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 訴 人 王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煒辰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泳蓁給付上訴人煒辰國際有限公司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王泳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煒辰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泳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煒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煒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辰公司)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45、111-115、129-133、169-228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65-267頁); 上訴人王泳蓁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75、243-263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30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煒辰公司起訴主張:伊為經紀公司,專與網路直播平台(手機直播app)合作, 引介旗下簽約之人至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所屬之愛情公寓ipair網路直播平台(下稱ipair直播平台)即為伊合作對象之一。 伊簽約之直播主每月於ipair直播平台直播,若達約定時數,尚凡公司會依直播主收禮,換算為新臺幣後,將收益交予伊,再由伊依與直播主約定之比例,扣除必要費用後,給付報酬予直播主。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署「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擔任王泳蓁之經紀人, 王泳蓁於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綽號S蓁,編號0000000), 合約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並約定該合約結束後1年內,其不得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即在ipair直播平台直播, 否則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王泳蓁於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期間,伊以自有資金培育訓練捧紅王泳蓁,不遺餘力,奠定其於ipair直播平台直播主屹立不搖之地位, 詎其為謀取更大利益, 竟於106年9月18日通知伊自106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且於終止合約後隨即與尚凡公司合作,繼續在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 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並有違誠信原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求為命王泳蓁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王泳蓁則以: 伊為尚凡公司ipair直播平台初開播時之素人直播主,嗣因訴外人康沛如之介紹,與煒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目的係為透過煒辰公司之「對公結算」方式領取尚凡公司之直播收益;而煒辰公司與尚凡公司簽約,僅係協助尚凡公司確保直播主遵守直播規範,故煒辰公司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非伊之經紀人,亦無為伊從事經紀事務,且伊否認其有為伊進行培訓、教育訓練、行銷等情。 又伊於ipair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之收益及煒辰公司是否可獲得分潤,均視伊每個月之星光值而定,並無客觀可確定性,則伊提前解約縱致煒辰公司喪失領取伊每月直播收入5%之機會,亦不屬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範疇。況伊終止系爭合約後, 即未在尚凡公司ipair直播平台進行直播, 且未與尚凡公司為任何簽約行為,煒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王泳蓁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煒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煒辰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煒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王泳蓁應再給付煒辰公司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泳蓁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泳蓁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泳蓁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煒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煒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煒辰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王泳蓁至煒辰公司合作之尚凡公司所屬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 (綽號S蓁,編號0000000),合約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 王泳蓁於106年9月18日通知其自106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王泳蓁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乙方(即王泳蓁,下同)與甲方(即煒辰公司,下同)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天,否則必續賠償甲方新臺幣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頁)。煒辰公司主張王泳蓁違反上開約定,於終止合約後隨即與尚凡公司合作, 繼續在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應賠償200萬元等情,為王泳蓁所否認, 並提出王泳蓁直播後台之每月兌現紀錄查詢明細(上證1)、 開播時間總計後台截圖(上證2)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煒辰公司對於上證1、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函詢尚凡公司結果, 王泳蓁於106年10月31日申請退會,於106年11月1日生效,自退出公會後,並無任何直播分潤產生, 且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1日止,並未在尚凡公司直播平台與任何一位公會合作,也未取得任何收益, 有尚凡公司108年5月6日尚凡(108)字第01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7-285頁)。堪認王泳蓁並未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一年內,與尚凡公司私下簽約及為直播合作並取得收益之行為。次就煒辰公司所提直播平台畫面截圖第二紙觀之(原審卷第24頁),其地點及活動情況不明,尚難憑此遽認係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所為直播行為;另就煒辰公司所提直播平台畫面截圖第一紙及陳證3影片以 觀(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頁), 王泳蓁辯稱係偶於當天在訴外人李佳錚之直播間幫助李佳錚進行直播活動等語,且王泳蓁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一年內, 並未與尚凡公司簽約及為直播合作並取得收益等情,業經尚凡公司函覆如前,復就系爭合約第16條為文義及論理解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所謂「私下合作簽約」應係規範直播主於所屬直播間之收益行為,況若僅以王泳蓁偶一參加李佳錚直播間之直播活動,即認屬於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之違約行為,而遽負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 對王泳蓁顯然過苛而有失公允,自難逕認為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之行為。此外,煒辰公司就其主張王泳蓁有於終止合約後一年內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煒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王泳蓁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煒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王泳蓁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煒辰公司請求王泳蓁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為煒辰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煒辰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煒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王泳蓁給付3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泳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煒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泳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