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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朱耀平邱育佩黃明發

  • 上訴人
    蔡中仁陳一男張武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陳一男 張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中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一男、張武謙連帶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中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中仁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蔡中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蔡中仁(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本院後未撤回或變更該依據,而另表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6頁),並陳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均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651頁),足認其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為新訴訟標的,核其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蔡中仁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陳一男、張武謙(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3年7 月間,共同成立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馳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總股份20萬股,由陳一男擔任公司負責人。嗣伊應邀以業界人脈、通馳公司業務所需之「KNOW-HOW」技術入股通馳公司成為股東,並持有股份3 萬6000股。詎陳一男、張武謙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將伊之股份移轉至其2 人名下,共同侵害伊之股東權,致伊受有201 萬133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陳一男、張武謙連帶給付201 萬1333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一男、張武謙連帶給付蔡中仁86萬4000元本息,駁回蔡中仁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中仁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訴訟標的)。上訴及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一男、張武謙應再連帶給付蔡中仁114 萬7333元,及陳一男自107 年4 月9 日起,張武謙自107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一男、張 武謙之上訴駁回。 三、陳一男、張武謙則以:蔡中仁並非通馳公司股東,通馳公司之股份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即自動回復為伊所有,伊未侵害蔡中仁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一男、張武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中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蔡中仁之上訴駁回。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表彰股東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讓與股份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讓與合意為必要。至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之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生股份移轉之效果,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文義甚明。 五、蔡中仁主張伊於105年底自通馳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陳一 男、張武謙擅將伊原有之通馳公司股份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自己等情,固以通馳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為證。惟兩造均陳明彼此就該股份未有轉讓之讓與合意(見本院卷第663 至664、682頁),且通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見本院卷第604頁),則該股份自不因通馳公司辦理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予陳一男、張武謙之效力。是依蔡中仁主張之事實,僅發生其持股於公司登記中,遭不實登記為他人持股之問題而已,蔡中仁並未喪失該股份,自不得請求股份喪失之金錢賠償。且縱認蔡中仁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陳一男、張武謙回復正確之公司登記,以回復股份遭不實登記前之原狀,要無欠缺救濟方法之問題。蔡中仁謂:倘不准伊請求金錢賠償,即缺乏其他有效救濟途徑,故應准伊請求股份喪失之金錢賠償云云,並非可取。 六、從而,蔡中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陳一男、張武謙連帶給付201 萬1333元本息之判決,及命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一男、張武謙連帶給付蔡中仁86萬4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一男、張武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蔡中仁其餘之 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蔡中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同一請求,並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中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陳一男、張武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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