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黃坤正 王舜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樟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陳國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寄發在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召 集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下稱1月5日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因漏未用印,致於同年月10日再次寄發內容相同且已用印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下稱1月10日開會通知)。陳 國樟召集之該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對伊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另名董事林清鎚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決議)。惟1月5日開會通知未經陳國樟用印、1月10日之開會 通知未於10日前為通知,均不生通知之效力。又陳國樟僅提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要求召集股東會,未具體說明伊及林清鎚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詳實證據,經董 事會討論後決議不需召開股東會,並回覆陳國樟;伊及林清鎚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陳國樟僅憑猜測即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陳國樟既不得召集系爭股 東會,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有重大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無要式性之規定,陳國樟於1月5日所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生通知之效果,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又陳國樟於106年10 月23日以上訴人及林清鎚涉有公司法第209條競業行為,未 向股東說明並取得決議許可,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為由,函請伊之董事會於15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10月23日函文),惟董事會於同年11月1日函覆陳國樟並無召集臨時股東會 之必要(下稱11月1日函文),並於同年月11日召集董事會 決議不予召集股東會;陳國樟於同年12月19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促請董事會各董事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2月19日電郵),惟董事會仍置之不理。伊之董事會既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且上訴人及林清鎚競業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 定而有召集股東會決議處理之必要,則陳國樟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關於陳國樟所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之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王舜德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未於股東會當場就陳國樟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不足10日乙情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23至27頁、338至340頁),其雖於會議進行中遞交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惟核其內容並非爭執陳國樟所為開會通知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有系爭異議書可稽(原審 卷第350至3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4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王舜德不得以陳國樟所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不足10日為由,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即非無據。 ㈡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除須載明召集事由外,並無其他要式性之規範。至上開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以免權益受損。查陳國樟所為1月5日開會通知,係於107年1月5日,依被 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住所寄發,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郵局大宗掛號信函存根聯可稽(原審卷第298至3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83頁),通知書上載有「 由監察人陳國樟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本公司107年度臨時股東會」、「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陳國樟敬啟」、「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陳國樟」等印刷文字,並將上訴人及林清鎚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未取得股東會同意,同時擔任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內之其他公司董事,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是否解任其董事,以及是否同意由陳國樟對該三人提起訴訟並行使歸入權等事由,列為該次股東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有該次開會通知可按(原審卷第370至37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股東依1 月5日開會通知內容,已得事先明瞭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 陳國樟依公司法第220條所召集,及其召集事由,以預作準 備,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4項之規範意旨。至於1月10日開會通知,除經陳國樟於前述「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陳國樟敬啟」文字之下方加蓋「監察人陳國樟」印文外(原審卷第22頁),其餘內容與1月5日開會通知記載內容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4至85頁),顯非有別於1月5日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國樟於1月5日開會通知漏未用印,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難以採憑。四、關於陳國樟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 部分: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查陳國樟於106年10月23日以黃坤正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長,王舜德及林清鎚為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209條第1項規定,取得股東會許可,上訴人黃坤正、林清鎚擔任訴外人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董事,王舜德擔任艾博生技抗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公司)董事長,從事與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相同之抗體研發、代製及銷售等業務,損害被上訴人利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為由,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函到15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審卷第38至39頁),經該董事會以11月1日函文回覆陳國樟 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於同年月11日召集董事會,將11月1日函文內容列為討論事項,討 論後仍以陳國樟指摘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等情欠缺佐證為由,決議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必要(原審卷第42至44頁);嗣經陳國樟再以12月19日電郵,依相同事由,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審卷第45頁),黃坤正代表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12月21日仍回覆陳國樟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下稱12月21日函文,原審卷第46至48頁);依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經陳國樟多次請求,確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㈡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2、5項依序定有明文。基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未於事前、個別、具體在股東會就其另經營與公司章程所載營業範圍相同之其他事業,或於該等事業任職之行為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決議,股東會即得決議就其行為所得行使歸入權。查黃坤正、林清鎚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前即為統安公司之董事,王舜德亦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前,即為艾博公司董事長,上開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生物技術服務業」,核與被上訴人相同,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67至371頁),並經 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及艾博公司登記卷宗核對屬實(外附)。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之洪彩霞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15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 不知林清鎚為統安公司董事(本院卷第419頁);又證人即 被上訴人股東之姚振文亦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伊不知黃坤正、林清鎚擔任統安公司董事;在介紹上訴人2人擔任董事 的股東會上並未介紹黃坤正、林清鎚擔任統安公司之職務(本院卷第421頁);王舜德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我 在104年11月26日擔任董事時才知他們二人(即黃坤正及林 清鎚)有在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不知道他們的職稱,因為在該次會議上有介紹他們二人」、「(問:是否知道統安公司與盛德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等情(本院卷第423頁),參以與上訴人同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林 清鎚亦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要陳報擔任統安公司董事之情事予盛德公司,伊是到被告之後才知道要陳報(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20頁)。足見上 訴人自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起,並未向股東說明渠等另於統安公司、艾博公司擔任董事、董事長,以及上開公司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部分營業範圍相同等事項,遑論取得股東會許可競業之決議。另觀陳國樟於被上訴人106年度股 東會當選監察人後,該公司股東陳水聰即當場表示:「因公司商業機密(knowhow)攸關股東權益,為公司權益需進一 步了解陳國樟律師背景並釐清是否涉及競業禁止及是否任職其他公司董監事」,並經主席說明將該意見列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是否涉有競業禁止,有無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顯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認為重要而有調查、瞭解,以供股東知情而判斷適任與否之必要。因此陳國樟於106年7月28日股東會(下稱106年度股東會) 當選被上訴人監察人(議事錄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後,以上訴人及林清鎚於當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前即分別任職統安公司董事、艾博公司董事長,未向股東說明,以取得股東會決議免除競業禁止之許可,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依監察人身分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未果,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堪認係為被上訴人利益召開且屬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㈢再者,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之競業禁止是否許可, 以及是否對之行使歸入權,係屬股東會之權利,尚非董事會決議可以取代。被上訴人董事會固於106年11月11日董事會 就該次討論事項3「有關陳國樟來函提出董事會部分人員違 反公司法之忠實義務,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由股東決議是否解任渠等人或提起訴訟事項之討論」之議案進行討論,嗣以陳國樟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決議不需要另行召開股東會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42至43頁),然與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不符。又士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7802號偵查案件係以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其 他股東均知情黃坤正出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身兼統安公司董事職務;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0054號偵查案件則以王舜德係本於執行董事職務參與被上訴人召開之會議,認黃坤正、王舜德均未構成刑事背信罪嫌,而依序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443至450頁),然與本件兩造爭執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時,應否取得被上訴人股東會解除其等競業禁止限制,或是否行使歸入權之決議無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不影響前述系爭股東會召集必要性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實務見解,因與本件情節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陳國樟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召 集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