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蔡亞霏(原名:蔡怡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霏(原名蔡怡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有清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 元,伊依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如數匯予被上訴人,共貸與被上訴人6,000,000元( 下稱系爭6,000,000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上 訴人仍不返還系爭6,00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系爭6,000,000元,係伊曾 於106年3月28日將3,000,000元貸與訴外人陳信安,而系爭6,000,000元為陳信安還款3,000,000元予伊之外,另貸款3,000,000元與伊。又縱認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6,000,000元, 訴外人富又凱有限公司(下稱富又凱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匯款7,020,000元(下稱系爭7,020,000元)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同額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並讓與伊其中6,000,000元之債權,伊於107年5月28日通知上訴人前揭債權 讓與之事,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5,000,000 元、1,000,000 元,合計6,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又富 又凱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匯款系爭7,020,000元予上訴人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存簿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0、36、98至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得系爭6,000,000元,迄今尚未 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匯款人名義係上訴人而非陳信安,足證兩造間係借貸行為;匯款5,000,000元、1,000,000元之法律性質的主張引用答辯狀記載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伊不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0、79、168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6,000,000元為伊向上訴人借得款 項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就系爭6,00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款 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伊未為自認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不清楚伊之個人資料,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貸款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由,撤銷前揭自認。查被上訴人於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陳述伊曾透過陳信安向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應係9月29日之誤)借得5,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借得1,000,000元,合計共6,000,000元乙情,有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38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且上訴人陳稱: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林建宏因案入監執行,遂委由蔡怡珍經營伊,蔡怡珍則同意由陳信安協助管理伊,惟未授權陳信安對外代表伊或處分伊之資產等語(原審卷第11頁)。證人陳信安證述:系爭6,000,000元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惟伊沒有錢,所以請上訴人先 撥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怡珍作業的,伊告訴蔡怡珍,蔡怡珍同意後進行撥款作業;上訴人財務都是蔡怡珍處理,包含存摺及印章都在蔡怡珍那邊,伊同意後會再由蔡怡珍用印,撥款是蔡怡珍負責處理,才能出去,伊同意沒有辦法作業(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透過陳信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6,000,000元,且系爭6,000,000元必須經蔡怡珍同意後始得將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陳信安僅為媒介傳達被上訴人之借款需求,並非系爭6,000,000元的貸與人。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不知被上訴人實際 住居所,需聲請法院調查(原審卷第9頁)。惟契約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仍得成立。是兩造間透過陳信安媒介傳達借貸之意思乙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亦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未盡明瞭,無礙兩造間就系爭6,000,000元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曾於106年3月28日借3,000,000元予訴外人陳信安,而系爭6,000,000元為陳信安還3,000,000元予伊之外,另借3,000,000元予伊,伊亦清償完畢,並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匯款3,000,000元予陳信安,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24日各匯款100,000元予訴外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連年發公司),另於108年4月15日現金提款3,600,000元 等情,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匯款回條聯2紙、彰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而陳信安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匯款3,000,000元與伊,係被上訴人借予伊之 款項;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及106年10月11日依序匯款5,000,000元及1,000,000元,伊匯還被上訴人3,000,000元,另貸與被上訴人3,000,000元(本院卷一第398至401頁)。然 而,系爭6,000,000元為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乙情,已如上 述,均非陳信安之款項。況陳信安自承伊個人沒有錢,所以請公司(即上訴人)先將系爭6,000,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142頁)。則陳信安個人既無資力,如何將系爭6,000,000元借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6,000,000元與陳信安及 被上訴人間前開各該往來款項無關。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借款予自然人,上訴人顯非基於借貸而交付系爭6,000,000元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 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不能憑此認為系爭6,000,000 元非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負債累累,不可能有資金貸與伊云云,並以陳信安提出之總負債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查陳信安證稱連年發公司及上訴人虧空一億多元(本院卷一第402頁),並經上訴人稱總負 債明細表所載屬實,並由蔡怡珍簽認(本院卷一第405頁) 。惟上訴人既已實際匯出系爭6,000,000元貸與被上訴人, 縱上訴人有負債,亦屬上訴人資金調配,無礙於兩造就該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伊得撤銷前開自認,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富又凱公司匯款系爭7,020,000元予上訴人,對 上訴人即有同額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並讓與伊其中6,000,000元之債權,伊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 云,並提出107年5月2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及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3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70至74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陳信安證稱系爭7,020,000元為伊以富又凱公司名義借予上訴 人,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討系爭7,020,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64頁)。惟陳信安另證稱系爭7,020,000元為伊以富又凱公司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項撥到富又凱公司帳戶中,富又凱公司存摺為蔡怡珍保管,蔡怡珍把錢從富又凱公司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當時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2頁 )。則如系爭7,020,000元為富又凱公司貸與上訴人,為何 蔡怡珍將該筆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時,陳信安尚不知情,依此難認富又凱公司及上訴人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又抗辯蔡怡珍僅為會計,須依陳信安指示為轉帳,自屬借貸云云。惟陳信安已證述轉帳時伊不知情,且存摺均由蔡怡珍保管等情,並證稱系爭7,020,000元匯入上訴人或連年 發公司是蔡怡珍決定,伊沒有參與決定,因為帳目伊也看不到(本院卷一第396頁)。則如均須按陳信安指示辦理,何 以陳信安會不知情,且存摺由蔡怡珍保管,並由蔡怡珍決定匯入何公司。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未陳明係基於何項理由匯付系爭6,000,000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清償對於富又凱公 司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6,000,000元為伊 向上訴人之借款,復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無從憑此認為上訴人確有積欠富又凱公司借款7,02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富又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7,02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富又凱公司對上訴人 即無前開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能讓與其中6,00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受讓富又凱公司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6,000,000元,並與上訴人 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不可取。 2、富又凱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匯款系爭7,020,000元予上訴人 乙事,已如前述。則系爭7,020,000元既由富又凱公司直接 給付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富又凱公司將系爭7,020,000元匯予上訴人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摺明細所 示,上訴人分別於⑴106年8月21日匯出536,366元,註記「轉 連年發台企支票」;⑵106年8月21日匯出85,030元,註記「蔡怡珍中和房貸」;⑶106年8月21日匯出20,030元,註記「俞振信100萬的2%利息」;⑷106年8月21日匯出2,319,412元,註記「台中租賃款第2期還款額」;⑸106年8月21日匯出2, 180,040元,註記「馬璽達關稅」;⑹106年8月22日,匯出2, 430,040元,註記「連年發台中銀LC款本金+利息」(原審卷 第100頁,以下以前開編號簡稱),合計7,570,918元。參酌上訴人主張⑵為蔡怡珍以其所有不動產供連年發公司貸款使用,連年發公司因而代為清償;⑶為俞振信借款予連年發公司,約定連年發公司每月應給付2%利息;⑷為清償連年發公司對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租賃公司)債務;⑸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信用狀,最終仍由連年發公司辦理完稅,該筆關稅仍屬連年發公司債務等情,並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中租賃公司108年7月4日台管行字第201900086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108年7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8101620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第187至195頁、第239至267頁)。對照陳信安證稱富又凱公司沒有營運,只是借款使用,取得借款資金後,交予連年發公司及上訴人使用;連年發公司與上訴人為互相交叉持股,經營事業是賣進口車銷售,兩家公司資金有互相往來;我們是代理印度汽車,需要有信用狀,連年發公司的額度沒那麼高,才會申請上訴人公司來開信用狀,去印度進口車子,等於是合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3、140頁、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見富又凱公司取得資金後,會交予上 訴人或連年發公司使用,而上訴人與連年發公司間確有資金交互往來,是富又凱公司將系爭7,020,000元匯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又為連年發公司支付前開⑴至⑸超過7,020,000元之 款項,難認富又凱公司將系爭7,020,000元匯予上訴人係欠 缺給付目的。況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7,020,000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既未證明富又凱公司將系爭7,020,000元匯予上訴人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自不能證明富又凱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7,020,000元,即無從自富又凱公司受讓6,0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000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並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無清償期之約定(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本院卷一第70頁),而該繕本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催告屆滿1個月後即107年6月28日屆期,是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