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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麗芬邱蓮華林純如

  • 上訴人
    黃馨蕾張二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馨蕾 張二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應連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上訴人黃馨蕾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黃馨蕾之上訴利益為5,302,351元(計 算式:3,425,465+1,876,886=5,302,351),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0,353元。又前開3,425,465元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 給付之責,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2,435元,故上訴人應連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2,435元,黃馨蕾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918元(即80,353-52,435=27,918)。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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