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96號
- 上訴人
- 李俊格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維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面積59.60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部分,及主文第六項命其應將坐落同段187、188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洗石子地坪、編號D1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洗石子地坪、編號D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之鋼鐵造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泥作門框及門、編號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二樓陽台不銹鋼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488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3萬9,400元/㎡〈見第一審卷第5、115頁〉×面積合計70.52㎡〈59.60+4.47+3.04+0.47+0.47+0.31+2.16〉=277萬8,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783元。而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3,9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1,188元(計算式:4萬3,971元-4萬2,783元=1,188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