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枝 易定芳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訴訟期間,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478900號函命令解散,於本院審理 時,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58頁、本院卷第135頁〕。又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監察人李靜枝、易定芳(見本院卷第147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6年7月間,應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李光輝之邀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6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李光輝請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即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意圖虛偽增資而膨脹上訴人公司 資本額。伊於執行職務期間,陸續發現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李光輝、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李光耀、李靜枝組成之董事會積極主導,共同欲再延續光輝公司違法吸金作為,伊因無法苟同,乃於106年11月18日以臺北 民生郵局第007439號存證信函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再於106年11月2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1482號存證信函辭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李靜枝、易定芳均已收受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於106年 11月27日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到達時已告終止。然上訴人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形式上伊仍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伊因該記載所致可能受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之必要。並為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 ㈡至上訴人反訴主張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人光輝公司給付1, 174,291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312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給付租金訴訟),肇因於李光輝於105年間代表上訴人與歐力士公 司簽立預留不利性或有風險之租賃契約(該契約係融資性租賃契約,具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致生預先約定給付未到期租金損失之風險,李光輝早已為上訴人預先製造損害風險。另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判決損失、光輝公司代墊款、積欠廠商貨款等假想損害1,712,707元,則係上訴人於106年9月 12日前即已存在之財務資金缺口,因自有資金不足且無獨立營運財務收支能力所致。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假想損失14,000萬元,106年試驗被駁回理由,係因申請主體資格不符且 計畫內容實質客體不符國家審核標準;所稱「受變更藥品管理人,影響試驗計畫審查」,依一般常理,只要上訴人另聘藥品管理人,並遵照行政管理程序重新申辦,即可解決主體資格問題。又新修正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辦法,明定適用主體係醫療機構與醫療技術人員,與是否檢具藥商執照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伊違法執行業務,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反訴請求伊應賠償141,712,707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雖決議 選任李光耀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惟該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系爭決 議為無效;且系爭董事會並未為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李光耀為 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知悉伊正在進行新藥之人體臨床試驗申請,被上訴人表示在其經營管理下,應可領導伊通過人體臨床試驗並公開發行股票,李光輝遂介紹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熟識,並經由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嗣於106年8月11日,被上訴人陪同李光輝至李淵榮住所洽談投資事宜,雙方於車上討論未來公司營運規劃及公開發行股票須辦理之事項。於106 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與李光輝在電話中討論伊公司股權結 構狀況,被上訴人認為伊公司資本額僅3740萬元,如李淵榮副總裁增資5000萬元,則李淵榮之持股將過於龐大,對於公司不利,為平衡李淵榮之持股,被上訴人決定投資伊公司4,000萬元以達三腳平衡。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28日 、29日分別匯入伊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作為 增資股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虛偽增資之款項,被上訴人所稱辭任伊公司董事長之理由乃臨訟杜撰,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隨時可能捲款潛逃,故應不許被上訴人任意解除董事之職務云云,資為抗辯。 ㈡另被上訴人明知伊每月25日至月底為付給廠商貨款之期間,竟攜出公司大小章及轉走公司所有款項,使伊無法對外付款,致伊未給付租金予影印機廠商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因而對伊之連帶保證債務人光輝公司提起另案給付租金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光輝公司應給付歐力士公司未到期租金及遲延利息共1,174,291元,光輝公司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向伊求償,致伊受有對光輝公司負有1,174,291元債務之損害。 又伊因無法付款,光輝公司須為伊代墊部分廠商欠款157,600元,及部分員工薪資380,816元。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已於106年7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新藥人類細胞治療產品臨床試驗,申請上開臨床試驗需檢附藥商執照,伊需有執業藥師擔任藥品管理人始能登記為藥商,然被上訴人竟在未有新任藥師擔任藥品管理人之情形下,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變更藥品管理人,致伊申請之上開臨床試驗計畫無法繼續進行,致伊無法取得108年整年度14,000萬元營業額之利益,故所失利益 為14,000萬元。被上訴人為伊之負責人,違法執行業務,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過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伊受有共計141,712,707元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200萬 元。並為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 11月28日起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6年11月2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並已送達上訴 人公司之監察人李靜枝、易定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李光耀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對李光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每月25日至月底為付給廠商貨款之期間,竟攜出公司大小章及轉走公司所有款項,使伊無法對外付款,且在未有新任藥師擔任藥品管理人之情形下,逕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變更藥品管理人,致伊申請之上開臨床試驗計畫無法繼續進行,共造成伊受有141,712,707元之損 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因此,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6年 11月18日始以臺北民生郵局第007439號存證信函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乙節,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 11月18日臺北民生郵局第0074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9頁〕,則系 爭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由被上訴人召集,惟依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載,係由董事楊洪平所召集〔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之董事會開會通知〕 ,自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選任李光耀為上訴人公司新任董 事長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著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得隨時終止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另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前 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8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全體董事光輝公司、李光輝、李光耀、楊洪平,及監察人易定芳、李靜枝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隨時可能捲款潛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任意解除董事之職務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 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有高度發生機率者而言,至少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高,始足當之。固然,某一行為造成某一結果之機率如何,常無精確之統計,以致有判斷某事實是否為某一行為之通常結果,缺乏明確基準之情形,但亦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高度機率發生某一結果者,此時即使無明確之統計,亦不影響法院判斷結果與原因有無通常關聯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數家廠商之催款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費用明細表、歐力士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網路新聞數則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6頁至第28頁〕。惟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光輝公司因另案給付租金訴訟得向上訴人求償應給付歐力士公司未到期租金及遲延利息共1,174,291元,及光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部分廠商欠款157,600元、部分員工薪資380,816元部分,均為上訴人原本即負 有應給付予歐力士公司租用影印機租金、員工薪資,及廠商相關費用等已發生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之新債務。縱光輝公司有代上訴人墊付前開各項費用,亦屬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返還光輝公司代墊款項,對上訴人並未生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取得108年整年度14,000萬 元營業額之利益,所失利益14,000萬元部分,僅提出網路新聞數則為憑,而該網路新聞均為有關細胞治療之報導,難用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 以臺北民生郵局第00743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藥品管理人職務後〔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上訴人另尋符合條件之藥品管理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即得以繼續進行原定臨床試驗計畫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8697900號、107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6393001號函文意旨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71頁〕。是被上訴 人辭任藥品管理人職務,難認與上訴人所稱伊臨床試驗計畫無法繼續進行,致伊受有14,000萬元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乏依據。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光輝及調查上訴人於台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自106年1月1日迄 今之交易明細部分,本院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金錢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