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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 上訴人
    李明珠
  • 被上訴人
    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上訴人 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詐稱其在中國海南 省之政商關係極佳,且在中國官股之海南省供銷集團旗下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椰農豐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有代理椰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食品至大陸銷售之權限,故可由伊出資、由上訴人購買商品,及辦理報關、出口等事宜,復使用虛偽不實之名片,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成立代購代銷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5 年7月5日、同年8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100萬元,共計289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購代銷食品予椰農豐公司。嗣上訴人謊稱已代伊向黑饌食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饌公司)、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西塢公司)購買產品(下稱系爭食品)銷往大陸地區,實則並未代購代銷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以此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等權利,並造成伊289萬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準用 第11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前述289萬元;且因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289萬元亦失法律上之原因,伊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或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89萬元本息。 ㈡備位請求部分:倘認上訴人所為非屬侵權行為及系爭委任契約不得撤銷,惟上訴人雖以161萬2,100元(計算式:向黑饌公司訂購55萬6,300元+向西塢公司訂購105萬5,800元)購買 系爭食品,並於105年9月4日運送至目的地,因系爭食品之 繳費清關、提貨運送等事宜均在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卻遲於同年10月31日方辦理提櫃完畢,106年3月13日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導致貨物將逾保存期限,及上訴人向西塢公司訂購之「綜合水果脆片」,因未符大陸地區檢疫標準,無法進口,應予退運處理,使伊無法取得系爭食品貨款而受有161萬2,100元之損害,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又上訴人代理 椰農豐公司與伊簽署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係以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而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情形,應與椰農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或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擇一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161萬2,100元本息即原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編號1部分。另伊交付上訴人之貨款共計289萬元,惟其中127 萬7,900元(計算式:289萬元-161萬2,100元)尚為上訴人持有,並未用以購買食品,故伊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127萬7,900元本息即附表2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附表2編號3,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42萬6,640元,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289萬元,惟並無 以名片或謊稱身分施用詐術等行為。又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係伊為被上訴人代購食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並無代銷,該289萬元業已支用於為被上訴人代購商品、支付運費、稅金等 ,支出明細、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買賣對象為椰農豐公司而非伊,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間係屬寄賣關係,實際上運費、稅金、清關作業、檢驗檢疫費、製作標簽費等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在銷售後由椰農豐公司結算淨利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伊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下稱系爭高粱酒),自稱為被上訴人老闆之訴外人平思遠(下稱平思遠)亦自陳委託購買內容由伊自行決定,況當初伊已將含系爭高粱酒之首批貨物清單、椰農豐公司對帳單以微信傳予平思遠,且系爭高粱酒之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9日,於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89萬元及100萬元之間,並有微信對話可證平思遠曾向伊索取系 爭高粱酒之發票,是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購買系爭高粱酒乙情。再者,平思遠明知應負擔稅捐等費用,但未積極處理欠稅問題,是本件延誤時程,導致貨物有效期限縮短,需低價出售,平思遠拒絕鋪貨,終至無法銷售,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稅清關後椰農豐公司立即取得貨品,並無侵占或遲延,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合同並非為雙方間實際締約定所撰擬,僅是辦理報關使用,故本件無兩岸關係條例連帶責任之適用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萬6,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見原審 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萬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交付原證1名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 4頁)。 ㈡上訴人自承:「在本案期間,上訴人是椰農豐公司的經理人,經營銷售臺灣的土產。」(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㈢椰農豐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名單並無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依中國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查無「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 ㈣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於105年7月5日交付現金18 9萬元、同年8月1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5、16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向黑饌公司訂購食品共55萬6,300元( 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向西塢公司訂購食品一批共105 萬5,800元(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以上即為系爭食品 。 ㈥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訂有原證4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 21頁)。 ㈦系爭食品以原證3報單出口,並委由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 輸,於105年9月4日運抵海南,於105年10月31日提櫃(見原審卷一第69頁),運費、報關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 ㈧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間未就系爭高梁酒簽署買賣契約。 ㈨系爭高梁酒係委託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運輸及出口(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於105年7月9日報關出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運費、報關費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㈩系爭高梁酒委託群欣公司運送之運費收據抬頭為聖達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 系爭高梁酒出口時,並未報營業稅,國稅局於105年9月30日製作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異常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使用虛偽不實之名片及聲稱其於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騙取被上訴人信任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交付289萬元予上訴人,故擇一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289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 ⒈上訴人將系爭食品出口到大陸海南後,未立即辦理提貨及將貨物即時交付椰農豐公司,直至105年10月31日才提領貨櫃 ,106年3月13日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導致貨物將逾保存期限,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受任人過失責任,或依兩岸關 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1萬2,10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尚未支用之127萬7,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289萬元,業已支用於依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代購商品、支付運費、稅金等,已無剩餘,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2條第1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9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定,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虛偽不實之名片,及聲稱其於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詐騙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原證1名片、椰農豐公司資料、海南商務信用 查詢結果、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式系統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4、200至202、232、233,卷三第5頁),並聲請詢問證人 即被上訴人業務平思遠及法定代理人乙○○為據。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原證1名片,固載有「海南明潭食品有限公司董事 長、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 甲○○」,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海南商務信用查詢結果、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式系均並無「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為椰農豐公司經理人等資料、而「海南明潭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非上訴人,惟依證人平思遠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食品零售業,係經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在本件之前並無業務往來,當時上訴人宣稱在海南經營公司,有商品銷售業務渠道,且在海南有很深之政商關係,被上訴人想要發展,才會委託上訴人代購食品,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交易模式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貨品,並由上訴人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上訴人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至於系爭合同,是由伊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代表椰農豐公司所簽立,就是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交易之內容,系爭合同之金額是因大陸地區進口稅則的問題,被上訴人才同意少報,系爭合同是報關行按上訴人意思做的,經過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同意,兩方分別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7頁);及證人乙○○證稱:本件交易是由平思遠去 洽談,伊沒有跟上訴人或椰農豐公司洽商過,被上訴人是由平思遠處理相關事宜,兩造間之前並無業務往來,經平思遠告知上訴人大陸有銷售渠道,也有銷售經驗,才會請上訴人代購食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有系爭合同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渠道為椰農豐公司,並無「海南明潭食品有限公司」及「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上開名片亦無標註上訴人於椰農豐公司之職銜,足徵被上訴人係因認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及經驗,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基於上訴人於上開名片所列公司名稱及其所稱於椰農豐公司擔任經理人之職銜,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合同既係由上訴人代椰農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及平思遠嗣後亦就出口至椰農豐公司食品相關事宜聯繫洽談(詳後⒊所述),堪認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有銷售渠道及經驗乙節,並無不實。是上開名片所列公司及上訴人於各該公司之職銜為何,顯非兩造於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上說明,自難逕以上訴人上開名片及自稱擔任椰農豐公司經理人與被上訴人所提查詢資料未符,即認其係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⑵至證人平思遠雖另證稱:系爭食品出貨後,上訴人一直告知系爭食品因種種原因無法銷售,所以拿不到貨款,伊有跟乙○○於106年1到3月間去大陸地區海南想要處理並收取款項, 伊與乙○○去到當地,本來是要去椰農豐公司,按照地址去沒 有找到,經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請人帶伊跟乙○○到另一個 地方,另一個地方沒有招牌,也沒有辦公室,像一個倉庫,擺了幾張桌子,上訴人有找了幾個自稱椰農豐公司會計、財務、業務人員跟伊談貨物、收帳問題,伊無法確認這些人身分,伊在海南時也沒有看到貨物。伊跟這些自稱椰農豐公司之人有微信群組,這些人還曾向伊討要薪水,伊覺得那些人不是椰農豐公司之人,伊有按網路上登記椰農豐公司電話撥打到大陸地區去找上開某一個自稱椰農豐公司之人,發現該椰農豐公司電話已不復存在,按照網路上資料,椰農豐公司屬於另一家公司之子公司,伊打電話去母公司問是否有一會計叫鄭祝妃,母公司說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17頁);而證人乙○○則證稱:伊跟平思遠一起去海南, 依照合約地址去找椰農豐公司,但沒有找到,當時不知是誰說有另個地址,伊跟平思遠去另個地址,出來接待之男子自稱是椰農豐公司之財務,說上訴人還沒有到,陸續有2業務 、會計進來,自稱椰農豐公司財務之人表示公司財務吃緊,連員工薪水都沒辦法支付,現場也沒有人帶伊與平思遠去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雖可知系爭合同於105年8月8日簽訂後,證人平思遠、乙○○於106年年初曾依系爭合 同所載地址,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與椰農豐公司間之銷售事宜,椰農豐公司並未設立於該址,復有財務吃緊問題,然椰農豐公司於大陸地區確有設立登記,營運期限至西元2044年4 月30日,亦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公司資料為慿(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且平思遠等2人前往時亦有與該公司人 員洽談貨物、帳款等事宜,足認椰農豐公司於斯時仍營運中,並有就系爭食品銷售等相關事宜加以處理。再者,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食品出口至椰農豐公司乙節,亦詳後⒊所述,是縱椰農豐公司於被上訴人前往時非位於系爭合同所載地址、且有財務吃緊問題,及平思遠事後無法以椰農豐公司登記電話覓得曾與其聯繫之椰農豐公司會計人員等情,仍無從據以反推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為伊代購代銷食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謊稱為伊代購代銷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實則未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委任契約僅係由伊為被上訴人代購食品至大陸地區椰農豐公司,由椰農豐公司為被上訴人銷售,再由椰農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及結算各項成本、費用後,將利潤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⑴依證人平思遠及乙○○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交 易模式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貨品,並由上訴人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上訴人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系爭合同即為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交易之內容,系爭合同之金額是因大陸地區進口稅則的問題,被上訴人才同意少報,系爭合同是報關行按上訴人意思做的,經過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同意,兩方分別用印等情;佐以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委任契約係與上訴人個人所成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利潤分配,其交付上訴人之289萬元為購買食 品之成本,上訴人自稱是椰農豐公司經理,本件採購完成在椰農豐公司之業務,椰農豐公司自會結算相關分紅或利益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復稽諸被上訴人事務 均係由平思遠處理、接洽乙節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證述明 確,而依平思遠與上訴人及椰農豐公司員工通聯對話可知,系爭食品於105年9月4日運抵海南後,渠等曾就關稅事宜接 洽聯繫,平思遠並告知上訴人因關稅抬頭為椰農豐公司,故要由椰農豐公司繳交,至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結算方式,則再與上訴人商量;上訴人另椰農豐公司員工亦告知平思遠該等關稅係有期限,需先繳清,該公司始得以進行後續事宜;平思遠亦就關稅事宜提出解決方法之建議,復告知上訴人因錢不夠,並非不繳稅等語;椰農豐公司員工告知平思遠上述關稅因其遲延繳交,致海關發函催告椰農豐公司,並請平思遠先行處理稅金事宜;上訴人傳送椰農豐公司對帳單予平思遠等情,有該等通聯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84、87、89至91、99頁,卷二第50、136頁)。是綜參上 情,相互勾稽以觀,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由上訴人指定之食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89 萬元則為購買食品之費用,兩造並無如何結算費用分配利潤之相關約定,銷售食品之成本、費用及利潤均由椰農豐公司結算分配等情,堪予認定。即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僅係由其為被上訴人代購食品出口至椰農豐公司,由椰農豐公司為被上訴人銷售,嗣再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及結算各項成本、費用等語,可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由上訴人為其代購代銷食品至大陸地區云云,並不足取。⑵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向黑饌公司訂購食品共55萬6,300元 、向西塢公司訂購食品共105萬5,800元,即系爭食品合計161萬2,100元,又系爭食品以原證3報單出口,由被上訴人出 具個案委任書,委任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作業,復委由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於105年9月4日運抵海 南,於105年10月31日提櫃,運費、報關費等費用由被上訴 人另行支付等情,已如前不爭事項㈤、㈦,並有被上訴人個案 委任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互核系爭食品品項與系爭合同、上開出口報單所列均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55至57、67、68頁),而金額與系爭合同不符乃因報關所需乙節,前經證人平思遠證述明確;且系爭食品亦係以被上訴人為出口人辦理出口,並列明買方為椰農豐公司,被上訴人復另行支付運費、報關費等費用,顯與前述本院認定之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相符,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食品確係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代購,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至椰農豐公司銷售等語,可以採信。雖黑饌公司及西塢公司函覆系爭食品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67、68頁)之訂購人並非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食品發票作為其帳目進項扣抵金額,然此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關於訂購人應為被上訴人名義及應交付被上訴人該等代購食品之進項發票等約定,尚無從憑此逕認系爭食品非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代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伊代購代銷食品至大陸地區云云,洵非可採。 ⒋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委任契約,及上訴人謊稱為被上訴人代購代銷系爭食品等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2條第1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受任人過失責任,請求上訴人賠 償2萬4,922元本息,係屬有據: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食品出口到大陸海南後,上訴人未立即辦理提貨及將貨物即時交付椰農豐公司,直至105年10月31 日才提領貨櫃,106年3月13日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導致貨物將逾保存期限,及上訴人向西塢公司訂購之「綜合水果脆片」,因未符大陸地區檢疫標準,無法進口,應予退運處理,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系爭食品於105年9月4日 運抵海南後,於105年10月31日提櫃等情,固如前不爭事項㈦ 所述,惟系爭食品報關單記載之買方為椰農豐公司,有權提貨者應為椰農豐公司,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亦無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食品以交付椰農豐公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提領貨櫃及交付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實屬無據。至系爭食品中由上訴人向西塢公司訂購之「綜合水果脆片」共計2萬4,922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因未符大陸地區檢疫標準,無法進口,應予退運處理,椰農豐公司並依此出具處理方案予以回覆該檢疫局辦事處,則有檢疫處理通知書及椰農豐公司處理方案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2、155、156頁),而上開脆片既係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委 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代購至大陸地區銷售,自應就所購買之該等食品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之檢疫標準予以注意,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脆片應退貨予出口商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與椰農豐公司結算上開食品貨款之損失,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依上說明,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損失2萬4,922元。 ⑵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固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陳於本案期間為椰農豐公司之經理人,且系爭合同為上訴人代表椰農豐公司與其簽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其系爭食品貨款損失161萬2,1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收受被上訴人前述款項,及為被上訴人代購食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並非依系爭合同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且依前揭平思遠與上訴人及椰農豐公司員工通聯對話可知,系爭食品於105年9月4日運抵海南後,渠 等就關稅事宜接洽聯繫,平思遠並告知上訴人因關稅抬頭為椰農豐公司,故要由椰農豐公司繳交;另椰農豐公司員工亦告知平思遠該等關稅係有期限,需先繳清,該公司始得以進行後續事宜;平思遠亦就關稅事宜提出解決方法之建議,復告知上訴人因其錢不夠,並非不繳稅;椰農豐公司員工告知平思遠上述關稅因其遲延繳交,致海關發函催告椰農豐公司,並請平思遠先行處理稅金事宜等語,均如前述,可知系爭食品遲延提貨係因前述關稅遲延繳交所致,而依上述對話,尚難認係屬可歸責於椰農豐公司。此外,海南入境檢驗局嗣於106年1月15日始通知椰農豐公司系爭食品(除上開脆片外)准許進口(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足徵系爭食品進口至大陸地區後尚待檢疫通過始得銷售;而平思遠就系爭食品(除上開脆片外)因保存期限縮短,於106年3月8日向椰 農豐公司表示拒絕鋪貨等語,亦有被上訴人不爭之通聯譯文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210頁),顯見 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係遲至106年3月13日始交付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之情。綜上以觀,系爭食品(除上開脆片外)因保存期限縮短無法銷售之貨款損失,實難逕認係椰農豐公司行為所致,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亦無前述條例所定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萬4,1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終止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訴人之貨款共計289萬元,扣除系爭食品貨款後,尚為 上訴人持有,並未用以購買食品,故伊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規,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即127萬7,900元本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除系爭食品外,伊復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粱酒,共計101萬3,800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高粱酒於105年7月9日之出口報單( 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其上所載金額為101萬3,800元、出口人為被上訴人、買方為椰農豐公司;輔以平思遠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連絡:「你(即上訴人)那酒的發票可以給我(即平思遠)報稅嗎…」、9月13日連絡:「莉姐(即上 訴人),麻煩你幫我(即平思遠)找一下發票,過明天就不能報了」,同日上訴人即傳系爭高粱酒發票予平思遠,平思遠並稱:「5-6月是七月報,7-8是9月報」、上訴人告知: 「我的確是那時買的,你也知道這事」、平思遠則回覆:「那我問問,能換的話你回來時,我請金酒重開」、平思遠再於105年10月5日聯絡上訴人稱:「莉姐,國稅局要補報你買酒的出口單麻煩你再傳一次給我好嗎?」,有該等通聯截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三第53頁),嗣被上訴人並持系爭高粱酒出口單向國稅局補報營業稅額,並未向該局爭執其非出口人,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72289876號函及附件足按(見原審卷三第62至64頁)。綜此,足認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高粱酒以其名義出口予椰農豐公司,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高粱酒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代購至椰農豐公司銷售等語,堪以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粱酒乃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辦理出口,及應返還此部分金額即101萬3,800元云云,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高粱酒並未如系爭食品簽有系爭合同;復為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前即105年6月間所購買;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高粱酒發票作為其帳目進項扣抵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由上訴人指定之食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89萬元則為購買 食品之費用,業如前述,並無須簽訂如系爭合同之書面契約要件;又所購買之食品既由上訴人指定,則系爭高粱酒雖由上訴人事先購得,嗣已由被上訴人同意為代購品項,仍無悖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高粱酒發票作為其帳目進項扣抵金額,此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關於訂購人應為被上訴人名義及應交付被上訴人該等代購酒品之進項發票等約定。即以上各情,均無法反推系爭高粱酒非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代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除已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食品及高粱酒外,尚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89萬元僅為購買食品之費用,而上訴人所代 購之系爭食品及高粱酒,係出口至椰農豐公司,由椰農豐公司為被上訴人銷售,嗣再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及結算各項成本、費用等情,經審認如前,則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既屬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間之銷售事宜,且尚待其等結算,自難認係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其上開辯稱,尚難採憑。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89萬 元,扣除上訴人已代購並出口至椰農豐公司之系爭食品及高粱酒費用,尚餘26萬4,100元(289萬元-161萬2,100元-101 萬3,800元),而被上訴人業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7 年1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萬4,100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受任人過失責任,請求上 訴人賠償2萬4,922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萬4,100元本息,以上共 計28萬9,022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取,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及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8萬9,022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另案告訴人四季紅公司與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宗 ,以證上訴人所提上證32等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上開偵案既係上訴人與他人之紛 爭,其卷證資料即非得於本件加以援用,而顯無調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購買商品費用 餅乾 西塢公司 105萬5,800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黑饌公司 55萬6,300元 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小計 161萬2,100元 高梁酒 發票總金額 101萬3,800元 原審卷一第43頁 推廣貿易服務費 396元 原審卷一第43頁 小計 101萬4,196元 金額合計 262萬6,296元 2 運費 24萬2,325元 原審卷一第159 至164頁 3 稅金 海口海關進口關稅 (105年9月21日之匯率為4.606) 人民幣6萬1,599.7元即新臺幣28萬3,728元 原審卷一第105頁 海口海關進口增值稅 (105年9月21日之匯率為4.606) 人民幣6萬8,400.46元即新臺幣31萬5,053元 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 海口海關滯納金 105年11月21日增值稅滯納金(匯率為4.5310) 人民幣1,504.81元即新臺幣6,818元 原審卷一第114頁 105年11月10日關稅滯納金(匯率為4.540) 人民幣800.79元即新臺幣3,636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 105年9月21日 滯報金(匯率為4.606) 人民幣340元即新臺幣1,56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金額合計 人民幣2,645.6元即新臺幣61萬0,801元 4 清關作業費 (105年11月26日之匯率為4.494) 人民幣1萬1,812元即新臺幣5萬3,083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5 入境檢驗檢疫費 (105年9月18日之匯率為4.615) 人民幣285元即新臺幣1,315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 6 製作標籤、貼標人力費用合計 (106年1月24日之匯率為4.504) 人民幣1萬2,969.2元即新臺幣5萬8,413元 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 總計 359萬2,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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