭工程占系爭新建工程之價款比例計算約54.3%及按施工期間之平均匯率為由,請求減帳10萬5,140元?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安裝712個撒水頭,然其主張已依上訴人 指示安裝阻鐵塞頭,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扣款等語。又系爭消防設備工程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1月30日查驗合格(原審卷第25頁),已如前述。且證人江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有二次工程的關係,怕管線位置會有變更,所以才暫時不安裝撒水頭,但有用塞頭塞住,因為怕測試加水時會噴出,但這是暫時性的,二次施工後還是要把塞頭拆掉安裝撒水頭。撒水頭用塞頭塞住與安裝灑水頭兩者之工資、工序都是相同的,只是安裝的物品不同。依工程慣例來看,以塞頭塞住就算一次工程完成,二次施工時要另行計算工程款。兩造簽約時還沒有預計要二次工程,是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經業主要求二次施工,所以才改以塞頭安裝固定,兩者的工法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上訴人 未安裝712個撒水頭係配合業主進行二次施工所致。且被上 訴人就未安裝712個撒水頭已另行安裝阻鐵塞頭,為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如擬安裝撒水頭,係屬二次施工,應另行計算工程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為由抗 辯應予扣款,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遭初田公司 扣款美金6,146.93元,依系爭工程占系爭新建工程之價款比例計算約54.3%及按施工期間之平均匯率,請求減帳10萬5,140元等語,並提出初田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初田公司固以上訴人未安裝712個 撒水頭為由,對上訴人扣款美金6,146.93元,然此為上訴人與初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本屬二事。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江建忠之指示另行安裝阻鐵塞頭,而未安裝撒水頭,上訴人不得逕將業主或初田公司要求其負擔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其抗辯得以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為由減帳10萬5,140元,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點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若是, 金額若干?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點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業主(即崇 越公司)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原審卷第13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且經測試驗收合格,並於105年9月移交業主崇越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未施作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防火填塞4處,同意扣款4,000元,另就「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未施作部分同意扣款5萬8,601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填塞部分應予扣款17萬元或5萬271元,及被上訴人未施作712個撒水頭,應減帳10萬5,140元云云,均不可採,業如前述。系爭工程總價款992萬2,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59萬2,562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9,922,500元-9,592,562元-4,000元-58,601元=267,337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點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26萬7,337元,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若是,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後,上訴人同意分別以15萬元及145萬元(含稅)辦理追加等情,業據其提出其 上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6年5月8日追加工程 估價單2紙為證(原審卷第21、23頁)。系爭追加工程已完 成及上開追加估價單上之印文為形式上真正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92、344頁)。又依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175萬7,867元、22萬8,600元,經協商複價 後調整為145萬元、15萬元,且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5年9月 經驗收合格移交予業主崇越公司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在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蓋用該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應係同意上開協商複價之金額。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辯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中「緊急照明電源配管線工 程」經業主核定金額約27萬6,363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第6點約定,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應調整為139萬4,336元 。另「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移位工程」、「消防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設計項目及數量並未施作,應分別減帳5萬1,627元、5萬2,424元、2萬6,477元,加計稅款後合計為13萬7,054元,被上 訴人就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至多僅可請求125萬7,282元等 語。然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係兩造於106年5月8日協商合意之金額,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5年9月經驗收合格移交予業主崇越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係兩造 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結算合意之金額,自不再受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第6點約定之限制。又上訴人所指「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移位工程」、「消防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設計項目及數量並未施作部分,業經證人江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已將「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移位工程」、「消防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設計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後。才又辦理變更及追加等語(本院眷第286至290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因上開工程未施作遭業主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上訴人以此為 由抗辯應減帳13萬7,054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部分未經業主及初田公司核准,上訴人未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已於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蓋印確認,兩造已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縱上訴人未經業主及初田公司核准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款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所辯系爭145 萬元追加工程部分減帳事由及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部分拒絕付款事由,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60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點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及 系爭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合計186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