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
- 當事人陳建瑋、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周龍財(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上訴人具狀聲明周龍財承受訴訟(本院卷一卷第157 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00,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與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人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簡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價金1,340,000 元。嗣被上訴人財務糾紛,致伊購買之預售屋產權不明等情,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第6 項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340,000 元,及給付以系爭房地總價15% 計算違約金1,185,000 元,合計2,525,000 元本息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追加先位請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價金1,340,000 元,及給付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185,000 元,合計2,525,000 元本息之判決。核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之間,均係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6 年10月6 日與被上訴人及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如玲、宋威練、張文馨及黃榮等4 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 7,900,000 元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案「樂善妍預售屋」內編號A1棟5 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價金合計1,340,000 元。詎被上訴人爆發財務糾紛,致伊所購買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不清楚,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處理,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置理,伊即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1,340,000 元,及以系爭房地總價7,900,000 元15 %計算之違約金即1,185,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請求,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核准開工日起550 個日曆天內,即107 年4 月22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申請使用執照,顯逾12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視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已違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伊即向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1,340,000 元,及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185,000 元。追加之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10月6 日,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7,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價金合計1,340,000 元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2 張及匯款申請單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 至443 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1,340,000 元,及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185,000 元等情,經查: ㈠、按「本建物之工程預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起算550 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逾本約之約定時間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兌現金額萬分之二計算遲延金予甲方(即上訴人)。逾期12個月仍未完工則視同違約」;「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座落之基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住戶管理規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住戶管理規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1條第6 項、第27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19日申請施工放樣勘驗核准,迄今未有核發使用執照之記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 月26日桃建照字第10800453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1 頁)。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10月19日起算550 日曆天,即107 年4 月22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獲發使用執照日已為完工。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獲核發使用執照,顯已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應依前開約定,併同違約論處。 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㈠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㈢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業(本院卷一第53頁),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形式(本院卷一第219至 443頁),除就購買標的位置、權利範圍及價金外,各該契 約條款均屬事先打字完成,顯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核屬定型化契約,即得適用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併同違約論處,如前所述,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解約意思表示乙情,有上訴人108年9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第149至161頁、第211 頁),堪信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再者,系爭房地總價7,900,00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340,000 元,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之房地價款1,340,000 元,並以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最低額違約金即房地總價款15%,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為1,185,000元(計算式:7,900,000×15%=1,185,000元),合計2,525,000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5,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本院卷二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原審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而本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即原審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無庸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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