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毅駿、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簽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鋼種型號SD280 4# 5#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萬3,400元、SD280W 4#5#每公噸1 萬3,600元、SD420W 4#5#每公噸1萬4,000元、SD420W 6#7#8 #10#每公噸1萬4,000元之未稅價格,向上訴人訂購1,500公 噸之鋼筋。惟106年適逢國際鋼價翻升,上訴人於交付310.12公噸鋼筋後,即不再履行給付剩餘鋼筋。伊於10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前依約給付剩 餘之1,189.88公噸鋼筋,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收函後仍 拒絕給付,致伊為履行對下游買方即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之給付鋼筋債務,不得不於107年1月23日以每公噸1萬6,450元之價額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東和公司承受伊對下游買方所負給付鋼筋債務,伊並補償二者鋼筋買賣之差價予東和公司。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鋼筋數量為1,189.88公噸,換算伊給付東和公司之補償款含稅金額313萬6,566元(298萬7,206元×1.05%=313萬6,566 元)。又上訴人前已交付之鋼筋中尚有10.12公噸鋼筋之稅 後價款14萬8,764元未請款,伊主張抵銷,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98萬7,802元(313萬6,566元-14萬8,764元=29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交易模式,交付鋼筋之履行期日均應經兩造合意始確定,非被上訴人單方催告決定履行期限,故本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伊無給付遲延。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低、被上訴人無須先支付定金,且於伊出貨滿300公 噸,被上訴人始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等,可知系爭契約雖未定有履行期限,但具有短期應履行完畢之約定,以利伊可快速周轉資金,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遲一個月內完成契約數量之訂購,卻於鋼筋價格飆漲後始請求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伊得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所稱損害,乃因其結束鋼筋部門而轉讓合約予東和公司,並自願補償差價予東和公司,縱認伊給付遲延,上開差價亦非因該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數量1,500公噸、單價為每噸13,400元(未稅)之鋼筋 ,未約定履約期限。屆至106年7月31日前,兩造均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進行訂貨及出貨,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始下單訂購310.12公噸鋼筋,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前履行交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5頁、第93頁、本院卷第1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開立系爭契約預估之交易總額(含稅 )2,205萬元〔(1萬4,000x1,500)x1.05〕之信用狀1紙予上 訴人,並於上訴人交付310.12公噸鋼筋後,於106年9月30日開立300公噸付款申請書1紙予上訴人,上訴人領得300公噸 鋼筋價款(見原審卷第27、41頁)。 ㈢、兩造間曾於103年8月19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6日、 104年1月6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8 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24日、105年8月4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4 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3日訂立鋼筋買賣合約, 此等合約噸數、收貨日期、收貨重量、累積收貨重量如被上證一表格所示,且均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65、173、177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902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曾先後於106年10月5日以電話、106年 12月7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訂購鋼筋300公噸、50公噸、240公噸(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每公噸1萬6,450元與東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東和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下游買方所負交付鋼筋債務,並補貼東和公司2,095萬5,997元,已經付款完畢(見原審卷第59至61、79頁)。 ㈥、鋼筋盤商價格自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從1萬3400 元/噸持續上升至1萬6,500元/噸,於同年9月4日到同年10月16日,自1萬6,500元/噸降至1萬5,700元/噸,於同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22日,從1萬5,700元/噸持續上升至1萬7,000 元/噸,於10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自1萬7,000元/噸降至1萬6,800元/噸。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付1,189.88公噸鋼筋予伊,造成伊受有補貼東和公司鋼筋價差313萬6,56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298萬7,802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給付鋼筋之期日是否每次訂購須另為合意?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鋼筋總數量為1,500(正負1%)公噸 ,並就不同鋼筋型號約定單價及加工費用,於被上訴人每出完300公噸時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或匯款方式匯 至上訴人帳戶,其餘價差每月現金計價,且未約定履約期限。次查,兩造自103年8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有20筆鋼筋買賣交易,依兩造長久以來履行買賣契約之交易模式,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被上訴人之承辦員工以電話向上訴人承辦員工詢問被上訴人所需鋼筋是否有現貨,如有現貨,被上訴人會傳真訂購單訂購鋼筋進貨,該訂購單有時會經上訴人主管簽名後回傳並為被上訴人保留現貨,有時不會簽名回傳,則由兩造承辦員工直接確認取貨時間,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如無現貨,上訴人會安排產程生產鋼筋,並告知預定生產時程及取貨時間,被上訴人如接受所安排之時程,再傳真訂購單訂購鋼筋,並依上開相同方式取貨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63頁、第157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兼經理李崇華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合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會打電話詢問現貨,針對他們需求下單,如沒有庫存,會排預定產程,或被上訴人會去找其他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及證人陳鴻毅到庭具結證述:伊任職被上訴人之材料事業部協理期間,負責鋼筋交易。被上訴人會詢問需要的鋼筋有無現貨,如有庫存就會直接約去上訴人公司取貨,如果沒有庫存,上訴人會告知生產時程,如被上訴人願意等,就按照生產時程取貨,如果不能等,就會跟其他供應商下單取貨;上訴人有現貨即應交付被上訴人,這是業界慣例及通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可見系爭契約雖約定購買鋼筋之數量為1,500公噸,但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可分次請求 給付(即下單進貨)鋼筋,且被上訴人於每次下單前,均會事先向上訴人確認可出貨鋼筋之品項、數量,並由兩造另約定取貨期限,上訴人始負於該期限交付約定鋼筋之給付義務。 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7日循兩造先前交易模式,先後向上訴人詢問有無鋼筋現貨,經兩造承辦員工確認並約定,就106年10月5日訂購單內容(原審卷第269頁),鋼種1(SD420W 10#)鋼筋預計10月5日生產後,被上訴人取貨,鋼種2、3(SD420W 8#15M、SD420W 8#16M )鋼筋有庫存現貨60、120公噸,被上訴人當天下訂取貨 ,鋼種4(SD420W 4#)沒有庫存,被上訴人當天沒有下訂 ;就106年12月7日第一份訂購單(原審卷第271頁)上訴 人有庫存現貨50公噸,被上訴人當天下訂取貨;就106年12月7日第二份訂購單(原審卷第273頁),鋼種1、2(SD420W 8#、SD420W 10#)鋼筋預計12月8日生產後,被上訴 人取貨,鋼種3(SD420W 4#)鋼筋尚要等生產日期之通知 ,被上訴人當天沒有下訂。然上訴人經上開確定鋼筋品項、數量及交貨期限後,事後仍因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因素,而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11 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之訂購單(訂購SD420W 8#、SD 420W 10#、SD420W 4#、SD420W 5#、SD280 4#各120、290 、540、120、120公噸,共計1190公噸)予上訴人,並於 翌日,將上開訂購單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並指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1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由於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因素,拒絕出貨等情,此有上開106 年10月5日、106年12月7日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訂購單、兩造存證信函及證人黃玉玲、李崇華、陳鴻毅、楊黎香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本院卷二第303至 304頁、第310頁、第316頁、原審卷第284至28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26至527頁),可見上訴人對於106年10月5日、12月7日兩造循先前交易模式確定鋼筋品項、數量及交 貨期限,拒絕履約,就被上訴人於106年 12月11日限期請求交付之鋼筋,並未表示有無現貨或排定產程,而係以其他事由預示拒絕交貨。 ⒋參以兩造於106年10月5日以前就買賣契約之履約歷程,105 年1月21日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4日完成300公噸鋼 筋之交付;105年4月15日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6日 完成900公噸鋼筋之交付;105年8月4日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8日完成2,400公噸鋼筋之交付;105年10月19日 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9日完成900公噸鋼筋之交付;106年1月13日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5日完成100公噸鋼筋之交付;106年2月14日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6 日完成900公噸鋼筋之交付,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廠商進 料明細表及收貨過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491至503頁、第557至579頁、第645至759頁),可知上訴人通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鋼筋現貨,可即時交付,縱使無現貨而需安排鋼筋產程,上訴人亦能於被上訴人下訂購單後4至9日之不等時間內,生產完畢並交付數百至數千公噸數量之鋼筋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交付鋼筋1,190公噸,上訴 人客觀上應得交付,此由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1,500公噸 鋼筋可於2週內出貨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亦可窺見,惟上訴人故不與被上訴人確定交貨時程,並預示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未給付上開鋼筋時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遲1個月內完成 1,500公噸鋼筋之下單取貨,違反系爭契約目的及誠信原 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觀兩造歷來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文義,均未約定下單進貨期限,且依兩造先前103年11月26日、104年3月20日、105年4月22日、106年4月13日買賣契約之交易歷程,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分次進貨期間均超過1個月,甚至有逾4個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簽約後1個月內完 成全部鋼筋數量進貨之慣例云云,已非可採。且查,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簽立時,兩造前一份106年4月13日買賣契約尚有600公噸鋼筋尚未履行完畢,迄同年9月4日最 後一筆鋼筋130.56公噸始出貨完畢等情,有此等買賣契約、廠商進料明細表、收貨過磅單等件及證人陳鴻毅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819至885頁、本院卷二第31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 悉兩造106年4月13日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須待該份契約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始會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為分次進貨。且參證人李崇華、證人陳鴻毅間於106年5月2 日Line之對話記錄,陳鴻毅表示:「…之後會停一段時間進羅鋼的料。他們這次停修的時間長,我得備些羅鋼的在廠裡給指定用戶,請見諒。」(見原審卷第211頁),及 證人李崇華具結證述:陳鴻毅有跟我說會跟羅東鋼鐵提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證人陳鴻毅具結證述:兩 造契約沒有約定進貨時間,因為我之前已經跟上訴人拉很多貨,倉庫都是上訴人的貨,我們的客戶也會指定鋼筋,所以我不可能只進上訴人的貨。當時宜蘭的羅東鋼鐵公司要做歲修一段時間,所以要先去拉貨,這點我有跟證人李崇華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嗣後會先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短期內不會向上訴人進貨,是被上訴人在兩造前一份契約106年9月4日進貨完畢後,接續於106年9月至12月間 就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分次下單進貨,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一情,自應就此主張負 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請求上訴人給付鋼筋1,189.88公噸,是準備 履行伊應給付偉大公司訂購之鋼筋,上訴人拒絕給付,伊 因而於107年1月23日與東和公司約定由其承擔伊對偉大公 司所負給付鋼筋之債務,並同意補償東和公司鋼筋差價, 伊因此受有補償差價之損害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偉大公司之訂購合約書、105年10月19日報價單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3頁、原審卷第59至63 頁)。然查,被上訴人與偉大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約定至107年4月15日止,依偉大公司之通知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未提出偉大公司通知交貨之證據,且依前開㈠⒉所示證人李崇 華及陳鴻毅之證言,被上訴人非不得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 ,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而無法 履行其對偉大公司之給付義務,遑論因而致被上訴人對偉 大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等違約賠償責任。且查,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之價格為每噸1萬3,400元 至1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出賣予偉大 公司之鋼筋價格則為每噸1萬1,800元至1萬2,600元(見本 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履行對偉大公司之買賣契約,未能獲得利益,反而虧損,為 被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7頁),足認被上訴人未有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喪失預期利益。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單價及補償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與 東和公司自行協商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查,證人陳毅 鴻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中決定把鋼筋部門收起來,過11月中停止銷售鋼筋,但持續出貨到107年1月20幾號,107年1月20幾號把鋼筋事業部門收起;106年11月 中以前客戶向被上訴人下單部分,大部分已經出貨,確實 有少部分下單還沒有出貨完,轉給東和公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18頁),及被上訴人自認其鋼筋事業部門於107年1月23日結束營業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自106年11月間停止鋼筋銷售業務,並自107年1月24日起裁撤鋼筋事業部門,始將其與下游客戶間鋼筋買 賣契約尚未了結部分轉由東和公司承擔,而與東和公司簽 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補償差價,該差價損失之發生顯與 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給付東和公司差價補償之 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補償東和公司鋼筋買賣之差價非屬因上訴人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價損 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