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馨蕾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 訴 人 張二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二麟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馨蕾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張瑞麟為清算人,並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 第102897916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59頁),被上訴人為釐清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其法人格於該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黃馨蕾、張二麟 (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同一事實已對伊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下稱刑案),而原法院(案列104年度自字第3號,下稱刑案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伊等有罪及不受理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等情為由,聲請本院於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然上訴人 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其聲請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馨蕾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伊人力資源部 (下稱人資部)管理師,負責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 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核算請款業務,並製作「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供台新銀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張二麟於102年1月28日隨其女友黃馨蕾(二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 結婚)擔任伊公司約聘人員;嗣伊欲辦理解散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年4月1日轉調至伊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任職,惟仍負責處理上開業務。詎黃馨蕾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利用職務之便,在各期薪資、資遣費請款時偽造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詐取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530萬2,351元,各期名義、入帳日期、應領薪資、實際領取金額、差額即詐取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387萬4,867元為匯入黃馨蕾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薪資帳戶;附表二142萬7,484元則為匯入張二麟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上開二薪資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上訴人共同將詐領款項朋分花用,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如數連帶賠償;如認上訴人 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第227 條第1項規定(僅對黃馨蕾),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先位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0萬2,351元,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求為判命:黃馨蕾、張二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30萬2,351元,及均自106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准判如原審備位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屬同一集團之三創公司對伊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時,已列舉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前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遲於105 年7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6年1月13日於原 審追加起訴,均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系爭二帳戶內除伊等薪資外之多餘款項,均係黃馨蕾依公文簽呈支付人事費用(包括門市促銷活動臨時人員薪資及各項獎金等),並經人資主管蔡成昌、洪旖姍實質審核,檢具簽單交會計部門核銷完成,並經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亦開立如數之扣繳憑單,並無不實,黃馨蕾亦未保管被上訴人同意取款撥薪之印鑑章,本件全部相關文書證據均在被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自得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又張二麟之薪資帳戶均交由黃馨蕾全權管理,對於黃馨蕾如何管理使用帳戶全然不知情,並未與黃馨蕾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馨蕾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伊人資部管理 師,負責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 遣費等核算請款業務;張二麟於102年1月28日隨其女友黃馨蕾擔任伊公司約聘人員;嗣伊欲辦理解散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年4月1日轉調至伊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任職,惟仍負 責處理上開業務,張二麟則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帳戶分別於附表一、二「入帳日期」所示時間,以「期間、名義」欄位所示名義,自被上訴人帳戶分別匯入附表一、二「實際領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上開款項與附表一、二「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間之差額,各如附表一、二「差額」欄所載,總計530萬2,351元等情,有黃馨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張二麟員工異動報告表、離職與留職停薪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283-287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馨蕾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以自己及張二麟提供之薪資帳戶作為詐領款項之工具,藉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詐領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之款項,供二人共同花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馨蕾是否有藉職務之便詐領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計530萬 2,351元之侵權行為?㈡張二麟是否應連帶負責?㈢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黃馨蕾是否有藉職務之便詐領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計530萬2,351元之侵權行為? ㈠經查,黃馨蕾任職被上訴人及三創公司期間,負責被上訴人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 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 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層交主管蔡成昌(即被上訴人人資部副理)、蕭啟仁(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曾暫代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黃馨蕾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成昌、蕭啟仁於刑案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7頁、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又如按正常操作程序,使用104薪資系統正確輸入各項 細項資料後,電腦系統會自行加總帶出各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為能以書面方式輸出列印,必須將電腦系統之電子檔案轉成EXCEL檔;而操作人員可在此際變動修改EXCEL檔合計、總計欄位數字等情,亦據證人鄭宜婷(即負責處理三創公司薪資結算業務之人資管理師)、洪旖姍(即被上訴人人資長)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期間、名義」欄所示之各期由黃馨蕾負責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所載金額,卻與電腦系統結算之正確金額不符,且其間差額分別匯入系爭二帳戶,亦有卷附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可憑(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見黃馨蕾係利用EXCEL檔可修改正確 合計、總計數字之漏洞,在附表一、二「期間、名義」欄所示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輸入不實資料,藉以詐取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差額」欄所示款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健保等人事成本,經伊主管蔡成昌及財務部副理黃耀養決議,將公司編制外之臨時工讀生每月薪資、紅包、獎金等費用,匯入伊帳戶,伊再提領現金發放,伊計算員工或臨時工讀生薪資時,均會先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簽呈之總表上登記,獲得簽呈編號,載明該月份應支出之各項費用,包含匯入伊與張二麟帳戶內之臨時工讀生薪資,經主管、財會部門、總經理、董事長批核後,由財會部門至銀行轉帳匯款;資遣費部分則係因被上訴人決定部分員工由資遣改為轉職,乃將已列入薪資明細表之員工資遣費先行匯入系爭二帳戶;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云云,並提出三創公司102年9月30日簽呈、證人文玉佩於另案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454-492頁)。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二「差額」欄之款項係用以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創公司102年9月30日簽呈(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係黃馨蕾母親罹病後,其主管蔡成昌上簽呈調整 其勞動條件,並非黃馨蕾所謂之簽請被上訴人主管、財會部門、總經理、董事長將工讀生薪資匯入系爭二帳戶之簽呈,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上開簽呈存在之證據。另黃馨蕾自三創公司離職後,承接處理三創公司薪資工作之證人文玉佩於另案證稱:有多位同仁向伊反應扣繳憑單開錯,伊跟黃馨蕾聯繫,她僅表示要查一下,但是拖延很久時間,伊請黃馨蕾來公司處理…有些人少錢,有些人多錢,伊看到某一個月黃馨蕾和張二麟是多錢,好像是什麼獎金,伊有去找簽呈,該簽呈上面寫的金額應該不是黃馨蕾收到的金額,我們查到黃馨蕾那筆錢是獎金,但獎金要上簽呈,薪資是不用上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492頁),是證人文玉佩係證述其曾發現 黃馨蕾於三創公司有多領錢而曾去找相關簽呈,然簽呈上記載之金額與黃馨蕾所領之金額不同,且三創公司僅有獎金會有簽呈,薪資並不會有,其並未證實三創公司及被上訴人會常態性地將工讀生薪資、紅包、獎金匯入他人之帳戶代為發放等情,上訴人以其證詞證明確有簽呈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證人蔡成昌證稱:伊並未指示黃馨蕾將臨時性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系爭二帳戶,由黃馨蕾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所有員工進來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且如果是資訊展需要人力,是由既有員工支援,沒有新增其他人力,所需帳戶原本就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證人黃耀養(即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亦證稱:伊並沒有指示黃馨蕾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帳戶,再由伊領現發放給工讀生,這也是公司制度上所不允許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頁反面、第41頁);證人蕭啟仁亦證述:被上訴人有工讀生,但工讀生領取薪資、相關款項之方式跟一般員工相同,是匯款到帳戶裡,沒有領現金;伊簽核期間,並沒有看過要將工讀生薪資、開工紅包先匯給黃馨蕾,再由她領出給工讀生的簽呈;除領款單、明細以外,並沒有因為薪資而送過其他公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及反面);證人陳芳綺(即被上訴人會計)則證述:伊係於102年10月離職,在公司待約2年時間,做會計工作,人資部門會提供薪資總表及請款單,沒有其他文件;沒有印象有拿到黃馨蕾於102年開工後所檢 附被上訴人開工紅包發放的簽收回條、收據;被上訴人薪資都是匯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證人林雅萍證稱:伊在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擔任人事部之行政人員,平日從事出缺勤、薪資、加退保等職務,伊曾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底負責處理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沈明權希望伊協助他們處理加退保、薪資作業;伊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期間,有處理過工讀生薪資,係由黃馨蕾提供時數及金額做薪資撥款,匯款至工讀生本人薪資帳戶內,不曾匯入公司其他人帳戶內由其他人代付予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489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係以匯款之 方式發放所有員工及工讀生之薪資,未曾看過要將發給工讀生之款項先匯給黃馨蕾,再由其領出交付工讀生之簽呈等情;衡諸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入帳時間」多次匯入較上訴人實際薪資多之款項至系爭二帳戶,如依黃馨蕾所述,每月應有相對應之簽呈,上開證人自不可能毫無印象;而上訴人並未陳述證人與伊等有何怨隙,果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前開證人應會協助提供簽呈予以澄清,以避免自己亦有督導、查核不周之責任,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上訴人之理。 ⑶再參以張二麟受僱被上訴人期間(10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 18日)亦係擔任工讀生,於聘僱之初同樣須提出薪資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不因其為任職期間短暫之工讀生而受影響,且由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薪資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亦可見多筆小額薪資係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處理,益難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健保等人事成本,將公司編制外之臨時工讀生每月薪資、紅包、獎金等費用,匯入伊帳戶,伊再提領現金發放云云屬實。 ⑷又被上訴人若將應發給工讀生之款項全數灌入系爭二帳戶,將虛增上訴人之所得,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負擔所得稅,有上訴人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235頁),黃馨 蕾雖陳稱蔡成昌叫伊上簽呈,公司會把多繳納的稅補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惟為蔡成昌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又黃馨蕾先陳稱被上訴人補貼稅金係以一整筆款項匯款至伊帳戶等語,後又改稱是與薪水一起核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所述已屬不一。另黃馨蕾陳稱 :伊簽呈上並沒有工讀生的名字,只有寫上何門市需要多少工讀生,伊向公司請多的款項時,工讀生還沒工作,只是預估請款,一個檔期結束,伊會去看公司線上打卡系統有多少工讀生,與該門市店長聯繫,然後約時間伊去面試或支援時,發薪水給工讀生,請工讀生簽收,如工讀生急用,就來內湖總公司警衛櫃台找伊領取;每個月發給多少位工讀生薪水不一定,發完剩下的錢會交給會計單位陳芳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244頁),然黃馨蕾於任職期間均未曾繳回任何 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陳芳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黃馨蕾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店長、工讀生或警衛到庭證明其所述屬實;另張二麟經隔離詢問後陳稱:黃馨蕾去桃園門市好像只是幫忙公司介紹產品,像門市小姐,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黃馨蕾座位在伊斜前方,伊不知道黃馨蕾有沒有常去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亦與黃馨蕾所稱 多次前往門市及總公司警衛台發工讀生薪水等語不符;是黃馨蕾辯稱有至門市或總公司警衛台發放工讀生薪資等款項,剩下的錢會交給會計單位陳芳綺云云,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黃馨蕾就其抗辯係受指示代發工讀生薪資、紅包、獎金等款項,故有超出上訴人應領薪資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資遣費部分: 證人蔡成昌證稱:被上訴人員工轉職至三創公司,需經由被上訴人主管層層同意,不會是由伊一人同意,亦不可能先匯款到個人帳戶後再銷帳,且如員工轉職至三創公司,亦不會產生資遣費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證人黃耀養證稱:人事單位給伊薪資總表,伊依所載金額入帳後,門市單位會附請款單送簽給董事長張瑞麟,簽准之後,在下個月10日才會發放薪資;這段期間人事單位如有算錯,還有7日工作天可以調整金額,可以下修,不至於發放至 個人帳戶,再由個人把款項匯回給公司;在公司清算期間,資遣員工名單均已事先經董事長特助蕭啟仁審核通過,人事單位會告知每個要被資遣的員工被資遣前要發放的薪資,及特休、補休所換算金額,並讓員工簽單確認,月底時人事單位即依該月份資遣名單核發資遣員工應領薪資及各項費用,不會有突然不資遣之情形發生(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資遣員工名單均係預經規劃,並無事後變更之情形;況設若資遣員工名單確實於黃馨蕾完成薪資發放簽核作業後始發生變動,致資遣費發放明細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黃馨蕾既可將原來並不在資遣費發放名單之上訴人加入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領資遣費名單中,自亦可將不應領取資遣費之員工資料自資遣費發放明細剔除,益徵黃馨蕾抗辯因資遣費發放明細表已經簽核,僅得將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云云,尤屬無稽;再證人陳芳綺證稱:黃馨蕾於任職期間均未曾繳回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決定部分員工由資遣改為轉職,乃將已列入薪資明細表之員工資遣費先行匯入系爭二帳戶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係蓋用被上訴人「薪資專用章」,而蔡成昌僅證述黃馨蕾保管「人力資源部行政章」(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頁),且依台新銀行105年9月2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66頁),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轉帳申請時,須 提出轉帳媒體檔案、取款憑條及加蓋原留印鑑之轉帳明細表或彙總表始可辦理,而被上訴人留存於台銀銀行之原留印鑑係由會計部門保管,黃馨蕾並未持有,受款帳戶明細表並非黃馨蕾製作,而係經由主管層層審核通過後,才由財會部門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用印;黃馨蕾於轉任三創公司後,即無可能操控被上訴人104薪資系統及保管薪資專用章;伊已與 洪旖姍核對經手帳款、完成交接並順利離職等情為由,抗辯系爭二帳戶多匯入如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鄭宜婷證稱:伊自103年10月31日任職三創公司迄今, 三創公司電腦中也有被上訴人薪資作業相關資料,2家公司 的薪資作業系統是相同的,薪資系統在每個月結清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行,並匯出EXCEL檔案的薪資報表,在EXCEL檔編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細表,並給主管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以電子郵件寄給台新銀行的窗口;而轉出的文字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用印完再給台新銀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而黃馨蕾送出簽核之薪資作業資料中,僅有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並無受款帳戶明細表,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相關薪資作業完成後,黃馨蕾與銀行端聯繫,始由黃馨蕾列印並用印等情,業據證人蔡成昌、蕭啟仁、洪旖姍於刑案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7頁)。 ⒉又證人林雅萍證稱:伊曾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底協助處 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作業,4月份上訴人黃馨蕾到職, 伊有陸續教她加退保、薪資作業,5月底時有約定黃馨蕾要 來廣宇公司交接被上訴人之薪資名冊加退保資料及薪資專用印章,黃馨蕾於101年6月21日至廣宇公司交接,當天蔡成昌不在場;本院卷第289頁以下台新銀行檢送之員工薪資明細 (包含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所蓋之章即為薪資專用章,該印章只有蓋在伊交付予銀行的撥薪明細中,一般由做薪資的經辦蓋的,之前是伊蓋的,後來交給黃馨蕾之後誰蓋的,伊不知道,銀行端也有該薪資專用章之印文,當時是財會部門開戶後,銀行要伊等在薪資名冊上蓋專用章;薪資專用印章與取款憑條上的印鑑章並不相同,只能用來蓋薪資名冊而已,不能取款,取款部分是由財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492頁),其所述有其與黃馨蕾約定交接之電子郵件、101年6月21日訪客登記表、台新銀行所檢送被上訴人在該行留存 之薪資專用章及取款印鑑印文、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397頁、本院卷二第173-209頁),並與證人黃耀養證稱:伊可確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薪資專用章」係由人事單位保管,經濟部印鑑章及銀行大小章均係由集團總部即鴻海土城總部保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2頁)相符,參以台新銀行所檢送被上訴人會計單位製作之取款憑條亦僅蓋用被上訴人大小章而無薪資專用章(見本院卷二第179-209頁),堪認證人林雅萍確有於交接時將蓋在受款帳戶明細 表上之薪資專用章交給黃馨蕾保管使用。雖蔡成昌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黃馨蕾係保管「人力資源部行政章」,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印章非人力資源部行政章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頁),惟蔡成昌於薪資簽核作業之過程中,並未見過受款帳戶明細表,亦未受交接取得薪資專用章,則其不知黃馨蕾尚保管薪資專用章,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抗辯黃馨蕾並未保管薪資專用章云云為可採。 ⒊另參以卷附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卷頁)除黃馨蕾簽名外,均有層層簽核之主管、審核、核准等欄位之各主管簽名,然受款帳戶明細表除「撥薪企業用印」欄位外,並無層層簽核之欄位,益足以證明受款帳戶明細表係於黃馨蕾完成薪資層核作業後,始由黃馨蕾自行製作並蓋上其保管之薪資專用章,交付台新銀行進行後續撥款處理作業。是上訴人抗辯黃馨蕾未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且受款帳戶明細表亦經主管層層審核通過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被上訴人之薪資作業簽核完成後(簽核內容不包含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內),於送交會計單位辦理付款作業時,基於薪資保密政策,不會將受款帳戶明細表併交會計單位,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由人事部門直接與銀行聯繫乙情,亦經證人黃耀養證述綦詳(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反面);證人林雅萍亦證稱:因為薪資屬於內部保密文件,蔡成昌或沈明權交付予伊之薪資明細不會同時交付予會計,只會給財會部門薪資總數,在廣宇公司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且 被上訴人承辦薪資之員工於黃馨蕾到職後、離職前,僅有其一人,黃馨蕾未曾會同洪旖姍及財會人員逐筆檢視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手帳款,核對並沖銷帳款無誤,亦未辦理離職交接等情,亦據證人洪旖姍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至8頁、第12頁正、反面),自可認黃馨蕾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後,係直接送交台新銀行,並不會再送請主管、財會部門。又負責查核被上訴人及三創公司會計帳冊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另案以108年1月31日資會綜字第18006463號函表示:本所查核三創公司101及102年度薪資費用所採行之查核程序係抽核帳載薪資費用與經公司授權主管書面簽核之公司部門薪資彙總表核對,暨核對薪資支付金額至存摺或銀行對帳單,以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之查核證據,未針對個別員工薪資報表電腦加總資料與書面資料之數字計算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而依受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員工多達百餘人,則該事務所以抽核之方式查核薪資費用,自有可能因未抽核到上訴人部分而未能察覺錯誤,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撥款作均經會計單位審核通過,事後亦經會計師查核,並無不實,黃馨蕾離職時已核對經手帳款無誤順利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及三創公司均開立數百萬元之薪資扣繳憑單給其2人,足徵被上訴人對其轉帳多餘款項至系爭二 帳戶自始均屬知情云云。然依證人洪旖姍證稱:黃馨蕾負責薪資、保險,每個月的薪資結算、獎金計算、年度扣繳憑單,凡是與薪資或獎金、禮金有關,要匯到員工帳戶的,都是黃馨蕾的業務範圍等語(詳刑案一審卷三第10頁背面),可知扣繳憑單之製作亦係黃馨蕾之業務範圍,自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亦知情且同意匯予上訴人多餘之款項。 ㈤綜上所陳,黃馨蕾利用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 機會,虛增合計、總計之數字,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致被上訴人誤認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予以簽准,再由會計單位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再將虛增之金額灌入其所製作之受款明細表中上訴人應領取之金額,交付台新銀行發放各員工薪資,詐取如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4金額為0除外),自可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黃馨蕾偽造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訴人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即附表一、二「差額」欄共計530萬2,351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黃馨蕾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有藉職務之便詐領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計530萬2,351元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張二麟是否應連帶負責?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查黃馨蕾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人資部管理師,於 101年6月間受證人林雅萍交接處理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後,即陸續浮報薪資、資遣費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已如前述;而張二麟自102年1月28日起始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讀生,短暫任職至同年3月18日離職,亦如前述;查張二麟之帳戶自102年4月10日起(即其離職後)始匯入較其實際薪資為多之 金額,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附表一編號1至10匯入黃馨蕾帳戶共計187萬6,886 元之入帳時間(即101年7月10日至102年3月8日)既均在張 二麟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離職前,且係匯入黃馨蕾之帳戶中,並未匯入張二麟帳戶中,其就黃馨蕾上開部分侵權行為客觀上並無參與、分工之行為,且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之間亦非當然知悉,則張二麟對於黃馨蕾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款項之侵權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及共同詐 領之意思聯絡,自有疑問,自難單憑張二麟與黃馨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其應知悉黃馨蕾帳戶內款項匯入之情形,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與黃馨蕾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而張二麟於102年3月1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其原為領取被上訴人薪資而開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竟仍持續由被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各筆與其薪資明顯不符之款項,張二麟身為帳戶所有人,且與黃馨蕾同居共同生活,縱其平日將存摺、提款卡交由黃馨蕾保管,亦可輕易取得察看,或經由網路銀行查得帳戶明細,其就上開匯款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帳戶提供予黃馨蕾用以詐領款項,應認其自102年4月10日起即有參與黃馨蕾之侵權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工,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而達詐領款項之目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就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1至18、附表二編號2至11 「差額」欄詐領之款項342萬5,46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張二麟於100年3月14日購入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宜蘭房屋,見原審 卷二第298至301頁),並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 元抵押權,尚且需在臺北支出房租費用與黃馨蕾共同租屋,又於101年11月購買價值20餘萬元之重型機車,102年5月13 日購買價值42萬元之裕隆汽車,並於102年12月18日提前清 償原定5年期之汽車貸款完畢,再於102年12月間購買價值70餘萬元之馬自達自小客車,與其薪資顯不相當,且黃馨蕾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任職於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張二麟亦擔任該公司總務,黃馨蕾即有利用擔任人資職務處理薪資事務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薪資資料藉以詐取平珩公司財物之情形,其行為期間(100年4月6日至101年2月15日),適與張二麟100年3月14日購入宜蘭房屋致大 幅增加房貸負擔之時點相密合,而張二麟於與黃馨蕾同日遭平珩公司解雇時,亦已知黃馨蕾有詐取平珩公司財物之行為,足見張二麟可知悉黃馨蕾薪資帳戶異常款項來源係因其利用同一手法之詐欺所得云云;惟張二麟辯稱:宜蘭房屋係伊母親借用張二麟名義購買的,伊有一台重型機車價格16、17萬元,一個月要繳4、5千元分期貸款,是用伊以前機車換購的,後來買裕隆汽車就把重機賣掉,裕隆的車子賣掉換成馬自達3,伊岳母認識業務,讓伊全額貸款,付款僅有領牌費 及第一期保險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並提出張二麟母親以自己名義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經查: ⒈證人林淑芬(即平珩公司財務部副理)證稱:黃馨蕾於100 年4月6日到職,於101年2月15日遭開除,黃馨蕾擔任平珩公司人資之職務,平珩公司在百貨公司有設櫃,會聘僱臨時跑單的工讀生,其等出勤紀錄是請店長在出勤卡上書寫他們出勤的時間,月底由黃馨蕾試算工讀生出勤時間及薪資,但公司於核算101年1月薪資時發現跑單工讀生過多,經問店長,店長說這些人並無在那邊上班,不是公司工讀生,才去問黃馨蕾本人,她就承認卡片是作假的,從100年8月開始,循序漸進,一開始金額較小,等到12月的時候金額就有17多萬元,經核算全部金額為48萬9,710元,之後老闆希望黃馨蕾歸 還全部的錢,後來與黃馨蕾的母親郭家蓉協調,郭家蓉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這包含更正薪資扣繳的罰鍰1萬多元在內;張二麟在100年5月16日到職,他是黃馨蕾介 紹到平珩公司,擔任總務,剛開始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何關係,後來在案發前才知道二人是男女朋友,老闆就將二人一起開除,開除時間為同一天,因為老闆認定他們二人是共犯,當初老闆有跟張二麟講開除的原因,但張二麟說他不知道黃馨蕾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足見黃馨蕾於平珩公司詐取財務之時間係自100年8月開始,自難認與張二麟或其母親於100年3月間購置宜蘭房屋有關;另依證人林淑芬之證詞,張二麟係因身為黃馨蕾之男友而被認定為共犯遭開除,其並未進一步證稱張二麟有何參與詐取平珩公司財物之行為,而黃馨蕾既已遭平珩公司發現詐領款項而受解雇,且必須賠償平珩公司,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所警惕,張二麟是否可知黃馨蕾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隨即又故態復萌詐領款項,亦有疑問,自難以張二麟知悉黃馨蕾於平珩公司有詐領款項之情事,即認其亦有參與黃馨蕾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款項之侵權行為。 ⒉另張二麟陳稱:伊自平珩公司離職後於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理貨,每月底薪加上加班費約有4、5萬元等語,黃馨蕾亦稱:張二麟98年到臺北,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資約2萬元,之後到平珩公司任總務 ,薪水約2萬8,000元,後來到順豐公司作理貨,薪水如果加上加班會到4、5萬元,伊與張二麟100年時開始去瞭解日韓 的批貨,開始做日韓帶貨,起初有先做個人FB,之後是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並到專櫃實體店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82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張二麟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晨馨精品童裝企 業設網路資料可參(見刑事一審審自卷第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9至83頁),則自張二麟之收入以觀,其於101年11月 間以貸款方式購置重型機車,尚難認與其收入不相當而無法負擔,自不得以其有購置重型機車之事實即認其確有共謀參與黃馨蕾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款項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張二麟應就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上訴人共同詐領之款項342萬5,465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18、附表二編號2至11「差額」欄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張二麟有領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款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二麟給付該部分款項,並與黃馨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不可採。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立,其主要之目的係植基於被害人既然知道受有損害,且亦知有加害人而可得容許其依現有法律體系請求救濟,竟因自己之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予主張,故由法律規定剝奪其權利,因此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之「知」的要件該當性上,應以「明知」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必要,其僅止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5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提起刑事自 訴(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頁刑事自訴狀),可認其至遲於103年11月25日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其於105年7月15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上訴人所為同時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三第14頁〉,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上 訴人雖抗辯:三創公司於10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 已列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侵權行為,其檢附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資料所示列表日期為103年5月20日,足見被上訴人應於該日已知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云云。惟三創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自難逕以三創公司知悉之時點推論被上訴人亦於同時知悉;況單純取得台新銀行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亦非即可得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尚須進一步加以比對、調查,方能確知侵權行為人為何、其手段方式、受損害金額若干等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即知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於103年11月25 日提起自訴時起算2年之時效,其於105年7月15日對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消滅時效期間即因起訴而中斷,須俟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始重新開始進行。而所謂中斷事由終止之時,為時效重新開始進行之時,亦即原法院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之時。是被上訴人對黃馨蕾所提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對張二麟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10、12、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訴,因刑事法院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遭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見原審卷一 第12-13頁),然被上訴人於時效重新起算後,旋於106年1 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庭就上開部分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12-115頁),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無罹於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黃馨蕾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詐取被上訴人附表一、二「差額」欄(除附表二編號1、4金額為0外) 所示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計530萬2,351元,要屬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黃馨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已表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選擇合併為主張,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究。另張二麟就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上訴人共同詐領之款項342萬5,465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8、附表二編號2至11「差額」欄部分之合計)應與黃馨蕾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對於張二麟其餘訴訟標的之請求,亦不能更受有利之判決,亦不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42萬5,465元,黃馨蕾應給付伊187 萬6,886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差額」欄部分),及均自106年1月30日(即106年1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二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張二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